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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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22:59:40
涉及一方或孩子户口迁移,必须要户主或户口本持有方的配合,在协议中应写明不迁出户口或者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法律责任。比如说,女方的户口在婚后迁入男方家,男方要求女方在离婚后将户口迁走,或者抚养权归女方,孩子的户口要从男方处迁到女方处,必须要双方配合提供户口本原件及相关证件。因为户口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安机关也无权干涉,所以救济途径只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以此来约束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对代表传宗接代的姓氏看得至高无上的。离婚后若一方更改了孩子的姓氏(一般是女方将孩子由父姓改为母姓),很容易引起对方的强烈不满。法律对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做法也持否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若双方协商一致要更改孩子的姓氏,应在离婚协议中写清楚,这样一方就不能要求法院责令恢复姓氏了。若一方担心对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较高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尽量减少诉讼。
若存在下列情形,应该和对方协商如何处理,并在协议中写明。
(1)婚内借款(司法解释三第16条)或婚前借款;
(2)补偿(婚姻法第40条);
(3)困难帮助(婚姻法第42条);
(4)过错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
(5)擅自处分房产(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如果双方不作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本律师认为,笼统地约定抚养费多少,对抚养方和子女往往有失公平。而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多少,是离婚时无法准确预计的,要等实际发生才能明确,且生活费也是随着物价上涨而不断攀升。建议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且逐年递增(约定具体的比例),教育费、医疗费和大笔开支(如子女须对外承担责任)则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平均分担。
同样是不分割财产,不同的表述,代表的含义不一样,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必须谨慎对待,当事人应结合自己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诉求来确定如何表述。
(一)"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这种表述,离婚后仍可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限制。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条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要求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一致,且变相否定了司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种表述,离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相互无权要求分割。对经济上处于弱势,或并不清楚配偶真正财产状况的一方,丧失了日后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非常不公平。所以,当事人应将全部共有财产列明,逐一写清楚属于哪一方所有或怎样处理,千万不要简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时的疏忽或贪图方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
公证不仅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还会直接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除公证过的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在其他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通常而言,家庭内部的赠与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故公证就成为受赠方保障自己能获得赠与财产的唯一途径了。(翻译成人话:如果不公证,人家随时都可以翻脸!爱给不给!)
还有一种情况,甲乙离婚析产,甲依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给乙,乙却不配合办理除名手续,甚至玩失踪,甲陷入诉讼的持久战中。如果当初双方公证了离婚协议,则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已有房产证)或日后将房屋直接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未有房产证)。
由此可见,公证意义重大,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等手续的),以免后患。
2011年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对于这条重要的新规定,应该注意两点:
(一)对已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方就不能推翻了。
(二)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的观点,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予认可。本律师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选择或排除法律适用,体现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翻译成人话:你们的东西,你们爱怎么分,就怎么分!)
一、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股权赠与给子女的,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撤销。
(一)敬某某与邱某甲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邱某乙与次女邱某丙。
(二)2013年10月18日,敬某某与邱某甲一同到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约定了股权分割方式为:(1)男、女双方在四川广亚建材公司各50%的股份,男方赠与给女儿邱某乙10%股份;女方赠与女儿邱某乙20%股份、赠与女儿邱某丙30%股份。(2)邱某乙与邱某丙各享有四川广亚公司30%股份。
(三)在签署完《离婚协议书》后,敬某某与邱某甲因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敬某某以赠与可撤销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一审法院以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道德义务为由,驳回了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敬某某不服,以"存在于非法定亲属和朋友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道德义务;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法定义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敬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所谓未被支持,一二审法院给予了不同的裁判思路。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对子女的股权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敬某某、邱某甲与邱某乙和邱某丙系父母子女关系,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的赠与属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敬某某不能撤销其赠与。
二审法院并未直接从是否是道德义务的争议角度出发,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角度予以解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由于敬某某与邱某甲对未成年的婚生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订立合同时掺杂诸多感情因素,因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对于此类合同,不可轻易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类合同,因此不予以支持敬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离婚财产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一般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涉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随意撤销。因此,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企业家们大多采取财产协议方式来提前预防与避免争议发生。但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有法院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认为这一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该赠与。
(二)离婚财产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内容应当全面地考虑,而非进行简单的作价分割
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运行,股权的有无、多少不仅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而且会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在离婚协议(诉讼)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常与另一方因股权分割产生争议,而实践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或为尽快结束婚姻纠纷而往往直接让渡股权,或为子女利益而将股权作价分割给另一方或子女。这种简单的直接对股权份额进行分割的财产分割方式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可能导致家族企业因离婚、继承等原因而大权旁落。因此,企业家进行离婚诉讼或签署财产协议,不仅应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更应从公司控制权的角度来综合考量。必要时建议可向专业的律师团队征求相关法律意见。
(一)《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诉人敬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尚未移转所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本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育有两个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所以,离婚协议中敬某某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毋容置疑,敬某某之所以与邱某甲达成协议,是充分考虑了其他协议内容能实现,现双方为子女抚养及其他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与敬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初衷有所偏离,但这也不能成其为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敬某某可按协议另行主张。
敬某某与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
END
制作:审管办;责任编辑:李日斌
文稿:微法官;编辑:林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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