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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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5:27:12
首先,认定犯罪数额,选择“高”端的认定
案例1: 分辨率: 高岩岩(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
徐从事二手车交易。 为了偿还高利贷,他从张某那里租了一辆车,租期为10天。 后来,徐把车卖给了魏,魏也从事二手车业务,并声称车是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不在城里,几天后会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相信这一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魏付给徐9.1万元。 后来,张发现这辆车被卖掉了,并根据全球定位系统信息找回了它。魏发现了徐的理论,并发现徐的钱不见了 张某报了警,公安机关逮捕了徐某。 这辆汽车估价为10.2万元。
分辨率: 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首先,徐的两个行为都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徐的目的是骗车卖钱。他得到了这辆车,并以租车的名义占有了它。他通过汽车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汽车,这符合合同欺诈的特点。 徐用被诈骗的车辆签订了销售合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他编造了他的亲属委托他销售车辆的事实,他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徐前后的两种行为不应该分开评价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张和魏都被许三观欺骗了,但许三观前后的两次行为是有连续性的。 犯罪数量的累积是被告人在犯罪前后实施的两种犯罪行为之间的分割。如果徐只是犯了骗取出租车租金的行为,这并不一定反映他的私藏意图。如果这两种行为一起受到惩罚,这两种欺诈行为之间的关系将不可避免地无法区分。 第三,根据易发的说法,徐以前的欺诈行为应该受到惩罚 法律界普遍认为,犯罪完成后,为确保或使用从以前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益而破坏新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不会受到单独处罚,例如盗窃后出售赃物的行为。 前一法案实施后,徐完成了非法占有车辆。他后来出售汽车的行为不应单独受到惩罚。他后来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非法国家来实现犯罪利益的行为。虽然它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但它没有被单独定罪和处罚,因为法律缺乏对后一行为的法律行为的预期可能性,这是一种事后不能处罚的行为。 综上所述,徐的行为应该按照合同欺诈进行处罚。欺诈金额为价值10.2万元的车辆鉴定值。
案例2: 分辨率: 谢晓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和钱从汽车租赁代理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估价125,000元),以骗取钱财偿还赌债。 第二天,被告李何谦伪造了汽车驾驶证,冒充车主,将汽车抵押给一家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了6.5万元。 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此前,9月17日之后,被告人李何谦以房租押金的名义返还了14000元,以房租押金的名义返还了2500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何谦被捕
分辨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李和潜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从而恶意占有钱财。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6.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12.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支持抗议的机关认为应该采取被告人的实际收购(车辆价值减去押金= 111,000元) 认定诈骗数额,即所骗租汽车的价值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笔者赞同支持抗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观点。
......
第二, 出租汽车质押贷款案件中“两头作弊”的不同处理
作者:陈兴良,内容来源于《两种欺骗:定性与处理》,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双头欺骗”是一种相对复杂的欺诈现象。在“双头欺骗”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有罪存在很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于“双重欺诈”案件与基本相同的案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不同的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以他人的车辆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出租车辆为目的的“双头诈骗”案件较为常见。 然而,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描述不同。
案例1:吴火东合同欺诈 [1]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吴火栋到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骗借的李伟添驾驶证向被害人吴国伟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吴火栋又到该租赁服务中心,以承租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不便驾驶为借口,再次向吴国伟承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闽CPC539)。尔后,吴火栋到石狮市向蔡木渲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以东南菱帅小轿车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该车作质押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币12500元。吴火栋又通过黄东彬(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火栋的闽CPC539丰田花冠小轿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以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质押向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吴国伟不断催讨下,吴火栋多次推脱。同年4月23日,吴国伟到石狮市找到东南菱帅小轿车后,将该车开回。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价格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8500元,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为人民币87000元。
案例2:林永荣合同欺诈 [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案例3:曹钟合同欺诈 [3]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上述三种情况基本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诈骗车辆,然后抵押租车向他人借钱。因此,有两种以租车为名诈骗车辆的行为和抵押租车向他人借钱的行为。
(一)以出租汽车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分析
法院认为以租车的名义诈骗车辆的行为是合同诈骗。 那么,它的欺骗行为在哪里?在案件1中,法院认为,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将车辆出租给受害者,并借用他人的驾驶证,存在合同主体的伪造。 然而,在案例2和3中,被告人们以自己的名字租车,所以冒充他人是没有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人的欺骗行为?
