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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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 10:18:12
我国现行法律与制度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的体系,此体系并非简单罗列了几项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其中的不同地位、不同职责、不同作用进行逻辑性规定。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原则上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也存在特殊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种归责原则,其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特别归责方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及时给受害人提供充足补偿时,才发挥其作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法律规定,必须结合法律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加以适用,不能再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单独适用。所以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状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还有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第124条;《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第42条;《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55条、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等都作出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与这些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我国理论上,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条款在对环境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时,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发展经济为第一要务的社会条件之下,而法律的规定不应使企业背负太大压力,企业负担压力太大,会使企业创新研发能力等遭到影响,生产效率等也会降低,经济发展的速度滞后;也有些学者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认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仅仅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保护环境的措施,还包括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行为,环境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不能举证,侵权行为人大多是国家许可、具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比较大贡献的企业或集团即使没有相应的过错,其本身所从事的生产活动仍然会给受害方带来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假如认定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才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将无法及时、充分地得到财产与人身方面的补偿,加害人过错对于受害人保护不力,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许多不良因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利,能够使受害人不论在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都能够及时且充分的得到补偿。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但是此理论仍然没有完全完善,《解释》表明环境侵权行为人在符合排污标准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但此说法离无过错责任原则仍有一定的距离,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除了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需要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合法排放污染物不免责,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否免责,此问题又涉及过错责任,有待完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环境侵权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司法和执法的普遍做法。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援用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为判决的理由,可见,就是环境侵权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是行为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不作为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事实上,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越来越广,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环境侵权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企业在此原则中背负了不小的压力,承担无过错的责任,但因为其生产、经营等盈利行为获得一定的收益,此收益一部分是从环境侵权中获得的,其就应当承担获得收益所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引起企业对责任的重视,恪尽职守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使企业不再任意消耗自然资源,合理分配资源,从观念到行为上做到损害环境最小化。
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原则的必要性
过错推定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国外常用的用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方法,在我国也有适用,其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使侵权行为人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推定与认定是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责任,一旦认定就不能反驳,而过错推定责任是可以反驳的,从反面进行解释,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即并非一经推定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进行反驳?过错推定是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上是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只要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没有过错的事由,此事由可以推翻过错的推定。
在环境侵权中,过错推定责任的效果仅仅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环境侵权行为人,过错推定责任只是在受害人举证遇到障碍时对其有利,但在侵权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受害人仍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加害人对于财力、人力、资讯等方面都拥有绝对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往往更加轻易一些,而作为普通民众的受害人通常并没有相应的实力和时间去进行反证,因此救济落空成为常态。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与过错责任的适用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举证责任倒置本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减轻其举证负担,而证明责任的转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并没有明显增加,所以在环境侵权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没有必要性。
事实上,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越来越广,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环境侵权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企业在此原则中背负了不小的压力,承担无过错的责任,但因为其生产、经营等盈利行为获得一定的收益,此收益一部分是从环境侵权中获得的,其就应当承担获得收益所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引起企业对责任的重视,恪尽职守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使企业不再任意消耗自然资源,合理分配资源,从观念到行为上做到损害环境最小化。
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本身的特点,环境侵权行为人大多是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使得经济实力弱小、缺乏科技知识和信息、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侵权受害人无法与之抗衡,即便是普通民众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中,依然很难找到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追究其民事责任,进而很难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仅可以减轻环境民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有利于解决因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过错而引起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使环境民事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环境民事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并有很大区别,其区别主要有不平等性、间接性、缓慢性、公害性。
不平等性:一般侵权行为主体的实力不存在差距,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行为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大多为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一定地位的企业或集团,其规模越大,环境侵权的危险性越大,而受害人多为没有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由于其缺乏相关法律意识或由于其能力不足等原因,往往不能及时充分的得到补偿。
间接性:一般侵权行为大都是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会作用于环境,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缓慢性: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停止则侵害停止,而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侵害具有缓慢性,环境侵权行为经过累积逐渐形成,不会立即停止而是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受害人在这一段时间内不知不觉遭受损害,有些环境污染引起的病症也是在一段时间后被发现,癌症村就是这样被发现的。
公害性: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私害性,即具体的加害人对具体的受害人的个别权益进行单一的侵害,而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由于污染物比较复杂,侵害人不特定,并且遭受侵害的范围较广导致受害人也不特定,甚至侵害人本身也是受害人,污染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
环境侵权的特征造成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方式上的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不平等性、间接性、缓慢性、公害性等特点的处理,虽然不能完全的公平,但是对于强势地位的侵害人和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讲,对于持续侵害的一方和无过错持续受害的一方来讲,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国际上各国环境立法目标、手段逐渐趋于同化,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一致性,并且处于扩张的趋势。我们简单列举了德国、日本、美国在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进行简单分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环境侵权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一般性的环境侵权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是企业无需政府的许可从事日常生产活动,土地所有权人不能以环境受侵害为由阻止其他行为人正常的排污行为,正常的范围不能超出通常使用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当环境侵权发生时,作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承担赔偿责任等一般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遭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救济,只有存在过错的环境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财产等权利时,适用此归责原则,仅侵害精神而不涉及其他权利,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专门性侵权问题,德国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是企业需要政府的许可从事相关的活动,并且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环境侵权问题的特殊法律予以规范,即环境侵权给受害人带来人身、健康、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性,都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日本是在二战后为发展经济遭受过严重公害的国家,日本在遭受严重公害后,陆续增加了很多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其中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大多数的环境污染的法律中得以适用,所以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较为发达、完善,我国对其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可以予以借鉴。在日本,其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其范围是一般环境侵权行为,即只有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公害行为,并且公害的适用对象固定,为受害人不特定的环境侵权行为,所以在日本,并非所有环境损害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并非所有遭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救济,仅限于人身或健康遭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财产遭到侵害的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同样经历了为发展经济而引发环境侵权带来的问题,而美国主要采取的措施是制定专门法律,用特殊法规定环境侵权的适用规则,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可以得到补偿,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包括间接的、潜在的损失。
