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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时间:2019-11-09 19:01:10

  一、案情介绍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聘用被告人于庆伟为公司临时工,后根据其工作表现,任命为上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签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2001年9月21日,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后,与同事王峰、林占江一同去北京站办理货物托运。在北京站,于庆伟与林占江一起将所托运的货物搬入行李车间后,于庆伟独自去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于庆伟对北京站行李车间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并将这4件货物暂存在行李车间(内有发往山东省东营市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发往吉林的台式电脑1台、奔III866CPU1个、软驱20个、VIBRA声卡2个、WD硬盘2个、IBM硬盘1个,总计价值人民币2.152万元)。23日,于庆伟持上述4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北京站取出,将其中的20个软驱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广州市于永飞处。当日,于庆伟找来3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到北京站用原货票将其发往吉林,又乘北京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撕下,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此后,于庆伟将货物交接证交给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庆伟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对货主托运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托运走之前,视为海淀分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告人于庆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于庆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证实:于庆伟利用受所在公司委托,从单位领出货物到铁路部门办理托运手续的机关,非法占有本公司的财物。根据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于庆伟对这些货物有保管权,故于庆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于庆伟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庆伟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于庆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于庆伟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专家释法

  本案中,被告人于庆伟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在实务中引起争议。公诉机关认为,于庆伟是北京市联运公司的临时工,不属于正式职工,因此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这种看法并不妥当。

  所谓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是国有单位对职工的划分身份,主要依据是有无正式人事编制或有无干部身份。但是,这种划分标准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且这种划分标准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没有关系,因为这种划分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人事管理,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主要涉及到单位财物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将人事管理上的划分标准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亦即,人事管理中的正式或非正式“身份”与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不是一个概念。后者是从法益侵害性(违法性)角度来判断的,例如,职务侵占罪中的主体身份被称为违法身份。这是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除了单位的财产权,还包括单位授予职员一定职务而对其产生的信赖(职务信赖)。单位职员犯职务侵占罪比普通的侵占罪多增加了一项违法性,也即职务信赖。而职务信赖这项法益主要源于单位授予职员的职务。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主要依据应是单位对行为人有无授予职务(职务论),而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人事管理上的正式编制(身份论)。所以,无论是有正式编制的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临时工,只要单位授予其一定职务,从事一定的单位业务,就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被告人于庆伟作为北京市联运公司的上站业务员,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对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从职务和业务角度看,于庆伟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属于刑法第271条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且,依据职务及职责,于庆伟在负责办理货物托运工作中对拟托运货物具有管理控制权,也即基于业务而占有这些货物,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这些货物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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