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刑事审判参考:现场指认同案犯但现场仅有同案犯时是否构成立功

时间:2019-11-02 19:24:26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张洁,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捕

   被告王国兴,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捕

   被告高长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捕

   被告孟凡旭,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捕

   被告瞿于坚,男,1995年4月9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孟凡旭、曲于坚

   每个被告和辩护人都分别提出了他们的论点和辩护意见。 其中,被告人瞿于坚和辩护人建议瞿于坚不要在知道亲友报案后离开现场,也不要拒捕,这可以被视为自首,并构成依法自首。瞿于坚当场认出被告人张杰和王国兴,并帮助抓获被告人高长江和孟凡旭,这是一项重大的功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发现:被告张杰与被害人杨立邦(男,28岁)婚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杨立邦吸毒,两人发生了冲突。张杰决定杀了杨立邦。 被告高长江、孟凡旭和曲于坚与被告王国兴一起学习汽车涂装技术 2013年,张杰和王国兴相遇后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2月,张杰两次提议王国兴帮助杀死杨立邦,但王国兴不同意,并敦促张杰通过法律解决问题 同年4月18日,张杰还提议王国兴找人杀死杨立邦。王国兴同意并召集了高长江、孟凡旭和瞿于坚,请他们三人帮忙给杨立邦上一课。 那天晚上,王国兴开车把张杰、高长江、孟凡旭和瞿于坚送到张杰和杨立邦家的楼下。 张杰和王国兴同意张杰先回家检查情况,然后给王国兴发短信。 王国兴要求高长江、孟凡旭和曲于坚在犯罪时帮助压制杨立邦,但没有人反对。 第二天大约午夜时分,杨立邦睡着后,张杰呆在家里给王国兴发了一条短信。王国兴等人上楼进入张杰和杨立邦的家。 王国兴用准备好的金属管打了杨立邦的头。高长江、孟凡旭和瞿于坚应王国兴和张杰的要求向杨立邦施压。张杰给杨立邦注射了刘冕宁药物。高长江、孟凡旭和瞿于坚松手后,王国兴用金属管击打杨立邦的头部,导致杨立邦因颅脑损伤死亡。 后来,王国兴让孟凡旭把包拿到楼下的车里,瞿于坚趁机逃离现场。 因为孟凡旭拿的包太小,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和孟凡旭用被子和铁丝捆住杨立邦的尸体,把它抬到楼下。这时,瞿于坚领着亲戚朋友刘静海等人到了楼下。高长江和孟凡旭逃走了 张杰和王国兴把杨立邦的尸体放进了一辆由王国兴驾驶的汽车里。当他们试图开车离开时,他们的车轮卡在路上了。刘静海打电话给警察,说有人在打架中受伤。瞿于坚没有离开现场。 警察到达后,瞿于坚确定张杰和王国兴与此案有关,他们正在清除逃跑的障碍。警方据此逮捕了张杰和王国兴。 瞿于坚被捕后,打电话给高长江,得知高长江在工作,他带着公安人员去了高长江并逮捕了他。 途中,瞿于坚告诉警方,孟凡旭的工作单位被警方抓获。

   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孟凡旭、曲于坚等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共同犯罪中,张杰和王国兴是主犯。他们非常主观,对社会有害,但他们可以如实坦白主要的犯罪事实和罪行。他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长江、孟凡旭和瞿于坚是同谋。高长江和孟凡旭被绳之以法后认罪悔罪,这可以减轻处罚。 瞿于坚没有离开现场,因为他知道他的亲戚朋友已经报案,他也没有拒捕。然而,他否认他在犯罪期间压住了受害者,并不构成自愿投降。然而,由于瞿于坚在犯罪后带领亲友回到现场,他的亲友报告对案件的及时侦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量刑时可以认为是适当的。 虽然瞿于坚在张杰和王国兴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确实指认了他们,但对受害者尸体在王国兴行驶的车内情况和现场(张杰、王国兴、瞿于坚及其亲友除外)的全面分析表明,瞿于坚的指认对张杰和王国兴的抓获没有实际影响,不能被视为立功。 瞿于坚被捕后,打电话给高长江,得知高长江在单位,即他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抓捕他。这种行为是值得称赞的。 瞿于坚在去高长江的路上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孟凡旭的单位时,向公安人员讲述了犯罪前已知的孟凡旭的单位。该行为真实地描述了共犯的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瞿于坚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他的亲友可以及时报案,他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杰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王国兴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监禁。

   3.被告高长江被判故意杀人罪,处五年有期徒刑

   4.被告孟凡旭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5.被告人瞿于坚因故意杀人而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五人被告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告张杰和王国兴分别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监禁刑事

