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何影响?

时间:2019-12-22 05:30:07

  一、问题的由来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相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未清偿前,双方离婚的话,双方协议债务由一方承担,相应协议能否对抗其他债权人?

  二、相关规定及主流意见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据此,双方在离婚协议即便约定相应债务由一方负责偿还,如果相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约定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

  三、相关典型判例

  1

  案例1:张珊等与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3343号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成公司作为孙春山购买涉案房屋贷款的保证人,在孙春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张珊和孙春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珊和孙春山在离婚时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不影响大成公司向张珊和孙春山行使追偿权,法院判决孙春山、张珊向大成公司支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2

  案例2:赵翠仙与金海业、公保才让民间借贷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申126号

  青海高院认为:赵翠仙主张其与公保才让于2017年4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海业与公保才让均表示此债务为多次借款,累计后立的字据。多年累计债务12万元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判认定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3

  案例3:邓泽静、夏云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申3131号

  四川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与王从祥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作了约定并办理了离婚,但该夫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4

  案例4:马爱清申请复议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

  云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马爱清与杜勇达成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但杜勇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其与马爱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就马爱清与杜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向马爱清和杜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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