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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时间:2019-11-21 05:30:44

  1、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也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对象、条件、范围及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一致。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被认为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因此,保险合同往往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无赔偿”条款,这也成为保险公司在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中为酒后驾驶事故受害者的索赔辩护的重要理由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后驾车不予赔偿”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在以往的实践中有很大的不同。 2012年12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澄清,有效统一了实践中的理解分歧和不同做法。 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法院在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能够更好地反映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及其设立的保障目的。 强制交通保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它具有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的性质。 从设立的目的来看,它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对受害者损失的社会赔偿,旨在将个人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以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障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同样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二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更有利于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醉酒驾车被告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往往面临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额赔偿的风险。 但是,与被告相比,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更有保障,其赔偿更有利于快速弥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交强险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到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正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因肇事者赔偿能力不足给被害人带来的风险。

  第三

   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实现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的平等保护。 如果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将是,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受害人仍然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有酗酒等严重过错,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把受害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 因此,在 醉酒驾车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给予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2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以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交通事故损害分类标准的认识有所偏差。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免责情形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作限制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规定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损失范围,表明两者间不存在交叉或重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对两者作出清晰界定,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仅包括因受害人的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 、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18条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尽管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但还是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判赔精神损害赔偿。

  3.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索赔?

   保险公司在办理机动车酒后驾驶案件时,有权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酒后驾驶造成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 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救助费用后,可以向受害人追偿。 其中,保险公司的预付款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赔偿责任人追偿,即保险公司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有利于在被保险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有效平衡各方利益。 虽然强制保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时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它也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被保险人有严重过错时,保险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降低被保险人的非法风险。纵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行为,从而造成道德风险是可能的。 因此,当被保险人有醉酒驾驶等过错时,保险公司应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索赔。 这样,不仅及时有效地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不免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兼顾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设立目的和法律惩罚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引导社会公众的目的。

  第三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通常包括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条款,保险公司只支付救援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 虽然从强制交通保险的公益性及其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目的来看,该条款不能抗拒作为强制交通保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但它始终对合同双方,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应该注意的是,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醉酒驾驶人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且对方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则无需再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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