在案件2中,法院认为欺诈行为表现在被告人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而在案件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租车自用的名义进行欺诈。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犯下的欺诈行为表现为隐瞒租车目的(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是为了贷款抵押) 从刑法理论来看,这就是所谓的欺骗自己的意思,也就是说,对自己的意思进行虚假表述。 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当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他人的汽车时,那些声称将来要偿还汽车的人,或者那些谎称要偿还贷款的人,就是在欺骗自己。” “[4]当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人们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并没有归还汽车的意思。这是一个证据问题。 一般来说,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车辆使用的规定,例如,禁止将租赁车辆转售给他人或抵押。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们在签订合同之前不想履行合同协议,所以他们并不是真的想履行合同。 在这方面,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欺骗车辆的一种手段。 因此,在刑法理论中,以出租汽车为名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毋庸置疑的。 租车时,虽然被告人也付了租车费,但这只是租车期间的使用费,而不是汽车的对价。 被告人们以租车的名义获得车辆,但却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 这种通过汽车租赁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特点
(2)通过质押工具向他人借款的分析
关于质押租赁车辆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审理中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们隐瞒了他们无权处置车辆的事实,并以质押贷款的名义骗取了他人的财产。 这应该作为合同欺诈受到惩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欺诈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们的行为只是实现被骗车辆的一种方式,并不构成犯罪。 这表明这两种观点是相反的。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法院对以租车名义诈骗车辆的认定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他们都认为这构成了合同诈骗。然而,抵押工具向他人借钱的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
在情况1中 ,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因此,被告人吴火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质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是骗取的车辆数额;对于以车辆为质押的借款行为虽然认为是对赃物的处置,但又认为是牵连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罪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较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呢?从裁判理由的叙述来看,似乎就是指牵连犯。因为裁判理由明确把第二个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行为,这显然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只是因为它与前一个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才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该案中,连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说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构成牵连犯呢?由此可见,这种牵连犯的说法值得质疑。然而,笔者认为,只将第一个骗租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在情况2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明尧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金塔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由此可见,在情况2中 ,法院将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其合同诈骗数额也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相对来说,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似乎要比理解为牵连犯更符合法理。但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根据,法院没有加以充分阐述。
在案例3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在此,法院只是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第二个行为,法院定性为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认为对此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这里所谓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是指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第二个行为的认定显然不同于前两个案件。
那么,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当然,这是在骗取车辆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的。在这一前提下,用来质押的车辆属于赃物,也是没有疑问的。从以上三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在情况1中 ,被告人伪造了行驶本。在情况2中 ,被告人谎称受车主委托进行质押借款。在案例3中 ,被告人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是骗取质押借款,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这涉及刑法中的合同欺诈和民法中的欺诈之间的区别,这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 过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采用综合分析的方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说明两者的区别。 例如,中国学者在讨论合同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解释。他们认为,在区分合同欺诈和民事欺诈时,应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然后再作出判断和认定。 [5]这种所谓的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但实际上似是而非,没有为正确区分合同欺诈和民事欺诈提供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合同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欺诈是指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不经考虑就占有他人的财产;然而,民事欺诈是指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通过欺诈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不考虑是否占有他人的财产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例如,演员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在签订从另一方获得货物的合同后,他非法占有货物而没有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一种欺诈道具,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所以它是一种典型的不考虑他人财产的占有 即使小合同或合同的一部分先被履行,而另一方被诱使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占有,也应被视为无偿占有他人的财产。 因为尽管以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方法。 在那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也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 但是,在民事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仅在合同的某些方面诉诸欺诈,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缺陷或数量不足,行为人仍打算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真正的契约关系,行为人不经考虑就不拥有他人的财产。
