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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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应如何认定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 吴强兵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2011年3月24日,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婚内财产情形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该部分财产的全部份额。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至此两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上述两份协议均未涉及张某所拥有的某货运公司48%的股份,2010年8月22日,张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2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48%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李某某未实际支付对价。
2011年11月,李某诉至法院称:张某私自转移、抽逃其所拥有的某货运公司的股份,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张某应支付其对价240万元。张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已协商一致,将张某名下的股权过户给李某某,李某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系双方对李某某的赠与。李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7月李某与张某就商量将该公司的股份转到其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曾提到过股权转让的事,李某表示知道了。刘某出庭证明,协议离婚之时,李某曾提到该公司,张某说不是给儿子了吗,李某就一愣,然后就说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以240万元的价格将某货运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刘某证言证实,张某告知李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一事,李某表示“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李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证言亦证明,张某、李某离婚时曾提到过股权转让之事,李某表示知道了。综合以上证据可证明,李某对张某转让该公司股权是知情的。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李某在明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仍未涉及该股权,并作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双方从此不再打扰对方的生活”的约定。至此,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李某不得再次要求分割。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据此,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但应以日常生活需要为限,超出该限度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或授权一方为之。如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会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受侵害方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承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夫妻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常有一方以另一方隐匿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另一方则以日常生活支出或对方知情进行抗辩。此时,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把握夫妻家事代理的范围,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隐匿、转移财产,是否有明确的时间节点,财产分割应具体把握怎样的尺度,都是需要明确的,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隐匿转移的对象需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共有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体系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不存在明文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后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列举的情形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即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因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确表示的,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属于继承人或受赠人所有;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相应的补偿及一方专用的生活费用,由于财产的属性具有人身性,应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此外还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或对法定财产制进行补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时,因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合同的性质,只要双方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全部或部分财产达成书面约定,在无法定禁止的情形下,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中没有涉及的财产,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权处理其个人财产,与另一方利益无涉,另一方无权加以干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此平等处理权应当保持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如果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一致、非为家庭生活而超出该限度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就会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因此,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对象范围内,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此限。
(二)隐匿转移行为的内涵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当限制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如果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如未协商私自处分,另一方对处分所得的去向亦不知情的,就有可能涉及隐匿转移财产问题。因此,厘清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日常事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述来看,基本符合日常家事的特征,是对日常家事的肯定,但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则无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看,有学者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1另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2由此可见,日常家事须与家庭日常生活相关,但具体范围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穷尽,法官在认定时应当结合自身生活经验、一般常识及社会观念进行综合判断。
日常家事的一般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表现为家庭生活开支,因为家庭生活开支系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及提高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是经常的或必要的开支,其外延相当广泛,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其范围主要包括: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又不能一概而论,因人因事都会有所变化,常因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处分不动产;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
夫妻一方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只要受让人善意、支付对价并完成交付,即可取得所有权,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私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隐匿转移的,必然会侵犯到另一方的利益。此时,受侵害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要求侵害方少分或不分财产。但如果受侵害方事后追认的,可以视为对私自处理方的免责,另一方不能再根据该条的规定请求分割财产。
综上,隐藏转移财产应当包含几项因素:1.非日常家事代理范围;2.财产所得未置于双方的共同控制之下,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3.未达成一致意见,受侵害方对财产的处理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
(三)时间节点
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隐匿转移财产情形时,需要明确两个时间节点,一个是隐匿转移行为的时间节点,另一个是诉讼的时间节点。
1. 隐匿转移行为的时间节点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的表述为“离婚时”,对该表述存在三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文义解释,即离婚诉讼期间。因为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等情况,通常发生在一方起诉离婚之后,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已经显露,此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过错。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推定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础,仅将其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作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夫妻双方分居时起算。离婚前存在分居的情形,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充足的时间,此时也是隐匿转移财产的高发期,而且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别居分财的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此时私自处分分居期间所得,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应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故意隐瞒擅自处分较大额财产的行为,通常是非善意行为,均推定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权擅自处理重大财产,如一方擅自处分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企图非法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3
2.请求分割时间节点
由于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受侵害方可能在离婚时并不知晓,为保护其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即受侵害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或在离婚后发现的,可以单就隐匿的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对于后者应否遵循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属于财产权属纠纷,具有对世权,因此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后者认为是侵权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夫妻关系是否存续而有所变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隐匿转移的财产或发生形态变化后的价值,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变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其次,肯定诉讼时效的适用有违社会价值取向。如果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异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4
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存在企图非法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均可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受侵害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要求侵害方少分或不分财产,如果受侵害方是在离婚诉讼后发现存在该行为的,亦可随时要求再次分割该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行为后果
通常,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更大。隐匿转移财产的一方多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过错,婚姻法为保护弱者,体现公道正义,遂作出“可以不分或少分”这一带有惩罚性质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同时需要兼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故存在隐匿转移行为时,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整体分割,而非“应当”或“必须”,对于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如果是离婚后发现的,请求分割的范围应限定为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对于财产的价值确定,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如果价值上涨,则采用现值,如果价值贬损,离婚时价值可以确定的,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准。如此,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亦未取得另一方的追认,财产所得未置于双方的共同控制之下,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就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受侵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如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此要求分割所隐匿转移财产价值。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子女抚养等因素,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公平的分割。
前述案件中,某货运公司48%的股权价值巨大,张某将该财产赠与李某某,属于非日常家事,理应与李某协商一致,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系无权处分,未经李某追认,李某某因纯获利行为而无善意取得之可能,张某的赠与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张某赠与股权之时,存在私自转移之可能,李某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但协议离婚之时,张某告知李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一事,李某表示“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此表示虽非追认,但可以推定李某赠与行为是知情的,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并作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双方从此不再打扰对方的生活”的约定。由此可以推定,李某在知晓张某将股权赠与李某某的情况下,仍作出财产分割完毕的约定,可视为对李某赠与行为的追认,自然不涉及隐匿转移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李某不能再次要求分割。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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