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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工资条上签对考勤及加班“无异议”,会有什么后果?

时间:2019-11-04 11:26:06

  基本事实:

   李某于2002年10月12日加入北京运通博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于集团内部调动,李某于2005年10月12日被调到北京嘉盛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7年6月21日,嘉盛恒通汽车公司更名为“汽车公司” 泰伯恒通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李某先后在泰伯汽车公司担任服务顾问和服务经理。 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泰伯汽车公司安排李某每周工作6天,上午8:30和17: 00,午餐休息1小时50分钟。

  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泰伯汽车公司将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单。李某还将签署考勤确认单和工资单收据确认单。 该表上的确认事项处均用黑体字注明“本人确认考勤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并已领取当月工资条”。

   2018年5月20日,李某终止了与泰伯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泰伯汽车公司“无故扣发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经常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 李某解除与泰伯汽车公司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12.36元。

  2018年5月24日,李某向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3.52万元;2.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为3000元; 3.200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5781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1529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06元。

   2018年9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布裁决,驳回李宇春的所有申请 李某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状告一审法院,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万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为3000元;3.200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265,781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延迟支付的加班费为71529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泰伯汽车公司是否扣发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 李某已经签署了泰伯汽车公司交付给他的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单,根据双方认可的上述两个月工资单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和分配情况,泰伯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某的上述两个月工资金额不低于李某同期的月工资标准;同时, 李某在签收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条时已确认“考勤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李某应就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其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为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交了工会调解的录音光盘和李某与所谓博泰汽车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光盘。博泰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李某将工会调解其与博泰汽车公司之间的纠纷的过程进行录音取证,并据此证明其相应主张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李某不能提供其与所谓博泰汽车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其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

   关于李某在泰伯汽车公司(包括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加班一事,双方是否有争议(即2017年1月21日和1月31日以外的休息日加班) 李某提交了考勤卡截图和自己的加班统计数据,以证明存在加班延误、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这是双方都主张的。 但是,泰伯汽车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仅凭出勤和打卡记录不足以认定李某存在双方都主张的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工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泰伯汽车公司安排李某工作时间如下:每周6天;每天8:30、17: 00,午休1小时50分钟 通过上述时间安排,可以得出结论,李某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泰伯汽车公司的做法并不违法。李某无权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他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 基于上述情况及李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每月签署确认“对考勤及工资金额(包括加班工资及补贴)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泰伯汽车公司(包括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双方所称的延迟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泰伯汽车公司未扣除李某的工资。因此,李某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他这一期间的工资差额是没有根据的,也不会得到支持。

   李某在2005年10月12日之前与泰伯汽车公司(包括嘉盛恒通汽车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与泰伯汽车公司(包括嘉盛恒通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中,李某没有加班事实,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其误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此,李某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其误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

   泰伯汽车公司没有扣除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也没有延迟李某的加班费。李某以泰伯汽车公司有上述行为为由解除了与泰伯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李某要求泰伯汽车公司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 判决:驳回李某的所有主张

   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修改所有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声称泰伯汽车公司2017年1月和2月未能足额支付工资,但他本人在2017年1月和2月签署了工资单,以确认他对出勤和工资金额(包括加班费和补贴)没有异议,李某提交的音频光盘无法证明他的说法。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某关于泰伯汽车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的主张,这是正确的。 要求加班工资的工人应承担加班存在的证明责任。 李某在2005年10月12日之前与泰伯汽车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在这一日期之前提出的加班费索赔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 2005年10月12日后是否有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李某的工作时间安排,他们一周有一天,一周有40个小时,没有加班。 李某亦在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上均签字确认对考勤及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现李某虽主张存在加班,但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截图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上诉要求博泰汽车公司支付2005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由于泰伯汽车公司在2017年1月和2月没有扣除李某的工资,也没有支付李某的加班工资,李某以此为由提出终止与泰伯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泰伯汽车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总之,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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