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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演员罢演,虚拟主播被判赔7000元?

时间:2024-04-26 10:30:13

如今,各种虚拟主播通过直播、视频等方式与观众互动、聊天,受到很多人的喜爱,但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此前,声线甜美的史某与苏州一MCN机构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公司为史某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同时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6个月后,史某罢工,长达三个月没有直播,公司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

法院认为,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最终史某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本案中,虚拟形象使用不依赖真人演员即史某的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真人演员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真人演员有高度黏性。

因此,相关虚拟形象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但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数字人虚拟主播作为新兴产品技术的代表,正在加快与网络直播行业的融合发展,未来的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虚拟主播行业逐步成为了数字经济的新蓝海。与此同时,虚拟主播行业也面临法律风险:中之人的权益保障、虚拟形象皮套的权利归属、个人信息安全等等。通过司法裁判,推动行业规范化、精细化监管,助推虚拟主播行业合法发展,为经济注入数字活力。

MCN机构需重视中之人权益保障及合规培训,加强中之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中之人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中之人通过直播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通过这一案件提醒各位,虚拟主播应参考真人主播,根据相关行为规范划定自身行为边界,避免虚假宣传、诱导非理性消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接受未成年人打赏以及散布低俗色情内容等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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