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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时间:2019-11-08 11:57:09

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总第151)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判决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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