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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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 10:47:14
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在某医院药剂科工作,在此期间多次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王某、张某甲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1042元,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2014年4月至同年9月担任药品采购员,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担任门诊药房药师,在任职药师期间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共计172021元。
分歧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所送钱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后,已无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在此期间其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故张某在此期间收受医药销售人员所送钱款172021元应从指控的犯罪总额321042元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医药销售人员之所以在张某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持续给其转款,是为了感谢张某之前在药品采购业务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他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加以关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张某收受钱款172021元应计入犯罪总数。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行为要求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对行贿人来说,可以是其应当获取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当获取的非法利益。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已不具有采购员的职务便利,日后能否再次任职药品采购员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期间张某失去了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虽有持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实际上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次,受贿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相应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根据《医院药品采购员岗位职责》《药剂科架构情况说明》等相关管理规定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药品采购员的主要职责是采购药品,如有药品供应不足的情况,采购员可以从医院采购目录中选择同样功效的其他药品向有关领导推荐采购,有关领导一般都会以采购员的意见为准。换言之,采购员能够对医院采购哪家医药公司的何种药品发表权威型建议,医药销售人员正是基于张某具有影响医药公司向医院供应药品数量的职务便利,才向张某提供的账户转款以谋取帮助。而张某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后担任门诊药房药师,根据《医院主管药师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药师只负责发放药品,药师与药品采购员在工作职责划分上并不存在交叉或混同,其不具有药品采购员的权力。通过证人骆某可以证实,在张某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后,由其担任药品采购员,在其任职期间,张某没有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关照药品供应商的情形。可见,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后,已无药品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其也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医药销售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期间,其虽然有持续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钱款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构成受贿罪,因其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这一法定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对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收受钱款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事后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该情形是一种“连续收受”型离职受贿行为,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定:第一,要有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二,离职后的受财行为与在职时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第三,受财事由的一致性,即行为人必须存在同一个概括的连续收受财物的意思,若请托人非基于具体的请托事由而送予财物的,则不能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而本案中,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收受的钱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医药销售人员在张某任职采购员期间为其谋取利益后的事后答谢行为。医药销售人员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之所以持续给张某转存好处费,主要考虑到他仍未离开药剂科,日后仍有任职药品采购员的可能,就继续给他转款以保持良好关系。张某收受的医药销售人员给予的每笔钱款,无法与其履职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事由一一相互对应,上述人员与张某事先并未有过事后答谢的约定。据此,张某虽有持续收受他人钱款的故意与行为,但该受财行为与其在职时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其事后受财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后受贿。
综上,张某在调离药品采购员岗位期间收受医药销售人员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收受的钱款172021元应从起诉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作者:吕青 刘艳青
单位: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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