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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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21:57:03
基本事实
张和周共同为租赁相关交易系统和在线支付结算平台做出了贡献。他们以商品交易中心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建立汽油和白银等虚假现货交易平台,通过修改数据控制价格的涨跌来骗取受害者的财产。 陈某、田某和李某先后被招募从事欺诈活动。其中,陈某担任业务经理,假扮客户,担任指导老师,诱导客户投资,控制交易市场,为新销售员提供业务培训和指导。 田某和李某是负责通过电话和QQ寻找客户的销售人员。 这三个人骗受害者投资现货交易来诈骗钱财。工资主要基于被诈骗金额的一定比例。陈某的工资比田和李高,但被骗金额的利益属于张和周,两人都依法受到审判。 此后,陈某、田亮和李亮一起被捕。 在审判过程中,陈某辩称田亮对联系受害者甲负有责任,并声称他对甲骗取的金额不负任何责任
不同的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陈某是欺诈组织的关键成员,负责销售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它的作用比田亮和李亮更大,应该被认定为主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大的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小的作用。非犯罪组织者和领导者,像其他销售人员一样,从诈骗的金额中获得与佣金相同的工资。 量刑时应考虑陈某的分工、角色的发挥和高于田丽的委托,不影响共犯的认定。
法律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原因如下:
1.虽然演员在该案中扮演主要角色,但他应被视为从犯,因为他扮演的角色比单独处理该案的犯罪组织者小。
在本案的共同诈骗罪中,根据三人的关系,陈某是一名业务经理,田和李是销售人员。 陈某指导和训练了田亮和其他两个人,他们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后者。然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和周某率先犯罪,提供资金、场地、设备和租赁平台,完成了整个组织、实施、策划等犯罪活动。诈骗的利润也直接属于两个人,他们是主要的罪犯。 陈某、田某和李某都被录用了。他们被张某等人雇用、安排和指挥从事欺诈活动。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是辅助性的。 收入是根据被骗的钱数来计算的,利润明显低于张和其他两个人。他们应该都是共犯。
2.在对诈骗罪的犯罪人量刑时,是否从被侵害的合法利益中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并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依据。还应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对其进行全面判断。
目前,各种网上诈骗手段正在不断更新,金融诈骗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噱头之一。 在正常情况下,从受害者被引诱到所谓的财富管理经验群体,到愿意投资,再到注入资金的实际操作,最后被欺骗,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在整个欺诈链中,电话销售人员、业务经理、后台控制人员和其他参与者各司其职,相互合作。他们都对欺诈的成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否从受害者的损失金额中获得一定比例不应成为行为者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人在欺诈过程中扮演相应的角色,就应该成为量刑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陈某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培训田、李等销售人员,安排发布虚假信息等。它的作用比普通销售人员更大,它应该对受过培训的销售人员犯下的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陈某关于不对甲方的损失负责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因为他没有与受害人甲方联系。 同时,欺诈获得的佣金高于普通推销员,这表明欺诈的金额更高,反映了更大的主观恶性。因此,量刑应重于田某和陈某。
3.本案共犯的认定和量刑不仅是罪责刑相统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我国共犯制度根据行为类型将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处罚原则。 可以说,功能分类标准下的主犯和从犯具有量刑功能,直接决定和评价犯罪人的刑罚轻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到达时间不同,案件分开审理并不少见。 本案以科学界定陈某为从犯为基础,尊重主犯张某和周某在量刑上的有效既判力,并结合陈某在本案共犯中的分工和角色规范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平衡和罪与罚的统一。 与此同时,共犯陈某、田亮、李亮的量刑差异在于,司法政策的核心是执行司法判决,实现宽严相济与罪刑法定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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