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藏匿毒品的车辆是否应予以没收?

时间:2019-11-01 13:02:08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2018年4月18日,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被拘留刑事,并于同年5月24日被捕 目前,他被关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听完之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黔0102第56号判决刑事 最初审理此案的朱某被告对此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了文件、询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指定的辩护人的意见后,法院决定不举行听证会,因为它认为案件事实清楚。 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初审法院确定:

原判决发现,2018年4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抓获朱某被告并在其车辆驾驶员座椅下查获一包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 经过刑事科学鉴定和称重,所涉药物的净重为99.77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 事件发生后,涉案毒品被移交给贵州公安缉毒队。

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本人被告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处八年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拥有昂贵工具的白色安×××××长安轿车(朱某所有)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

宣判后,最初审理此案的朱某拒绝接受判决

“1。他的第一份供词是用酷刑逼供的;

2、不知道是持有毒品,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

3.案件中的车辆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 “以上诉为由;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的指定人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有毒品;2.涉及的车辆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3、涉及药品称量、鉴定不符合规定的 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朱先生无罪。

法院确定:

第二次审判后,发现原判决中发现的朱某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 最初的判决列出了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在第一次审判期间得到了证明并在法庭上进行了交叉质证,证实是真实的。 在庭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确认了原判决中列出的事实和证据。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1。他的第一份供词是用酷刑逼供的; 2、不知道是持有毒品,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 3、案件中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两个人所提:1、朱某主观上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2、涉案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3、涉案毒品的称量、鉴定不符合规定。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调查,侦查人员对本案所涉毒品的称重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物证、书证的查封、扣押、第七节鉴定的有关规定和《毒品案件中毒品提取、查封、称重、抽样检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获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朱某的第一份供词被完整而真实地记录了下来。朱某的签名和印章被记录在记录上以证实这一点,在审讯期间同步录音和录像被记录下来以证实这一点。这是合法有效的,不是通过酷刑获得的非法证据 上诉人朱某主观上知道该药物是非法持有的,并结合朱某的陈述,从所涉药物的包装和藏匿地点证实了这一点。

本案中,朱某的车内客观上发现了毒品,但该车用于日常生活,犯罪过程中偶尔使用的财产不属于他自己用于犯罪的财产。因此,以犯罪手段没收财产的最初判决是不恰当的。 因此,上诉人朱某及其任命的辩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并获得采纳。

我们认为:

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99.77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初的判决清楚地证实了事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如果车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次试验的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钱明区人民法院(2019年)黔0102号56/K6 刑事第一句,即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处八年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罚款。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罚处钱0102第56 刑事号判决第2项(2019年);

三、涉案财物昂贵的a ××××白色长安汽车(车主朱某)应依法返还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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