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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垫付赔偿金后要追偿 法院:这种情况支持

时间:2019-11-13 15:32:58

案例摘要

2014年4月,被告王某甲自东向南在坊子区紫秀园工地入口处驾驶牌照车辆,持C1牌照进入夏荣路(超过暂时停工期)。当一名外来者王某乙和一辆普通的两轮摩托车无证驾驶向南行驶至夏荣路北行时,两辆车相撞,王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得到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确认,被告王XXX a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允许驾驶员按要求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牟佳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潍坊市中心支行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王某b向潍坊市坊子区法院提起诉讼。坊子区法院(2014)焦芳子楚第298号民事判决裁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各个子限额内赔偿受害人58,000元以上的损失。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一家保险公司将王告上法庭。

原告,一家保险公司,声称被告王谋佳,在支付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后,有追索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他驾驶机动车时,同时扣留了他的驾驶执照。

经审理,坊子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应当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与外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乙向坊子法院提起诉讼,坊子法院出具了(2014)焦芳子楚第298号民事判决,裁定原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58,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XXX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家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返还58,000元赔偿金。事实很清楚,证据足以支持这一主张。

坊子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王Moujia应向原告保险公司返还5.8万元赔偿金,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S2法官陈述/]

根据办案法官的判断,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罚类型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拘留"。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其目的是禁止持有人在一定时间内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公安机关管理不同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之间的区别。驾驶员不仅应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其持有的驾驶证类型应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出现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如“临时暂扣期”、“吊销”、“超过有效期未按期换证”、“准驾车型不符合”、“12分”、“公告暂扣驾驶证”、“持军用驾驶证驾驶当地机动车”等。,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虽然驾驶员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被暂扣,暂扣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否则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驾驶员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尽管受害人非法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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