德国、日本、美国都是在符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建立的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却是共通的,即都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在正常生活的范围内,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则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在环境污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损害了其他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精神等,都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善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表明,环境侵权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完全免除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无需承担任何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保护了其正当权益。但在实践中往往是环境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不会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确实是其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实上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法官在环境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举证的证明责任,受害人往往不能证明具体是何种污染物所造成的。
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判例,大多数是因果关系明显、污染物的种类单一的简单案件,而对于因果关系稍微复杂、污染物种类比较多的情形,司法人员就要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否则得出因果关系不明的结论。具体而言,当受害人只需承担初步的、较低的举证责任时,法官往往无法把握初步、较低的标准,从而使受害人承担充分的、较重的举证责任,比如有时不能提供检测鉴定意见,就认为受害人无法提供初步证明,认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又如,法官认为损害的发生有多因性,不能推定因果关系或分配侵权责任。
目前,环境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承担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这种情况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表面存在但并没有发挥其作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预期的保护。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制度,应当严格按照分配制度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因无法举证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在一方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让另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既然《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环境侵权行为人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即使受害人负担证明责任,也是初步的、证明程度较低的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因果关系不明的结论,而是应当由不符合证明标准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一元归责不能契合环境侵权类型化的两大基础
环境侵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型,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前文中所提到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且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属于实质型污染。拟制型污染在我国一般被称为不可量物侵入,是人类生活所必需因素的侵入,此因素在我国无法用传统的方法计量,比如光、声音、热量等过度的使用所造成的污染,使受害人遭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拟制型污染是暂时的,一般污染会随着污染源的消除而消失,不会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实质型污染则不同,它是与拟制型污染相对应的概念,其因素具有多样性,并非人类所必须,并且排放的物质超出了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实质型污染是长期的,不会随着污染源的消除而消失,一般还会因环境污染造成严重的且不可逆的损害后果,给人们健康和生活带来威胁。联系上文中,国际上的一般性的环境侵权问题和专门性侵权问题,一般性的环境侵权属于拟制型污染,而专门性侵权属于实质型污染,国际上对于拟制型污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排放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而实质型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过错和违法性。我国对环境侵权的类型化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入也没有完整的规定,并且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不能契合环境侵权类型化的基础,所以完善此方面的缺陷,才能完善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体系的缺陷,也正是理论上学者们最具争议的地方,尽快完善环境侵权法律的缺陷,才能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这样有利于环境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权益,也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生态环境。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的适用中具有局限性
《民法通则》规定的第124条表明,环境侵权承担侵权责任要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管是否存在违法性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后,根据我国实际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排污者无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均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合理之处在于,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垃圾、废物、废渣是不可避免的,但其从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高额的利益,就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符合法定条件排放污染物,但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但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排除了符合排污标准的免责条件,其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全适用还是有一定的距离,因为没有排除其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条件,在环境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环境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则贯彻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侵权就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环境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侵权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仍然需要完善。
一元归责转为二元归责
前文提到,一元归责不能契合环境侵权类型化的两大基础,此问题表明我国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由一元归责转化为二元归责。
没有对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进行区分,是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出现争议的主要原因。环境侵权中,我们忽略了环境侵权并非全部是特殊侵权,也有环境侵权造成的一般侵权,这就表明了环境侵权类型化划分的重大意义,对于拟制型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在前文中提到,是暂时的,可以随着侵害的消除而消失的,这种侵权是在一般侵权的范畴内的,而对于实质型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是长期的,不易发觉的,随侵害的消除并不会消失,有持续性,这种侵权就应当归为特殊侵权的范围里。从国际通行的做法里也可以看出,对于环境侵权并非适用一元归责体系,而是根据环境侵权的类型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完善的建议是将环境侵权类型化划分,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分为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在此划分下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没有对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进行区分,是造成两部法律出现矛盾的重要原因。对于如何协调《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解决了二者之间的适用问题,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去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问题,使《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环境侵权问题的基本规范,也使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作为一般侵权的基本标志,也使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基本标志。如果不对环境侵权类型化进行区分,我国仅规定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只按照特殊侵权的规定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拟制型污染的处理未免过于严苛,所以,对拟制型污染进行区分,可以更好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使两部法律之间的矛盾得以解决。
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本文的论证,在实质型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不适合我国的目前的实际情况,不能使问题公平合理的得到解决,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适合,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适用中的局限性,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中仍然需要完善,对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适用在环境侵权中,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只要侵权,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仅仅应当排除环境侵权行为人合法排污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而且应当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人其他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仍然不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在环境侵权中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避免法律的不协调,使得法律具有一致性,也可以避免学者们引发的在理论上较大的争议。
综上所述,完善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应当对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分类,即对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进行区分,可以有效地解决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使环境侵权制度的规定更加明确、合理,在实质型污染中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完善其中适用的不足之处,对理论的完善反映到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使得环境侵权类案件处理得更加公平合理,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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