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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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9 18:36:09
刘某、韩某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刘某在城区购买门脸房一处,并一直由他负责经营。2014年7月,在刘某的极力主张下,该夫妻二人将此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的亲戚。2015年11月,韩某、刘某经协商一致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8月,韩某以财产分割时未涉及该门脸房的卖房款20万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依法给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出卖位于城区的门脸房,也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并一同经手的,被告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是法院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属于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韩某有权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法院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系自愿签订,且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韩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一定要谨慎对待,因为一旦签订协议后再以显失公平为由反悔,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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