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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

时间:2019-11-02 14:21:42

未成年人是我们祖国的未来,是我们国家的希望。

然而,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依法严厉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犯意见》)。 “性侵犯意见”在预防和惩治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近年来,这一观点暴露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例如,由于这一意见没有重申强奸少女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误解。对少女实施强奸的"加重情节"标准不明确,对猥亵儿童罪加重情节的"其他加重情节"标准也缺乏,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识别或处理不同意见。

例如,在猥亵儿童罪中 “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存在争议;对于利用网络等非直接接触方式猥亵儿童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意见也不统一。除此之外,《性侵意见》的一些规定之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关于年轻女孩的通奸 “情节恶劣”的认定,各方存在不同意见,以下我们将对这一问题集中进行探讨。

《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妇女和通奸少女的五种加重情节,其中第2至第5项的规定较为明确,而第1项规定的“加重情节”没有明确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的标准不统一,或者这一规定基本上不适用。 如何认定与年轻女孩通奸是“可耻的”,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

在这方面,理论界有许多观点:

一些学者声称,在公共场所劫持和强奸妇女、聚众强奸妇女和强奸年轻女孩(这不构成轮奸)是“可耻的”

一些学者认为,“恶劣环境”指的是强奸妇女的残忍手段。强奸妇女导致受害者自杀或精神失常;多次使用淫秽物品、跳舞“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年轻女性强奸,造成很坏的影响和很大的社会危害;等待

其他学者认为,“恶劣环境”通常指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残忍的强奸手段。 应当肯定的是,上述观点为从不同的地点、手段和后果角度确定"不良情况"提供了标准,但与司法实践的确定性要求仍有差距。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批指导性案例中齐国的强奸和猥亵儿童案 (检例第42号)打破奸淫幼女未达到三人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形式标准,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具有教师的特殊地位,与两个年轻女孩通奸,并分别通奸几次,其危害不低于与三个年轻女孩通奸。因此,可以认为它符合“恶劣环境”的规定 "

这个指导性案例在要点部分指出:

“强奸少女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对未成年人性虐待犯罪的意见中规定的严厉处罚。社会危害性相当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视为该款第一款规定的“恶劣情形”。 "

第42号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了如何认定与年轻女孩通奸为“可耻”的方向。具体来说:

首先,应该认识到与年轻女孩通奸是“恶劣的环境”。 坚持相当性标准,即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至4项规定的情形相当。

相当性标准的提出和确立,坚持的是实质解释的立场,有助于克服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形式主义倾向,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42号指导性案例的重大进步是,克服了奸淫幼女如果没有当众强奸、轮奸以及致使被害人重伤甚或死亡,也未达到奸淫幼女三人及以上,则基本不可能认定为“情节恶劣”的严重弊端,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角度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具有教师的特殊地位,与两个年轻女孩通奸,并分别通奸几次,其危害不低于与三个年轻女孩通奸。因此,可以认为它符合“恶劣环境”的规定 "

第二,关于“等同”的判断可以在“性侵犯意见”中规定 受到严惩的情况 基于

有观点认为,即便有多个受到严惩的情况 ,也不能累加升格为加重处罚情节。基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标准,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虽然严格情节与加重情节之间存在差异,但单个项目可能达不到“恶劣情节”的水平,但如果同时存在几种情况且社会危害性相当,则可视为“恶劣情节” 《性侵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对强奸未成年人受到严惩的情况 进行了规定,为认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提供了判断的依据。

通过对影响法官在相关案件中判定“不良情节”的因素的分析,可以发现以下规律:

(1)影响确定"严重情节"的因素包括:罪犯与被谋杀少女之间的关系、是否使用暴力、通奸数量、犯罪持续时间和犯罪后果,这些基本上是基于《性侵犯意见》中规定的情节。

(2)负有特殊责任的人,特别是那些与年轻女孩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犯下强奸年轻女孩的罪行。一般来说,犯罪持续时间长,经常强奸年轻女孩,并经常使用暴力和胁迫等胁迫手段。

(三)在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学生宿舍强奸幼女的,如果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强奸幼女的次数较多,或者造成幼女怀孕等严重后果的,基本上被视为“情节恶劣” 根据实证研究的结果,我们可以大致推断出与《性侵犯意见》所列七种情况相对应的“恶劣环境”的认定比例不同:

(1)第一梯队,比例最大,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场所——进入幼女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奸淫幼女;第二是时间和频率 ——持续时间长、多次奸淫幼女;第三是犯罪的结果 ——奸淫造成幼女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

(2)第二梯队,比例适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犯罪主体——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等;第二,犯罪的特别脆弱的目标 ——不满12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幼女、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幼女。

(3)第三梯队,比例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强制手段——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二、性侵犯的犯罪记录 ——有奸淫、猥亵儿童前科劣迹。

分析每个梯队情况的影响程度,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梯队中的任何两种情况都可以达到“恶劣环境”的程度。第二梯队的两种情况不能达到“坏阴谋”的水平,但是第一梯队的任何情况和第二梯队的两种情况的结合都可以达到“坏阴谋”的水平。第一梯队的任何情况、第二梯队的任何情况和第三梯队的任何情况都可能达到“恶劣环境”的程度 但是,第一梯队和第三梯队的情况是否会达到“恶劣环境”的程度,需要根据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确定。

我们试图给每个梯队的重要性打分。第一梯队0.6分,第二梯队0.4分,第三梯队0.2分。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影响每种情况的因素加起来超过1分,就可以认为是“恶劣环境”。刚好等于1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分类和重要性分配是基于初步的实证研究,但它们仍然有相应的逻辑基础。 《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与年轻女孩通奸的五种加重情节。“恶劣环境”是其中之一,并与其他四种情况并列,这表明,如果与少女通奸的严重程度相当于第2至第5项中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则在加重情节中可视为“与少女通奸的恶劣环境”。 从第2至第5项的内容来看,刑法实际上把犯通奸罪的少女人数、公共场所的数量、通奸罪的次数、通奸罪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作为加重情节的重要考虑因素 《性侵害意见书》也从这些方面入手,并结合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其他几种情况。

需要明确的是,司法实践是多样而复杂的,在参照上述标准时,最终是否可以被视为“卑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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