根据以上分析,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将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是在情况2中 ,法院还将借款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是将民事欺诈行为混同于合同诈骗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案例3中 ,法院明确地将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完全正确。当然,其理由还有待进一步展开。
汽车租赁案件中“两个欺骗”的判决意见集
作者:潘美玉(广东泛亚川琼律师事务所)
我们发现有许多欺诈案件,通常被称为“双头欺诈”,是通过首先欺骗租车,然后抵消(抵押)贷款的方法实施的。这种欺诈的表现形式相似,但全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理论界对“双重欺诈”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诸多争议
为了进一步研究这类案件,我们从韦奇奥预付款法律数据库中检索了全国各地法院的539起“双头诈骗”汽车租赁判决,并借鉴了两篇文章中引用的2起案件,共计541起。 摘要:通过对541起案件的梳理,总结了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意见和理由,以期揭示不同意见之间的异同,促进法院统一“双头欺骗”案件的判决规则,实现同一案件的同一判决。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这些梳理能够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而准确的辩护启发。
一、 各法院裁判观点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
观点1:前者的“双重欺诈”行为(租车法)构成犯罪,而后者的行为(抵押贷款法)只是处置赃物或现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这一学派的观点,关于什么构成行为前犯罪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是构成诈骗罪。
在下文中,作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每个观点。
案情摘要: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从2家租车公司租赁了12辆车,先后将12辆车抵押给王某a等人借款,并将抵押车辆的部分款项用于后续租赁车辆的存租。 自2011年5月以来,汽车租赁公司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王某,其抵押的12辆汽车也未追回。 根据评估,王某被告个人用于抵押贷款的12辆车的总价值为844080元
判断理由:首先,从客观角度来看,被告人王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在租赁期间隐瞒了使用该车辆偿还抵押贷款的真实意图。他提供了证明并支付了租金,以欺骗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能够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签署或继续签署合同并交付车辆,他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后逃跑。第二,主观上说,被告人们在无法归还租赁汽车后逃离,使得租赁公司无法找到其下落,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可以确定他们主观上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最后,从侵权的客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被告王某被判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摘要:被告陶某用身份证先后从两家租车公司租了三辆车,以获取赌钱。他隐瞒了车辆租赁的真实情况,将车辆抵押给李某,抵押金额为31.8万元。被偷的钱被挥霍掉了。 经鉴定,涉案三辆车价值39.1万元。
判决理由:法院认定被告人陶某主观上有意非法占有和处分租赁车辆,因为被告人陶三在履行租车合同期间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借钱,并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借钱挥霍。因此被告人构成合同欺诈。
裁判结果:陶,一个被告人,犯有合同欺诈。
案例摘要: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们尊重XXX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在使用过程中,他们尊重XXX多次支付租金。2015年3月16日,由于现金流困难,京某提出借车作为现金流质押的想法。他谎称这辆车是他自己的,并以汽车抵押向梁某借了4万元现金。 他逃到深圳宝龙区躲藏。 经鉴定,被骗车辆的价值为36,100元。
判决理由:被告明知他人无权处分,主观上以车作质押贷款逃跑,尊重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 客观地说,被告人们谎称租赁的汽车归自己所有,通过质押贷款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然后直接拥有。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 因此,此案应被定性为欺诈
被告人们尊重XXX以租赁为由实际控制车辆,欺诈已经完成。至于是直接出售赃物,还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诈骗,只是如何处置赃物的问题,并不影响确立其非法占有。 被告人们尊重XXX的汽车借款承诺,以实现他对受害者汽车价值的最终非法占有,这并不构成另一项欺诈罪。
裁判结果:因欺诈被判给XXX
观点2:两个骗子的第二个行为是抵押(质押)贷款或买卖车辆的行为,构成犯罪。前者只是一种手段。
同样,关于后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仍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是构成诈骗罪。
案例摘要: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因没钱使用,与一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他们租了一辆车(这辆车价值7万元)。李某和王某发现有人伪造汽车驾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并将汽车和伪造的驾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抵押给受害者刘谋,从而获得3.8万元现金。 随后,被告人李某谋找到被害人杜某,并再次向杜某谋质押汽车、伪造驾驶证和登记证,获得55,200元现金。 所有偷来的钱都被这两个人花光了。
判决理由:被告李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由诈骗租赁公司价值7万元的车辆,然后伪造车辆的权属证明,以押租材料的方式诈骗刘某3.8万元,李严伟以同样的方式诈骗涂某5.52万元。两者的行为均构成欺诈,数额巨大的,应当依法处罚。 虽然两人签订合同诈骗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目的是通过质押车辆骗取他人钱财。合同欺诈只是他们的犯罪手段,应该通过欺诈来定罪和惩罚。
案例摘要: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前往四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四辆汽车(4辆汽车估价为525,461元),谎称汽车归朋友所有,先后将汽车抵押给几名受害者,并用其借钱或还债,共计257,421元。事故发生后,这辆车被找回并归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一人犯有合同欺诈罪,欺诈金额为实际欺诈金额。公诉机关认为处罚过轻,犯罪数额应由车辆的价值决定。它提出了抗议,维持了二审的原判,并驳回了抗议。
