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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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31 05:30:19
基本案情
伟才公司(甲方)与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乙方加盟甲方的幼儿园,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加盟幼儿园开园满8个学年(即16个学期)止。各项费用:一、品牌及技术输出费为138000元。二、品牌使用费:第1-3学年:每学期按22000元标准,每年44000元;第4-6学年:每学期按24000元标准,每年48000元;第7-8学年:每学期按26000元标准,每年52000元。
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所涉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额1%承担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每违约一次按上学期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品牌使用费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三、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须支付对方罚金5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开设伟才幼儿园。益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伟才公司已停止办学,伟才公司不予确认,经催告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依法认定伟才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益某某公司应依约向伟才公司支付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及滞纳金。法院认为经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滞纳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申请予以调整。对于伟才公司主张的赔偿金20万元,法院认为未超过其因涉案合同所应取得的预期利益,对伟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同时适用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有的法院认为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其同时适用,因此予以支持。不支持同时适用的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因此违约金是一种预定损害赔偿,其与约定损失赔偿性质并无不同,因此不应同时适用。
本案法院的判决同时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虽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损失赔偿是为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功能。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由于其本质仍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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