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张***杨*良、王*华*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0-24 15:53:18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游*区德政小区5区3幢8号。


委托代理人:杜*坤,四川蜀仁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高**街18号B5幢2单*2楼3号。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高**街18号B5幢2单*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张***被告杨*良、王*华*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良、王*华*法*期限内向*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本、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审判员杨*独任*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委托代理人杜*坤,被告王*华*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5时*,原告及丈夫王*平*两被告经*的食杂门市铺送货,按合同约定应*428包*料,但原告在清点货物时*现多送10包*料。原告立即打电话给厂家,厂家*作人员说如果承运方*了货应*其赔偿,多了货物他们厂家*管。由于*运输途中原告的车*超重,被交警罚款100元,原告运输的货物多了应*原告处理,但被告杨*良却想将多出的10包*料据为己有,拒绝原告将多出的饲料拉走。原告及丈夫王*平***良理论,被告王*华*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听后*生气就走到被告店门口。杨*良认为我站在门口影响了他们的生意,就用取样器棒打原告头部,原告只好本能*抓住杨*良的衣领,。被告王*华*状后*上来抓扯原告,因原告丈夫当时*着三个月的女儿无法*前帮忙。被告杨*良、王*华*后*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的左*骨折,并当场晕倒。原告丈夫报警后,原告被送至绵阳40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髁间嵴骨折;轻度脑伤,头皮*肿;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只支*部分医疗费**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特起诉至法*,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4345.73元、门诊费1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22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46012.2元、后*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生活费47394.7元、住院期间的奶粉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1500元*,共计277287.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被告承担。


被告杨*良、王*华*同辩称:原告陈*事实不客观,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的丈夫才是被告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运关*。事情本来是被告与发货人之间的关*,多余*货物不应*交给原告,原告要求将多余*货物交给她是不合理也不合法*。事情发生前,原告将其货车**被告的门口,造成*告无法*常**,纠纷的发生也是因为原告强*要进入被告的门市部,过错在原告本人。事发当时*是被告的门将原告的腿部压伤的,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伤是本身就有*伤,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行为所致,主要过错在于*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杨*良、王*华*诉称:2012年11月16日,因为原告张***夫受他人之托为我们运输饲料。原告张***夫将运输的饲料运至我经*的门市部,并将饲料卸到门市部。因为原告张***夫以所运输的饲料多了10袋为由要求拉走多的饲料,而我们则要求过磅之后*说,双**生争议。原告即到我的门市部吵闹,之后*强*进入营业中的门市部阻挡我们出货,并抓扯杨*良。王*华*门市部外面劝解,原告对王*华*行抓扯,被围观的人劝开。后**华*医院检查*疗产生医疗费*450元,并致使王*华*余*无法*门到门市部经*。故依法*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张***反诉辩称:对反诉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金*均有*议。如果属于***互殴的过程*所发生的费*该品跌的就品跌。


经*理查*:2012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王*平*被告杨*良、王*华**的良誉粮油店送货。双**所运输的饲料是否多了10袋以及是否应*拉走多余*饲料发生争议,无法*商*致。原告的丈夫采取将货车*放在良誉粮油店门口影响进出的方*与被告僵持。下午2时*,因被告的门市经*受到影响,被告杨*良与原告张***生争吵,进而发生了抓扯。被告王*华*加入到抓扯中,被告杨*良又随手用门市部内的取样器对原告进行了击打,后***的群众劝解*开。原告即感觉腿部受伤无力站立,原告的丈夫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四川绵阳404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骨髁间嵴骨折;2、左*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外侧副韧带损伤;4、轻度脑伤,头皮*肿;5、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急性中耳炎。此后,原告的伤情经*阳*益***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杨*良在2012年11月16日到四川绵阳404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生医疗费*111.26元。被告王*华*2012年11月16日到四川绵阳404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生医疗费*320.45元。此后,被告仅支*原告费*3万*。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杨*良、王*华**对原告张***左*骨髁间嵴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是否属于**性损伤;对原告张***行性半月板改变与其骨折及韧带损伤的形成*间是否存在关*性和*响;对原告张***伤残等级参照道路*通*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法*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行了鉴定。四川华*法*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法*2014-3067号法*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骨髁间嵴骨折术后、左*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肢功能*碍属九级伤残。2、根据送检材料,张****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为急性损伤。3、根据送检材料,张***左*半月板退行性改变依据;其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与2012年11月16日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绵阳*公**涪城分局工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川华*法*学鉴定中心法*2014-3067号法*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绵阳404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经*理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所运输的饲料是否多了10袋,以及是否应*拉走多余*饲料发生争议。在争议发生后,双**应*冷*地采取合法*手段**争议,而原告夫妇采取了堵*被告门市部影响正常**的方*以期待解*争议激化了纠纷,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杨*良、王*华*生抓扯、打斗,最终*致原告受伤。在此纠纷中,原告采取了堵*被告门市部影响正常**的方*对纠纷的产生有*定的过错,但即便原告处理方*不当,被告也不应*用暴*的方*对原告进行殴打。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在双**抓扯、打斗过程*,无法*定是两位被告中哪一位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他人人身、财产安**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定具体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杨*良、王*华*原告的损害后*承担连*责任。