判决理由:纪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自己的真实信息,并根据合同支付了部分租金和押金。他无意非法拥有租来的汽车。然而,他在租车后,以虚假的车主信息或伪造的购车协议将车抵押给他人,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应当根据实际诈骗数额确定。原判决依据的是纪某实际诈骗的金额257421元,作为合同诈骗的金额。
典型案例6:前者和后者都构成犯罪。两者都涉及手段和目的,属于牵连犯。他们应该彼此分开。
案例摘要: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谋佳与孙谋、马某一起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 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谋佳冒充车主陈某,与一家销售银行的经营者冀某签订了5万元的贷款协议。销售银行将车辆抵押给寄售银行。扣除利息后,寄售银行实际支付给刘谋家人民币47,5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143,700元。
判断理由:被告人刘曼佳向租车公司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然后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租车抵押给寄售银行骗取贷款。前者和后者分别构成合同欺诈和欺诈。两者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根据“一分切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的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因此,被告人刘曼佳应根据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7: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欺诈,应结合几项犯罪进行处罚。
案例摘要: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郑某理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 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后张某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某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 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某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后被告人郑某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某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某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 3个月,并以渝A N U X 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等人瓜分。 被告人先后多次用类似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数十万元。
判决理由:被告张等人通过虚构事实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获得对被骗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主观上,他们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客观上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已经完成,张和其他行为者将因合同欺诈而受到处罚。 此外,张某等人还利用非法获得的车辆作抵押,伪造证件,冒用他人身份,冒用贷款名称骗取受害者钱财,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被控欺诈的公诉机关应当因合同欺诈而被定罪和处罚。因此,不接受被告张某提出的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的抗辩意见。
典型案例8: 前后行为为独立的犯罪,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属于连续犯,按一罪论处。
案情摘要: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 1 天的条件租得一辆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某荣即将该车开至某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被害人许某某通电话,使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 25000元。林某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某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某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
第二, 各类裁判结果分布情况
根据对539份判决文件和2起案件的研究,各种判决的结果分布如下: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法律:
首先,从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前后看,主流观点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少数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从正反两方面行为的定性来看,主流的判断观点仍然认为骗租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而抵押贷款(质押)行为是处理赃物的方式或实现赃物的方式,不构成犯罪,支持抵押贷款(质押)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比例相对较低
第三,主流观点认为,只有一种行为应该受到惩罚,而不是重复评价。极少数人认为,前一种行为和后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属于牵连犯、连续犯或数罪并罚。
Iii .fana分析
根据对当地法院法官意见的总结和分析,我发现“双头诈骗”租车案涉及犯罪分子和公众的交叉,涉及大量人员。案件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赃物的处理和受害者的身份。这个案件比较复杂,因此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
虽然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做出了评论,但大多数判决的论证过程都比较笼统和笼统,法院往往会在对被告人的行为结合有害结果、被告人偷租的车辆数量、租车数量和租车频率进行综合评估后,判处适当的徒刑。如果判决适当,被告人们通常不太注意法院对行为性质的判决,这反过来又可能影响法院的判决。
在罪名的定性方面,合同诈骗罪得到普遍认可的频率更高。 根据《审判参考》第114集的观点(链接:欺诈罪和合同欺诈罪之间的区别最终明确),合同欺诈罪和欺诈罪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不难区分 具体标准如下: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注意两点:第一,不能仅仅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就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开来;第二,合同诈骗罪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来判断 合同诈骗罪的实质是受害人基于对合同的错误理解交付财产。对于那些只使用合同形式的人来说,但被害人陷入错误理解的原因并不主要在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合同之外的因素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理解并交付财产,他们应该被认定为欺诈。
所谓“使用合同”(use the contract),是指合同的虚假签订和履行,使对方陷入错误的理解,从而交付财产,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换句话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导致受害者陷入错误理解并进行财产处置的主要原因。 合同的使用是他欺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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