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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名下股权”裁判分析(西安中院)

时间:2019-12-23 05:30:04

  一、夫妻一方起诉确认股权登记方将其名下股权单方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初246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必须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且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才能将股权对外转让,但公司法并未将股东配偶同意作为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以征得其配偶同意为前置条件。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申168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因联森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李松勇转让部分股权,其他公司股东亦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李松勇与李松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转让协议。

  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申169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申167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1民终361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8、(2019)陕0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范围内的私权范畴,其股权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个人,而非家庭。

  二、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股权一方转让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6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档案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确定的资料文件,该文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证明力也比一般书证的证明力大。某某公司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曹某某并非该公司股东,亦不能否定该公司在工商注册部门注册登记的内容的真实性。曹某某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他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为在与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曹某某已在离婚判决生效一年内将在某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故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股权的,离婚后无权在要求分割。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西民一终字第01168号:

  本案中,王某某、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分割所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书》对王某某、李某甲均具有约束力。因王某某、李某甲所签《协议书》约定,李某甲名下的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归李某甲所有,故王某某请求分割李某甲持有的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一半,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四、股份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分割。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01民终4104号:

  本案中,黎某在婚后以现金入股欣绿公司(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股数2股,应属于王某1与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该投资及所带来的收益6万元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王某1与黎某在离婚时对该共同财产未涉及,故王某1要求确认上述股份及收益的50%即3万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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