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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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4:56:19
在我国刑法中的自首问题上,被告对行为性质的解释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不能认定为认罪。
行为性质的正当理由可以确定为自愿投降。
如实坦白是建立自首制度的核心条件。 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根据客观事实坦白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就应当认为他符合如实坦白自己罪行的条件。 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完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但主要或者基本犯罪事实已经坦白,从而可以确定犯罪性质和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真实坦白。 至于坦白的罪行是一种罪行还是几种罪行,是构成这种罪行还是另一种罪行,甚至是不是一种罪行,并不影响确定如实坦白罪行的条件。
因此,真实的供认要求行为者自愿说明他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要求他对行为的理解或意见,即允许行为者解释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可能会认为他的行为很轻,甚至是无辜的。 因为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被告行为性质证明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告行为性质证明不影响自首成立
行为性质的无罪抗辩不能被视为认罪。
虽然我国法律对“认罪”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探讨“认罪”的含义时,仍然可以从相关条款中找到相应的注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实认罪”是自首和认罪的基本要求,法律从侧面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认罪,即“认罪”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白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一般适用于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 “作者认为供认的本质是犯罪者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和行为本身的一种反省的心理态度 这种内心反思或忏悔往往是对自己行为和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 既然演员已经从意识形态的源头上否认了过去的罪恶,那么当我们惩罚他的时候,我们应该肯定它的善良的价值。
正因为认罪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和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所以被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护,尤其是无罪辩护,永远不应被视为认罪。
03缓刑对忏悔和悔改的严格要求
根据法律要求,确定被告在适用缓刑时是否会再次伤害社会应基于犯罪情节和悔悟的表现。 所谓犯罪情节,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各种情节,如精神状态、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体身份、犯罪前的一致表现、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当时的环境和条件、行为造成的有害后果等。 每种犯罪情景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反映了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有必要考虑罪犯是否真心悔过,是否有决心改变过去,重新做人。 如果被告为其行为的性质辩护与否,他从一开始就不会认罪,也不会对犯罪行为感到遗憾。即使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也不符合缓刑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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