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吸毒人员同城转移毒品被查该如何定罪

时间:2019-11-02 14:57:39

如何处理在同一城市内转移大量毒品途中被发现的吸毒者?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将它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争议。 因此,本期《实践与案例》结合典型案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准确识别毒品运输行为或动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确保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参考。请注意

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 吸毒者在运输超过个人吸食数量的毒品途中被查获却辩称为自己吸食而囤货的,如何认定其供述真伪?

● 认定运输毒品罪如何评价运输距离长短问题?

● 如何区分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

● 运输毒品罪犯罪既未遂形态如何区分?

坚持主客体统一原则确保罪刑法定

基本事实

胡和杜都是吸毒者。 2014年6月15日,杜军问胡是否有甲基苯丙胺,胡答应联系他。 6月16日,胡在杜面前用杜的手机联系毒贩,同意在付款前通过送货方式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胡打电话给杜,让他开车到某个城市的一个公共汽车站附近。胡小玲去约定好的藏药地点拿药,把药分包给杜,藏在车里。 然后,这两个人开车回到他们在b区的住处。他们在通过高速收费站的入口的路上遇到了警察。他们弃车逃跑了。他们当场被抓住了。警方缴获了藏在车内的102克可疑毒品。经过鉴定,在可疑药物中发现了甲基苯丙胺。

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被认定为为个人消费目的购买大量毒品。在运输大量毒品过程中发现的吸毒者通常会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消费,这给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对于上述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和以往的记录表现来综合判断其是否为个人消费和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或代表他人购买毒品。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品贩运,第一种情况可以排除,并且毒品运输对毒品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指控和犯罪证据

公安机关以涉嫌贩毒为由,将胡、杜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意见得出结论,胡和杜联手通过交通手段运输毒品,构成毒品运输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胡的供词和杜的证词相结合,可以证明胡代表杜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是一个相对较大的剂量。把它用于自己的消费是不合理的。他运输毒品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因此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至于杜某,胡某接触毒贩时,他在场。他主观上知道胡某去a区拿毒品,但他仍然提供车辆并陪同他去那里。胡某在公交车上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帮助藏匿毒品和运输毒品,这在帮助杜某运输毒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是胡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法院调查取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杜贩毒罪,并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包括2 被告人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贩毒车辆的检查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检查报告等证据。

没有两个人被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他们都对适用的指控有异议。胡某,一个被告人,认为102克甲基安非他明被用于他自己的消费,而不是故意运输,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认为,直到胡某把毒品带回车上,他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他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检察官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

首先,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胡是携带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药品管制决定〉的规定》,运输是指非法运输药品,要求行为人针对特定场所或者特定人员实施交付行为和意图。运输的本质是为流通领域准备药品,而药品的运输一般是各省市长之间的远距离运输。 在这种情况下,胡按照上一个家庭的指示得到了药物,并且没有将药物转移给他人。他的驾车目的地是他的家,在同一个城市短距离内移动不应该被视为运输毒品。

其次,从主要观点来看,胡某购买了大量毒品供自己消费。根据2008年关于一些国家法院审判毒品犯罪专题讨论会的总结,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想要出售毒品,应该因实际毒品犯罪而被定罪和惩罚。胡某承认,他知道药品价格会上涨,所以他想囤积大量药品供自己消费,无意让它们进入非法流通。 综上所述,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

首先,杜没有主观故意运输毒品。得知胡小玲吸毒后,杜小玲因为害怕而匆忙开车回家,在早期没有参与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杜没有故意运输毒品,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杜某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知道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他同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

检察官答复了辩护:

首先,胡从甲区取回102克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再加上胡利用临时工作为他的主要收入来源和普通吸毒者的日常毒品消费,使得说上述数量的毒品只能由个人一次使用的说法变得不合理。 此外,胡没有支付毒贩的药费,并认定个人购买的证据不足。

