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认为,在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执行之前,应当优先执行抵押财产,这是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不属于异议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是保护无辜房地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 如果双方主张根据离婚协议排除执行,则在协议的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不同于上文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销售合同”。并且不符合本文的适用条件。
3.作为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然而,这种权利的处置是否能够抵制不知道《离婚协议》中协议的第三方,将取决于权利的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化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
:刘珊珊,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 * 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
佳木斯松花江医疗用品厂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连江口镇。 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
:吕春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刘珊珊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友谊支行),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
佳木斯市松花江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
吕春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姗姗申请再审,说: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银行友谊支行首先对医疗用品厂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只有在无法完全补偿的余额内,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珊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并能够阻止涉案房屋的执行。二审判决被法律错误地适用。 刘珊珊与吕春雷签订的《离婚协议》含义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于2013年9月6日签署,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9日被查封。医疗用品厂向交行友谊支行借款时,对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担保,证明刘珊珊和吕春雷无意利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刘珊珊实际上在婚姻期间和离婚后占据了与此案有关的房子。 本案所涉房屋因吕春雷原因未能偿还抵押贷款,因此无法登记产权变更。责任不在刘珊珊。 3.刘珊珊提供了两个新的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可以证明刘珊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没有过错。 刘珊珊与吕春雷离婚后,吕春雷因涉嫌欺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在网上通缉。刘姗姗无法联系到他,所以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春雷协助办理移交手续。因此,刘珊珊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并无过错。 涉案房屋于2012年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该房屋于2015年2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贷款还清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4.刘珊珊提交的本案所涉房屋的燃气和电费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刘珊珊自离婚后实际占用了本案所涉房屋。 V.刘珊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债权早于本行友谊支行的债权。虽然它不影响债权的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会影响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本行友谊支行的债权先于刘珊珊的债权。 刘珊珊的主张是针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但交行友谊支行的债权并未指向具体财产,而是指向吕春雷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 从内容上看,在刘姗姗占有案件涉及房屋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姗姗的请求权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 就性质而言,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医疗用品厂和吕春雷的债务发生在刘珊珊和吕春雷离婚后。它们属于吕春雷的个人债务,涉案房屋不再属于吕春雷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属于刘姗姗及其子女的生活保障房屋,因此刘姗姗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权 六、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相关判决被认为能够阻碍执行 综上所述,刘珊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申请再审。 医疗用品厂提交了一份意见,认为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不适当。 作为借款人,医疗用品厂已使用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且价值大于贷款金额。法院还确认,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开始执行。 第二,刘珊珊的再审申请是正当的,应该得到支持。 在医疗用品厂与交通银行友谊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吕春雷与刘姗姗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被确认为属于刘姗姗。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刘珊珊的个人财产,有权变更登记。 再审审查过程中,刘珊珊提交了《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居住证》、燃气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电费清单、兴业银行水费单等新材料。以及《离婚协议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宗第30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号民事判决第454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北京市0102号民事判决第8715号民事判决等。在最初的审判中提交来证明他们的主张 法院应将上述证据存档备查。
刘珊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刘珊珊拥有吕春雷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涉及地下车库)、山东省青岛市和海南省三亚市的三套房产中的所有家用电器和家具;刘珊珊名下的一辆奔驰、一辆卡宴和一辆丰田都归刘珊珊所有。吕春雷独资企业医疗用品厂拥有刘珊珊49%的股份。吕春雷承担他孩子的所有生活和教育费用,每月支付他女儿一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包括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和医疗用品厂的企业贷款。 刘珊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宗第300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在两份贷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交银友谊支行和吕春雷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规定吕春雷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医疗用品厂员工左少强未经刘珊珊授权,在保证合同中用“刘珊珊”代替了刘珊珊 2013年10月23日,经申请,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向医疗用品厂发放贷款2000万元。 同日,医疗用品厂出具了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向北京宝富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伦公司)支付贷款2000万元。 同一天,交通银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转账2000万元至宝富伦公司。 2013年12月4日,经申请,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向医疗用品厂发放贷款1000万元。 同日,医药用品厂又出具了交通银行友谊支行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银行向宝富伦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 2013年12月5日,交通银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宝富伦公司。 宝富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股东为朱瑶、刘珊珊,法定代表人为刘珊珊 2013年9月6日,刘珊珊与吕春雷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刘珊珊于2013年9月11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出国到加拿大,并于2014年4月26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回国 " 根据我们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珊珊是否享有足够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房屋。
刘珊珊认为,它享有足够的民事权益来排除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房屋。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医疗用品厂和吕春雷使用了机械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涉案索赔设立抵押。因此,应优先考虑上述抵押,担保人应对个人财产不足部分负责。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刘珊珊有权排除执法案件中涉及的房屋。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来源和功能来看,刘珊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应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 针对第一点,刘珊珊主张以医疗用品厂和吕春雷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本行友谊支行的债务。 在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吕春雷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对清偿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刘珊珊认为,先执行抵押财产,再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这是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然而,本案是对刘珊珊是否有实质性权利排除本案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审查。这两者没有关系。 刘珊珊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法成立。 针对第二点,刘珊珊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抗诉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排除涉案房屋。 在本案中,刘珊珊认为他与吕春雷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占有而言,本案涉及的房屋实际上已经被刘珊珊占有。在交付住房资金时,他们都是通过自己的筹资来支付的。在转让登记中,未能办理转让登记是由于吕春雷的未偿贷款,刘珊珊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上述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是保护无辜房地产购买者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珊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离婚协议》,该协议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不同于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销售合同”。,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因此, 刘珊珊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法成立。 针对第三点,刘珊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交通银行友谊支行。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作为吕春雷与刘珊珊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然而,这种权利的处置是否能够对抗不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第三方,将取决于权利的处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更模式。 这个案子是关于房子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严格依法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刘珊珊和吕春雷于2013年9月6日同意离婚。医疗用品厂的贷款和吕春雷提供的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查封了涉案房屋。然而,直到2017年8月17日,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后,刘珊珊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春雷进行财产转移 当双方同意离婚时,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部分巨额财产被分割给刘珊珊,所有债务由吕春雷承担。 刘珊珊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珊珊个人财产或刘珊珊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珊珊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姗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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