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即使印章经鉴定真实,合同也未必有效

时间:2019-11-12 11:00:03

决定要点

经核实,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印章是真实的,但由于印章和文本的顺序、文本的形成日期等原因。也对协议的真实性产生了重要影响,原法院拒绝支持,理由是印章和文字的形成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协议盖章是真实的,《协议形成法》和《盖章法》是相对独立的,但《协议形成法》是双方同意行为的体现形式,盖章法是双方确认相互同意的行为,即协议。这两个行为是相互关联和独立的。从证据的意义上说,印章的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为合意成立行为的真实性。但是,如果有证据否认或怀疑协议成立行为的真实性,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仍然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

[/S2简报/]

一、2005年5月1日,陈成宇与张裕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发内蒙古自治区海灵格县榆树沟斑点石榴石黑色花岗岩矿达成明确协议。2007年11月,由于陈承宇违约,张裕公司向海灵格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5.1协议。海灵格县法院裁定取消双方签署的5.1协议。陈成宇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二是2008年9月22日,陈成宇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裕公司赔偿他在该矿投资900万元。由于陈承宇未能按时缴纳诉讼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应作为陈承宇予以驳回。

3.2011年11月1日,陈成宇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裕公司赔偿其在该矿的投资7112080元。根据2005年5月3日陈程煜与昌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双方签署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清算并退还陈程煜的投资费用。”张裕公司声称5.3补充协议不存在。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法院对5.3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评估。经鉴定,5.3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为张裕公司的真实印章。

四、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陈承宇的诉讼请求。张裕公司拒绝接受上诉,并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张裕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最终决定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程煜的诉讼请求。

决定要点

陈承宇在本案中败诉的原因是,根据张裕公司在5.3补充协议上的盖章,他只声称5.3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印章和文字的顺序、文字形成的日期等。对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也有重要影响。”据此,最高法院提出“协议形成行为和加盖印章行为相对独立”,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为协议形成行为的真实性,但如果有证据否认或怀疑协议形成行为的真实性,则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在确定上述判决思路后,最高法院通过分析“5.3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结合“陈承宇在原审中隐瞒重要事实信息的不诚实行为”的事实,对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最后“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可信”。陈成宇败诉。

实践经验总结

记住过去,并作为未来的指南。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公司应加强印章管理。尽管张裕公司最终胜诉,但胜诉的风险确实很大。公司必须建立科学规范的章管理流程。

2。与外国签订合同时,不能“认印章,不认人”。虽然规定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有效,但对于重大合同,我们建议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安全。

3。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姓名等。侵犯他人利益可能构成犯罪。不要模仿,不要轻易模仿,否则你可能会偷了你的米饭,进监狱。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图表达真实;

(三)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

[/S2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钱财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为担保的。

(三)无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使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物后逃逸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的。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审判阶段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中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陈承宇是否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张裕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一)确定原判决中的相关事实

本案张裕公司对陈承宇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初判断主要是基于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验证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根据本案原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法院认为,关于张裕公司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确认。2011年9月,陈成宇因与张裕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张裕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省高级法院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中张裕公司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经福建定力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张裕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除了提交另一份对5.3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申请外,张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对公章的顺序、日期、纸张、形成日期及文字进行验证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不支持张裕公司要求验证印章真实性的申请,该申请没有错。但是,公章前后的顺序和字迹、字迹形成的日期等。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拒绝支持该协议,理由是公章和文字的形成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在5.3中对补充协议真实性的判定中,虽然协议盖章是真实的,但协议形成法和盖章法是相对独立的,协议形成法是双方合意行为的体现形式,盖章法是双方确认相互协议的行为,即协议。这两者是相互关联和独立的。从证据的意义上来说,印章的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是,如果有证据否认或怀疑合意行为的真实性,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换言之,印章仍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

我们认为,本案5.3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这是不合理的。陈成宇无法合理解释这一变化。根据陈承宇、刘静音、张裕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与陈承宇等签订的内部合同。在获得其所属矿山产品的生产、定价和销售权的同时,解决生产和销售活动所需的资金和物质资源,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在生产和经营中产生的责任。与此同时,陈承宇等人不得不支付50万元的一次性开发补偿费,并根据商品浪费的价格向张裕公司支付赔偿金。可以看出,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于陈程煜:此后,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合同。虽然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程煜签订新合同,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包含陈程煜负责生产和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和税收的内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同时,5.1协议还规定,张裕公司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有权单方面解除陈承宇的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和不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并同意陈承宇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陈成宇和张裕公司,无论是在以前的内部合同中,还是在根据张裕公司给予陈成宇的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中,几乎所有的合作风险都由陈成宇承担。但是,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中的风险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中的风险完全转移给张裕公司。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张裕公司单方或法院决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张裕公司均有义务返还陈成宇的全部投资,但业务损失除外。同时,《补充协议》涉及剥夺其他当事人申请评估的权利,明确诉讼管辖范围,进一步将风险转移给张裕公司。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在合同双方的合同地位不变、公司所有矿山使用费仅为240万元的情况下,超出了常识和常识。仅在签署5.3补充协议一天后,陈承宇就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内容。虽然他的解释受到张裕公司和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他的解释缺乏可信度。

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相互矛盾,陈承宇无法合理解释。5.3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陈承宇在5.1补充协议第1条中遭受的损失仅限于“经营损失”,以区别于5.3补充协议第1条中提及的“投资”。事实上,所谓的“经营损失”反映了投资与收入之间的关系,而陈承宇履约协议参与者的生产经营成本本质上是投资,5.3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他们自己承担成本,因此他们的主张是矛盾的。再审审理期间,陈承宇未能对协议正常履行下的生产经营成本、投资及生产经营风险做出合理解释。与此同时,齐白石在法庭声明中还表示,之所以要求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挖掘出的风化层为后期生产带来了便利。如果有产品产出,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将由他承担。可以看出,其倡导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是分不开的,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诺的范围。

第三,陈承宇没有提到5.3的补充协议和相关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这是不合理的。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相关诉讼,其中陈成宇、张裕公司为原被告。陈成宇没有提到双方签署了5.3补充协议,也没有向管辖法院提出任何异议。虽然他解释说当时找不到5.3补充协议,但多年后在处理个人物品时意外发现了,他以前和后来的声明却发现了不同的地方。结合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他的解释是不合理的。

最后,5.3补充协议的形式明显不同于以往的签约习惯,如甲、乙双方的上市方式和规定协议份数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以及再审审判,查明了陈程煜在原审判中隐瞒重要事实信息的不诚实行为。考虑到张裕公司一直否认加盖自己的印章,也不持有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相信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

案件来源

内蒙古张裕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成宇申请再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地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6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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