第二,运输毒品罪有距离要求,但距离不是决定是否运输毒品的唯一参照,它取决于运输行为是否在毒品交易和消费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案中的胡和杜(Hu and Du)将毒品从A区运送到B区,虽然他们在同一个城市内,但两地之间的距离接近70公里,他们通过高速公路,这可以推定为毒品运输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 当胡舒立联系毒贩时,杜军知道胡舒立要吸毒,并仍然提供车辆与胡舒立一起运输。尽管杜军事先不知情,但他在胡军获得毒品后帮助藏在车内并驾驶帮助运输的行为也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视为麻醉药品的补充罪,只有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人有销售、运输和其他毒品的犯罪意图时,才被推定为毒品运输罪。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确认和确认。 胡、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接受。 考虑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后,被告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异议。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2015年《国家法院毒品犯罪审判专题讨论会纪要》规定,在运送毒品的过程中发现吸毒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毒品数量超过相对较大的数量,贩毒和其他犯罪将受到运送毒品的惩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毒品使用者运输毒品的案件往往因非法持有毒品而被定罪和处罚,因为不可能排除个人长期吸毒或囤积货物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大量运输毒品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

从主观的角度来看,确定该药物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和吸烟应基于证据,例如该行为者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了药费以及该行为者在运输该药物之前是否与下一个家庭有联系。如果发现行为人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个人的正常消费数量,未支付所购毒品款,且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毒品款,则不能认为其购买毒品供个人消费,如果未确认有贩毒证据,则应认为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意图。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运输药物和动态持有药物之间的区别应该从本质上来确定,即该行为是否有使药物进入循环的危险,而不仅仅取决于运输距离。确定药物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因素。动态持有药物的主观意图不明确,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和吸食药物,而运输药物的目的相对明确,即销售或帮助他人运输药物,排除个人购买和吸食药物的可能性,这具有使药物进入流通的意义。 但是,故意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便利运输条件的,应当作为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运输毒品罪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坚持主客体一致的原则,以确保罪与罚的相容性。

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合理使用推定证明

在处理涉嫌毒品运输犯罪时,应谨慎使用推定证据。 关键是要把握两点: 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 第二是确保被告人们有机会充分反驳、获得和展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运、运输和制造毒品罪,并将运输毒品视为该罪的一个可选组成部分。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时,他应被判定犯有运输毒品罪。

由于刑法在一条中规定了运输法和其他三种行为,对“运输法”的理解应考虑三个方面:第一,该法应区别于走私、销售和制造。第二,该行为应区别于走私、销售和制造的帮助行为。三是准确理解空间转换在定义“交通”行为中的意义

同时,《刑法》第348条也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比,这种犯罪确实具有“阻断”作用。就解释而言,毒品运输的定义应与毒品持有区分开来。

什么是药物运输,首先应该排除三种情况:

一种是为自我吸烟而动态保持的情况,例如,演员为了方便吸烟而从家里带着毒品去其他地方旅行。

第二,演员携带毒品走私和贩卖,或者在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种情况是走私、贩运或制造毒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走私和贩运具有携带和运输的含义,因此直接判定走私、贩运或制造毒品罪就足够了。

第三是为他人走私和销售毒品,或者在毒品生产出来后帮助他人携带毒品。 这种情况与走私、销售和制造毒品的相应行为有关。实际上,这些罪行的帮助者(从犯)应被视为受到惩罚。这种待遇可以更好地评估刑事帮助者的责任程度,然后反映在判决中。

排除这些情况后,《刑法》第347条中的"运输"法应限于不同主体之间不以贩毒为目的转移毒品的行为 从实际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受他人委托移交毒品的行为。例如,甲方要求乙方给丙方用药,声称丙方是他的好朋友,乙方接受委托后给丙方用药。

第二种是转移毒品的行为,不能证明犯罪者有出售的意图,例如,犯罪者不知道或解释谁是主犯(前一个家庭)。 这种解释将“运输”行为限制在相对狭窄的影响范围内。其初衷主要是考虑到与走私、贩运和制造毒品相比,运输毒品的定罪程度相对较低,但法律处罚与前三种行为相同。限制运输行为的解释可以使其在定罪量刑方面与其他三种行为保持总体平衡。

在交通行为的识别中,实践中令人困惑的是交通行为的空间转换。 如果行为者在“收货”和“交货”两个地方之间有很长的距离,在实践中理解“运输”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两个地方很近,就会经常发生纠纷。

