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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永昌*业有*公**杜*秀、李*均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0-24 15:50:47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永昌*业有*公*,住所地:绵阳*剑南路*段43号。


法*代表人田*孝,董*长。


委托代理人杜*猛,四川天府风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坤,四川蜀仁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均,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绵阳*永昌*业有*公*(以下简*永昌*业公*)因与被上诉人杜*秀、李*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涪城区人民法*(2013)涪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昌*业公**委托代理人杜*猛,被上诉人杜*秀的委托代理人杜*坤、被上诉人李*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查*:本案所涉永昌*馆系被告永昌*业公**属宾馆,原告杜*秀原系该宾馆的承包*,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该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均,第三人李*均重新与被告签订了被告经*承包*同。原告与第三人在转让宾馆时*订有*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永昌*馆内现有*属于*告的物质转让给被告。合同中的转让物品中没有*明*字电视机顶盒押金*项。


另:承包*在承包*馆时***告永昌*业公**纳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20720元,该款在承包*同终*时*押金*据退回,被告在退款过程*只审查*金*据真实性,不审查*据所涉的用户名。现原告杜*秀持有*收据。


原审法*认为,原、被告原系承包*同关*,双**应*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宾馆承包*同,原、被告的合同关*已经**。现原告实际持有*告出具的押金*据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应*约向*告退还该押金20720元。对于*告主张*金**的诉请,因双**有***金*还方*资金**的约定,故原审法*对原告的该项*请不予支*。


原告杜*秀与第三人李*均就宾馆转让达成*协议,但该转让合同中的转让物品没有*明*金*据一项,且该押金*据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原审法*对第三人主张*案所涉押金**己所有*主张*予支*。遂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永昌*业有*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杜*秀押金*20720元;二、驳回原告杜*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绵阳*永昌*业有*公**担。


宣*后,永昌*业公**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杜*秀持李*均的机顶盒押金*据起诉要求退还押金,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责任。且财产转移清单*列明*机顶盒押金*条一份。二、一审法*适用法*错误。本案属于*上诉人杜*秀与李*均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秀之间的合同已终*,且双**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人民法*撤销原判,依法*判。


被上诉人杜*秀答辩称: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均答辩称:我与被上诉人杜*秀之间的宾馆转让价款中包*机顶盒押金,故杜*秀应*将押金*据退还给我。


二审中,永昌*业公**杜*秀、李*均没有*的证据向*院提供。本院查*,2012年5月28日杜*秀与李*均在永昌*馆物品交接清单*包*一项:“有*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据1份”。杜*秀于2012年5月31日持户名为赖*的机顶盒押金*据在永昌*业公**将押金*据更换为户名为李*均的机顶盒押金*据,现杜*秀持该收据向*昌*业公**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查**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永昌*业公**杜*秀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永昌*业公**永昌*馆承包*杜*秀经*使用。承包**期间,杜*秀持有*名为赖*的机顶盒押金*据一份。2013年4月5日,杜*秀与李*均签订了《转让合同》,杜*秀将其承包**的永昌*馆整体转让给李*均。2013年5月28日双**永昌*馆物品交接清单*载明*一项“有*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据1份”。2012年5月31日杜*秀仅将户名为赖*的机顶盒押金*据在永昌*业公**将押金*据更换为户名为李*均的机顶盒押金*据,而并未向*昌*业公**张*还机顶盒押金,故交接清单*“有*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据1份”应*机顶盒押金*据,杜*秀关**项*是押金*据,而是双**机顶盒押金**的核对的理由不成*。虽然杜*秀现持有*顶盒押金*据原件,但收据载明*户名系李*均,且该收据应*交接清单*的项*之一,故杜*秀要求永昌*业公**李*均退还其机顶盒押金*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本院不予支*。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依法*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涪城区人民法*(2013)涪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合计477元,由被上诉人杜*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严 炎



书记员 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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