  二.主要问题

  如何识别和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你如何判断援助行为对逮捕是否有实际影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人瞿于坚和被告人张杰和王国兴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现场认定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瞿于坚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瞿于坚的现场认定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影响,认定立功不合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立功方式之一。 《刑法》第68条规定:"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为解决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刑法》对"协助逮捕"等各类立功服务规定的相关原则,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得到了进一步澄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法世[[1998]8号)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达案件后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视为立功。 《中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发[〔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逮捕共犯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有益的作用,例如,被告人当场认定了共犯。被告带领警方抓获了共犯。被告人们提供了相关当局未掌握或相关当局根据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共犯藏匿线索,相关当局据此逮捕了共犯;被告人们向共犯提供联系信息,按要求相互联系,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犯等。,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共犯,并视为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9〕13号,以下简称《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明确规定,协助行为必须对逮捕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效果,对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效果的协助行为不能视为立功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对协助逮捕立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协助逮捕的立功有四种典型类型。 一种是诱捕,即“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发送信息等方式将其他嫌疑人(包括共犯)带到指定地点” 例如,在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后,他们通常会安排他们召集同伙在指定地点会面,然后抓捕同伙。 二是现场认定,即“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对其他嫌疑人(包括共犯)进行现场认定和认定” 例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嫌疑人会在火车站乘公共汽车的线索,但火车站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人们来来去去,所以被告人被安排在现场辨认,然后其他嫌疑人被抓获。 三是带头抓捕,即“带头侦查人员抓捕其他嫌疑人(包括共犯)” 例如,在这种情况下,瞿于坚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抓捕他。 四是提供线索,即“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中,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和藏匿地址”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仅列举了四种典型形式,但法律是有限的,情况是无止境的,这并不排除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以构成立功协助。 例如,毒贩同意定期与毒贩联系,以“报告和平”。交易商被捕后,公安机关安排他打电话给交易商稳定交易商,以避免被报警。然后,经销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抓捕经销商。虽然它不属于经销商的“指定地点的任命”,但它一般可以被视为立功服务。

   无论何种形式的协助抓捕立功,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首先,客观上有一种援助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 应当指出,如果通过各种逮捕线索提供援助,线索的来源应当合法,不能通过贿赂、胁迫、违反监狱条例和其他手段获得。此外,它不能是联系方式、隐藏地址和基本信息(姓名、地址、身体和视觉特征等)。)在犯罪之前或期间。 如果瞿于坚在本案中将孟凡旭的工作单位列为共犯,这将是对共犯基本情况的如实陈述,不构成立功表现。 第二是成功抓获其他嫌疑人 如果其他嫌疑人没有被抓获,就不可能被视为立功。即使被告诱捕、现场识别、引导捕获、提供线索等人员的协助行为准确到位,因捕获措施无效或意外情况而未被实际捕获的人员不能被视为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协助行为确实发挥了实际作用。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也容易产生分歧。 有些人认为,一般立功可以根据协助作用的大小来区分重大立功,而那些作用较小的可以被视为一般立功,这是没有依据的法律 也有人认为,协助角色指的是“领导和关键角色”,但即使从字面上理解,“协助”角色也不应局限于“领导”角色或“关键”角色 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无论是刑法规定的“为解决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还是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真正发挥协助作用”,还是《职务犯罪自首和立功意见书》规定的“发挥实际作用”,都强调协助行为必须发挥实际作用,而不是可有可无或不相关的。 换句话说,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很难抓获其他嫌疑人。只有在被告人的帮助下,公安机关才能成功抓获他们。 因此,对于救助行为,我们不仅要把握救助的形式或类型,而且要从本质上“量化”救助功能的存在和规模,不应该区别对待。简单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救助行为类型的,视为立功。 协助行为没有实际效果的,不构成立功表现;如果协助行为发挥实际作用,它可能构成立功表现,在确定宽大处理范围时,应考虑该作用的具体大小。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瞿于坚在公安人员抓获张杰和王国兴的现场确认了这一协助行为,但现场情况如下:瞿于坚的亲友刘静海已经报警,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他们有明确的抓捕目标。当时是一大早,除了张杰、王国兴、瞿于坚和瞿于坚的亲友,现场没有其他人。受害者的尸体在王国兴驾驶的车里,张杰和王国兴正在用铲子清除障碍物,准备开车离开。 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即使没有瞿于坚的身份识别,公安人员也可以很容易地识别并抓获张杰和王国兴。因此,瞿于坚的身份对抓获共犯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应被视为有立功表现。

  撰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訾效云;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孟 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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