例如,从20层楼的顶层乘电梯到一楼,或者从火车站的检票口到即将离开的火车上吸毒。 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运输,关键是要考虑它们是否属于帮助走私、贩运或制造的行为。如果他们属于帮助行为,他们应该作为走私、贩运和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受到惩罚。否则,它们属于运输毒品罪。 空间转换的距离对判断“交通”是否存在没有决定性意义,对量刑也不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具体而言,犯罪人故意运输毒品。 在许多情况下,嫌疑人到达时通常从两个方面为自己辩护:第一,他们不知道这是否是毒品;其次,他们自己使用药物来保护自己 由于这两种情况造成的识别困难,主要通过推定来证明。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证明不知道毒品的人,应当从现有客观证据中进行证明,包括毒品包装、携带方式、交通工具和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路线选择等。 根据现有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知故犯地运输毒品,应推定其故意运输毒品;根据刑事推定的基本原则,这一推定应允许个人提供反驳或反驳的机会,即如果他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推定可以被推翻;否则,反驳或反证应被视为无效,然后运输毒品罪应被视为故意成立。

例如,一位女性(学士学位)受其男朋友b(外国)的委托,从云南把她送到某个地方。b为a买了一张票,指示她要去的地方,并声明如果警察询问,她应该立即扔掉包或者不要拿包。 当在某个地方换乘长途汽车时,甲打开包裹,发现里面有一个棕色的包裹。 甲去了一家酒店,把包递给了丙,丙立刻从包里拿出白色粉末,以5万元的价格递给了甲。 第二天,丙因贩毒被捕,并放弃了乙和甲 a那天在旅馆被捕了。 警察在棕色包裹上发现了指纹。 这时,乙已经回到了中国,当甲到达时,他解释说他不知道包里有毒品。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乙方告诉甲方包里有毒品,甚至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勾结关系,甲方不能被视为乙方贩毒的帮手。 因此,我们只能考虑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既然甲否认知道包里有毒品,就应该推定证明。证明内容是:即使乙没有明确告诉甲,甲能知道包里有毒品吗 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来看,作为一个认知水平较高的人,从a已经安排了一次旅行并且已经与棕色包装直接接触的事实来看,a应该知道棕色包装中含有药物,所以应该初步假设有运输药物的意图,但是时间应该从与棕色包装接触的点开始计算,而不是从b将包交给a的时间开始计算;此时,应允许甲方反驳和反驳。如果它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或有效地否定它,那么这一推定就应该被推翻,否则,就应该确定有运输毒品的意图。

对于使用药物为自己辩护的情形的认定,也应当采用推定证明的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持有大量毒品,处于交通运输状态,他持有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他使用的数量。如果发现嫌疑人或被告个人在其住所持有大量毒品,他仍应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实践中,如果推定被用来证明犯罪人是在运输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则应当有证据证明存在三个事实:(1)持有大量毒品;(2) In 交通运输状态;(3)药品数量远远超过使用量 如果有这三个事实,可以推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在运输毒品而不是持有毒品。 在这一点上,它仍然应该被允许反驳和反驳 如果反证合理或反证有效,则推定应被推翻,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才能确定。相反,应该确定运输毒品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涉及上述三个具体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这两个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运送到使用者手中,他们的行为已经属于运输,并且存在明显的空间转换,所以他们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这两个人知道毒品正在运输,并供认不讳。

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两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既然胡某认为102克甲基苯丙胺是个人使用的,那么就应该考虑如何确定其真实意图。 从现有事实来看,可以推测他有运输的意图:(1)有证据证明杜问胡是否有毒品,胡在杜面前用杜的手机联系毒贩 这一事实表明胡并没有购买自己使用的药物。(2)涉及药物102克,量大;(3)两人携带的药物数量远远超过使用量;(4)这两个人是在/辩护运输途中被捕的 从上述四个事实可以推断,这两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移交给胡某,并且他们有运输毒品的意图。在推定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胡和杜反驳 从他们的陈述来看,他们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因此应当确定他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是确保被告人们有机会充分反驳、获得和展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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