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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9-11-03 15:0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和非法外汇交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关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和非法外汇交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惩治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外汇交易,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外汇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假交易、哄抬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收款人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提取现金或者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他人个人账户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视为非法经营:

  (一)非法经营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严重”:

  (一)因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受到刑事调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受到行政处罚;

  (三)拒绝说明涉案资金的去向或者拒绝配合追回工作,致使被盗资金无法追回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的,视为非法经营:

  (一)非法经营金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视为违法经营

   第五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协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两次以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理而未依法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非法经营或者非法所得数额。

   在同一案件中,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从重处罚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违法所得的千分之一确定,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行为人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改,积极配合调查,提取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不得依法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

   第十条非法资金支付结算和非法外汇交易刑事案件的犯罪场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犯罪活动开立账户的场所、资金接收场所、资金转移场所、资金运营场所、资金交易对手交付和汇出资金的场所等。

   第十一条外汇犯罪的数额,按照犯罪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中央汇率的外币,应当按照犯罪当日境内银行对美元的中央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在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央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如有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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