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肇事后找人顶包构成“逃逸”吗?​

时间:2019-11-22 05:30:43

  案情

   2018年12月29日4: 30左右,被告郭某驾驶一辆中型车时与行走中的被害人苏某相撞,该车车牌号为D76753,沿G18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0西外环W002箱式变压器B057线极,导致苏某因严重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郭某与郑某合谋冒充郑某为司机,因为郭某的驾驶执照与他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 郭和珍都声称,在调查机构的第一次调查中,珍驾驶的是一起事故,随后对事故进行了真实的描述。 已证实郭某的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他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分歧

   对于郭某让郑某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视为“肇事逃逸”,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郭某不属于“肇事逃逸” 郭某让人顶包的目的是因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担心保险公司不赔偿,并非是为了逃避责任,且未离开现场,因而不属于“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属于“肇事逃逸”。因为 郭某有意在主观和客观上逃避法律责任,实施了掩盖犯罪人真实身份的补足行为。即使他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他本质上也应该是一次交通事故后的肇事逃逸,应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评析

  提交人出于以下具体原因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肇事逃逸”通常表现为逃离现场,而顶袋后滞留的场景实际上应该属于“肇事逃逸”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驾驶或者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躲藏,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有两种形式的逃避。 第一种形式是指演员逃离事故现场,不在现场;另一种形式是指潜逃和藏匿,包括藏匿在现场,谎称不是现场的肇事者,或唆使或同意他人在现场冒充等。 也就是说, 逃离现场肯定是“逃逸”,但“逃逸”不一定必须是逃离现场。 对于那些留在现场但隐瞒造成事故的身份,即“潜逃和藏匿”的人,他们也应被认定为“逃跑”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终目的是意图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积极的逃跑行为,在现场躲藏、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无论是积极或是消极的逃跑,都应属于“逃逸”的范畴。

   交通事故中的追加行为符合逃逸的本质特征,如隐瞒行为人身份、逃避法律追究。是否留在现场不影响行为的识别。 顶包后本人滞留现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藏于现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重合性,本质上应认定为“逃逸”。

   二、将让他人顶包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符合比例原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留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人或命令他人携带包,这与逃离现场的后果基本相同,也不利于协助受害者和交警部门查明事故责任。 对于这一行为,应该给予它比行为本身更消极的评价,否则它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对于肇事逃逸交通事故,我国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措施。如果由于当事人正式隐藏在现场,追加行为不被视为肇事逃逸,那么只有肇事逃逸行为本身肯定会偏离立法的初衷和意图。

  在这种情况下,郭某作为一个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清楚地知道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但他认为 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找人顶包,本质上仍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可归责性。 客观上,它实施了隐瞒行为人真实身份的被动逃逸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是一次交通事故逃逸。

  三、对于顶包行为依法严惩,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倾倒和普通逃离现场的行为通常伴随着伪证罪和掩饰,这在本质上更糟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本案中,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首先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相反,他让其他人冒充他,使公安机关更难查明案件事实,这比一般的逃跑行为更严重。 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应对此种顶包行为予以严惩。

   总之,肇事逃逸应被理解为故意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以隐藏身份的行为,不仅是正式逃离现场,还包括消极逃离情况,如躲在现场、躺在现场,但声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煽动或同意他人在现场冒充。 在本案中,郭某有意逃避法律调查,主观上和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背黑锅的行为。他应该被视为“肇事逃逸”,并被判3至7年徒刑。 然而,郑某冒充司机,应该追究窝藏罪犯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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