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项*:


(一)原告因受伤在四川绵阳*0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345.73元,门诊检查*疗费1663.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请求支*住院期间的营养*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四条:“营养**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其系处于*乳期的妇女的情况,其加强*养*有*要。结合原告住院110天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营养*2200元(20元/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10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根据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6012.2元,原告提供了绵阳*0四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其住院110天,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和*入状况*定。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收入计*;受害人不能*证证明*最近三年*平*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或者相*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工资计*。”之规定,原告没有*据证明*最近三年*平*收入情况,但其与其丈夫一起从*个体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交通*输、仓储**政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工资52,331元*定原告的误工费*40300.89元(52,331元/年÷12月÷21.75天×201天)。


(五)原告主张*交通*1500元,基于*告因腿部损伤受伤住院长达110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情支*50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照绵阳*地的司**践情况*原告九级伤残的伤害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六)原告主张*后*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辩论终*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费、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并参照四川绵阳404医院出院证明*载明:“5、2年**取内固定物,预计**15000元”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治疗费15000元*以支*。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原告户口系农*家*户,但原告同时*供了其从*个体运输业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同时*提供了绵阳*技城现代农*示范*德政社区居*委员会及绵阳*公**游*区分局松*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长期居*在绵阳*游*区松*镇德政小区5区。依据最高*民法*民一庭关*****地在城镇的农*居*因交通*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然系农*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其经***地和*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害赔偿费*应*根据当地城镇居*的相**准计*。参照四川华*法*学鉴定中心法*2014-3067号法*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九级残的结论,根据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能*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20年×0.2)。


原告主张*有*抚养*张*、王*涵,需要支*被抚养*生活费。依照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务的未成**或者丧失劳*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亲属。”之规定,被抚养*张*生于2007年7月4日属于*成**,被抚养*王*涵生于2012年7月24日属于*成**,应*获得被抚养*生活费*赔偿。依照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生活费*据扶**丧失劳*能*程*,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和**居*人均年*活消费**标准计*。被扶**为未成**的,计*至十八周*;”之规定,被抚养*张*、王*涵虽属于**家*户,但其父母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居*人均消费*支*标准计*。被抚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9611.6元(16343元×12年×0.2级÷2人),被抚养*王*涵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7783.1元(16343元×17年×0.2级÷2人)。综上,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权*任*〉若干*题的通*》(法*(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项*抚养*生活费*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6866.7元。


(八)原告主张*轮椅费*300元,其提供了销售清单*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系腿部,在治疗期间无法*走,购买轮椅辅助治疗应*于*然产生的费*,故对原告的该项*求本院予以支*。


(九)原告还主张*因其处于*乳期,在住院期间无法*乳婴儿,产生了购买替代母乳的奶粉的费*2000元,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处于*乳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婴儿在原告受伤前系母乳喂养,而在受伤后*为替代喂养*事实。即其未能*明*产生的购买奶粉的费*与被告的侵权*为之间存在因果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讼请求不予支*。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其委托绵阳*益***定中心所做鉴定产生,该鉴定结论未由本院采信,故该笔费*应*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266176.42元,被告杨*良、王*华**偿的金*为212941.13元(266176.42元×80%),品迭杨*良、王*华*支*的3万**,尚***182941.13元。


被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张***偿其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450元。根据审理查**事实,双**纠纷中存在相*抓扯的行为,张***杨*良、王*华**权*行为。但根据前述过错的分担比例,张***杨*良、王*华*损害后*承担2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杨*良、王*华*疗费*90元。杨*良、王*华*张*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民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条的规定,杨*良、王*华*能*明*受的伤害足以导致其误工,故本院对杨*良、王*华*该项*诉请求不予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良、王*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告张****赔偿款182941.13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诉原告杨*良、王*华**赔偿款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应*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65.5元,由被告杨*良、王*华*同承担2132.4元,原告张***担53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良、王*华*同承担20元,反诉被告张***担5元。诉讼保全*1970元*被告杨*良、王*华*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杨*



书记员  加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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