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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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3 05:30:08
案 情
2004年11月1日,赵某到某公司工作,所在的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31日,赵某以该公司未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并将辞职信以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公司。2019年11月,赵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主张是要求该公司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1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赵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 析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逃避责任,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以上规定,赵某所在的公司多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赵某被迫辞职。赵某以此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正当合法。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赵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15年。那么,赵某的经济补偿年限是不是按15年计算呢?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是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以及其他几部配套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因此,赵某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用来计算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结 果
最终,赵某按照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作年限计算(共计11年10个月),获得了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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