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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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6 10:30:18
案号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湘13民终160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4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一审法院查明
农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255836.3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等;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雷克萨斯小轿车享有优先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3、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甲男向原告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同日,被告甲男与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在获得购车的信用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甲男、乙女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被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7日离婚。
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金穗乐分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购买了雷克萨斯小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55836.3元,利息157016.59元,费用13926.73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乙女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关于乙女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乙女”署名字迹和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1页上“抵押人(签章)”处的“乙女”署名字迹不是乙女本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甲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甲男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甲男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该债务是用于甲男的汽车消费个人贷款,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乙女”署名均系他人代签,由此说明乙女本人对贷款并不知情,即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所购汽车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事项,故案涉债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涉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借款本金255836.3元及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57016.59元、费用13926.73元,合计426779.62元;二、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拖欠款项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农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甲男提供的抵押物雷克萨斯小轿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农行对被告乙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甲男2012年8月20日使用其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信用卡购买了雷克萨斯小轿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如下事实:该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内,被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乙女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离婚,而车辆是于2012年8月20日购买,该笔债务用于家庭消费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车辆为小型汽车,登记用途为“非营运”,即属于日常家庭交通支出,由包括被上诉人乙女在内的所有家庭人员共同使用或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所购置小型汽车系“非营运”消费用车的情况下,错误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认定该消费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男未做答辩。
二审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上诉人的收入证明1份、房产权属证书3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当时的举债金额与其家庭收入状况匹配,购车是家庭的日常消费;2.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性质,购车属于家庭日常支出。 被上诉人乙女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3套房子都不是登记在甲男名下,企业登记资料以及有关家庭收入的证明都是假的;对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甲男为了购买高档次的雷克萨斯小轿车,遂向上诉人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该行经审核后批准为甲男办理了金穗乐分卡,甲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在为甲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虽有要求被上诉人乙女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乙女本人进行协商,双方未就涉案款项的偿还及担保问题达成合意。
现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有关承诺书及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乙女”的签名均不是乙女本人所签,即说明乙女本人在当时对甲男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并不认可,其与甲男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很显然上诉人不能凭此协议或承诺书要求被上诉人乙女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甲男购车消费行为的性质来看,甲男购买的高档次的雷克萨斯小轿车,登记用途确为“非营运”车辆,其购车行为也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买该车的费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从普通家庭的消费状况来分析,目前城镇双职工家庭购买一台十万元左右的车辆已基本属于正常生活所需,但如将在2012年,购买价值达80余万元的雷克萨斯小轿车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已超出了一般人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知范围,因此对于本案债务适宜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
上诉人以小轿车登记为非营运用车、购车行为发生在甲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为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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