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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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6 21:51:26
离婚时,金银首饰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时期购买(或赠与)的金银首饰,在性质认定上也会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和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
一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
婚前赠与可以分为附条件赠与和不附条件赠与。如何正确区分婚前赠与是否附条件,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彩礼的认定问题上具体分析。
(一)附条件赠与
附条件赠与主要指的是彩礼给付,是婚前男方对女方及女方家属的赠与,而金银首饰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彩礼类型。一旦金银首饰被认定为属于“彩礼”范畴,那一般会被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男方不得主张分割。
当然,如果男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要求女方或女方家庭酌情予以返还,但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案例1】
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星期后,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见面礼4000元,大礼44000元,价值28000元的黄金首饰,该黄金首饰中有一对耳环在原告母亲处,价值1489元。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裁判要点】
被告送给原告的黄金首饰如何认定?黄金首饰,虽然不是现金,也是双方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财物,与订婚时给付的现金性质是相同的,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28000元的黄金首饰款,因被告认可该首饰中给其母亲黄金耳环一对,该耳环价值1489元,因此,该院认定被告给原告的黄金首饰价值26511元(28000元-1489元),故双方所争议的彩礼数额认定为74511元(48000元+26511元)。
依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但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返还。一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明上被告家庭经济紧张、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被告身体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法院酌情让原告返还被告23000元彩礼款。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23000元。
分 析
以结婚为目的的金银首饰赠与属于附条件赠与,黄金首饰虽然不是现金,但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与男方给付的现金性质相同,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
一旦金银首饰被认定为属于“彩礼”范畴,那一般会被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男方不得主张分割。
此类金银首饰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存在特别情况,如果男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依法要求女方酌情予以返还。
(二)不附条件赠与
不附条件赠与典型表现为,处于暧昧、恋爱期间的男女一方,为了建立和巩固男女朋友关系,以及为了表达爱意,向另一方无偿赠与金银首饰等动产,那么一旦赠与完成,即金银首饰一经交付给另一方,便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即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该金银首饰也属于受赠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银首饰,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一)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四)项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然而,法律并未明确列举哪些属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导致实践中存在认定界限模糊的问题,尤其是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
关于金银首饰,离婚时,夫妻一方通常会以自己长期佩戴该首饰,或该首饰系作为礼物为自己购买为由,主张该金银首饰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范畴,系个人财产。然而,司法实践中,该主张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如何理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除需考虑个人专用性外,还要考虑生活专用性。个人专用性,即仅供男方或女方一人使用;生活专用性,即为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购买,如个人使用的书籍、衣服等。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虽然很可能只有夫妻一方使用(如耳环、女性用戒指、项链等),但也往往具备投资价值,是夫妻共同商议购买的结果。
另外,从立法本意角度来看,
法律特别就“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加以规定,其原因在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另一方来说一般没有使用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义不大。倘若仅仅以“夫妻一方专用”作为个人财产的衡量标准,一旦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势必会不公平。故,在认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
(二)一方父母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及第18条第(三)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受赠所得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赠与的金银首饰,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系夫妻共同财产。若另一方主张该首饰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父母明确表示仅赠与其一人,比如在书面赠与合同写明仅赠与一人或曾口头表明仅赠与一人的记录,但实践中这类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举证存在一定难度。
(三)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男方父母将祖传的金银首饰赠与女方,男女双方离婚时,男方父母是否可要求返还?
笔者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男方父母这类赠与祖传珠宝的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男方父母的赠与行为是承认和声明“女方系自己家媳妇”的行为表示,一旦男女双方离婚,条件成就,该赠与行为就失去法律效力,男方父母可要求女方予以返还。
(四) 除了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实践中,涉及到金银首饰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一旦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甚至意欲离婚,往往会伴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而不同于房产、车辆等适用登记公示制度的财产,金银首饰具有易变动、易隐藏等动产的固有特性,持有金银首饰一方极有可能将其隐藏或变卖。
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很多案例,主张分割的一方因举证不能,其分割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一来,难以举证证明该金银首饰真实存在。购物凭证已丢失或者即使能够提供购物凭证,但因为另一方已将金银首饰实物隐藏起来,根本难以比对;二来,难以举证证明该金银首饰现由另一方持有。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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