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时间:2019-10-29 10:40:4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敬某,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互联网上设立“XX理财”网站,以投资后可获高额返款和奖励为诱饵骗取会员进行注册投资,以此谋利,并约定由蔡某某负责找人注册投资,谢某某负责建网站,获利二人均分。后谢某某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按照蔡某某、谢某某的要求制作了“XX理财”网站,蔡某某、谢某某首先注册了账号,成为最高层级会员。此后,蔡某某向四川新津县人伍某某、任某某、吕某,四川盐亭县人朱某介绍了“XX理财”网站:投资人可按500、1000、2000、4000、8000、16000元的金额投资,在网站进行账号注册,每天能获得投资额2%的静态收人,每介绍一名投资人可获得投资额10%的推荐奖,在自己账号下有两名投资人的可再次获得投资额10%的对碰奖以及其他奖励。伍某某等加入后在新津县发展成员59人,共投入210万余元,朱某在盐亭发展成员38人,共投入96万余元,均汇入蔡某某账户。至2013年12月20日网站关闭,共造成损失176万余元,蔡某某分给谢某某赃款53万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扣押蔡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奔驰车一辆及冻结银行账户6个共计131090元,扣押谢某某现金5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同时认定谢某某坦白认罪。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他是受蔡某某安排找杨某某建的网站,蔡某某打给他的五十多万不全是分给他的,其中让他买奖品花了四万多,刷卡用了六万多,他自已投入了三万二千元,其他他就没做什么,应当属于从犯,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谢某某坦白认罪;二是被告人谢某某在作案中受蔡某某安排,而且仅仅只做了两件事,找人建网站和买奖品,因此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三是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当适用2013年11月14日最高院解释有关传销案件情节严重认定之前的量刑原则,因而不构成情节严重;四是被告人谢某某只能对他所得的四十余万负责,而不能对涉案的三百万余元负责;五是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属从犯,且坦白认罪及家有老人需赡养、有孩子需抚养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漳州市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原在经营“天X理财”网站,在广西南宁认识了被告人谢某某后,即邀约谢某某共同建网站敛财。在蔡某某授意下,被告人谢某某委托杨某某按“天X理财”网站的方式建立了“XX理财”网站。此后,蔡某某向四川省新津县人伍某某等及四川省盐亭县人朱某和在其网页上宣传投资人可以按500、1000、2000、4000、8000、16000元的金额投资,在“XX理财”网站进行账号注册,每天能获得投资额2%的静态收入,每介绍一名投资人可获得其投资额10%的推荐奖,在自已的账号下有两名投资人的可以再次获得投资额10%的对碰奖以及其他手机、电脑等奖励。伍某某等加入后,在新津县发展了59人加入,共向蔡某某汇款210万余元;朱某加入后,在盐亭县发展了38人加入,共向蔡某某汇款96万余元。2013年12月20日,蔡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将“XX理财”网站关闭。其间蔡某某共向被告人谢某某打款53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除按蔡某某安排购买价值约47000余元的手机、电脑等奖品赠与投资人外,其余款被被告人谢某某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现金67500元及银行卡、信用卡20张。公安机关还同时扣押了蔡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奔驰轿车一辆、冻结银行账户6个,账面余额共计131090元;扣押涉案人朱某非法所得78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被南宁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知情人证言、网页复印件、参与人的陈述、蔡某某的供述、相关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蔡某某建立“XX理财”网站,以投资后可获高额返款和奖励及按一定层级作为获利多少的依据等为诱饵,骗取多人参与,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谢某某从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20日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骗款项绝大部份发生在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因此,在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不适用该意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当庭认罪,自愿尽力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属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其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