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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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21:57:41
在今年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说:“我们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不予追究。我们必须坚持决不能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都应被视为无罪。我们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应给予刑事处罚。 故意伤害案件是刑事侦查人员最常见的案件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仍然相对简单和粗糙。事件的原因、故意伤害和伤害的原因往往没有得到足够的检查。只要一方构成轻伤,另一方大多被认定犯有故意伤害罪。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虞照见义勇为案”,在公众舆论关注之前,该案也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以下案件也是一个例子:一审定罪,二审无罪释放 在拳击比赛中,掌骨骨折?它不一定是由另一方的攻击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对另一方的攻击造成的。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它,它就不容易确定。 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张x 1和上诉人潘x在内政上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交换结束后,潘x去看医生,发现他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然而,潘x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由张x 1用手扭曲造成的说法并没有得到档案中其他证人的证词的支持,潘x关于他没有殴打张x 1的说法也与证人张x 3、张x 2和张x 1的证词不一致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x是否因张x 1扭转或潘x用右手击打张x 1而受轻伤 据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原法院的判决认定,张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减刑,宣告张某无罪。 "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第二中学刑终字第334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x,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他是这个案子的受害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1,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3日被拘留,并于2012年7月20日被保释。2013年12月17日被捕;2014年12月8日,他被保释候审。
辩护人谢桐祥,北京尚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局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双花里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值班经理
曾宪英律师,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原审故意伤害罪中指控被告人张×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西兴子楚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x和原审被告张x 1对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3月27日,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并附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第二中学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 Xi兴子楚第351号刑事案件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潘x和被告张x 1再次对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官田申出庭履行职责。张x 1及其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曾宪英出庭参加诉讼。由于某种原因,潘x没有出庭。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张x 1于2011年5月29日16: 00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71号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局宿舍右手骨折。由于内部纠纷和与受害者潘x的斗殴,法医发现他受了二级轻伤。 他后来被抓住了
另据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290.44元、误工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交通费合计1,884.44元。
原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如下:
1.受害者pan x称,2011年5月29日16: 00左右,他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当他看到床上的床上用品不见了,他让班长张x 1和张x 1把它扔掉,然后说他把它藏起来了。 他问张x1今晚要睡在哪里,但张x1说这不关他的事。 他说他想睡x-1被子。之后,他上前拿了一床x 1被子。张x 1打了他一拳。然后几名保安过来阻止了这场战斗。张x 1又拳打脚踢。在此期间,张x 1仍然握着他的右手并扭曲它。他感到右手疼痛麻木。他挣脱出来,报了警 张x 1用拳头打伤了他的脸和嘴。他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是由张x 1用手握住他的右手并扭转造成的
2.证人张x 2作证说,2011年5月29日,他在西城区XXX 71保安公司训练基地二班宿舍休息。当潘x回来发现被子不见了,他问班长张x 1,张x 1说,“因为你没有叠被子,被子放在一班。”潘x急着说,“你扔了我的被子,我也扔了你的被子。”潘克正准备抓住张克一的被子,张克一用手抓住潘克一的胳膊,潘克一用拳头打了张克一一下,两个人就单独在一起了 在他和张x 3曾经打架并把他们分开后,潘x3报了警 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潘x也叫了120辆救护车把潘x拉到医院。
3.证人张×3的证词证明,2011年5月29日16: 00左右,在西城区胡同71号保安训练基地二班宿舍,他看见潘×与张×1打架。打架后,潘××的右手受伤了。潘××右手受伤是由打架引起的。
4.证人毕克思的证词证明,犯罪发生时,有人打电话说潘克思和张克思发生了争执,于是他冲进了宿舍。警察和120辆救护车已经到达现场。 那时,我不知道警察是怎么处理的。我没有看到张x 1和潘x受伤。潘x说胸闷。120辆救护车将潘克思送往龚建医院。他跟着离开了学校。潘x在医院里静脉滴注,直到凌晨3点或4点。 潘x与张x 1谈判。潘克思说他会教张克思一些教训,让张克思赔钱。那天晚上没有达成协议时,他们一起回到宿舍。 潘x离开宿舍后,他打电话给潘x,问它在哪里。潘x说这是保密的,并要求他打电话给潘x的母亲,因为他不知道潘x的母亲的电话,他没有再联系。
5.目击者左X的证词证明,他在案发当天下午4点30分接到一个电话,跑到宿舍门口看到张X 1。潘X躺在门外,表示胸闷。他没有看到潘克西受伤,但看到张克西脖子受伤。 当时,警察已经到达现场,潘x被后120辆救护车送往健康宫医院。他和毕顺宝紧随其后,潘x一直静脉滴注到晚上。 在医院里,潘x和张x面对面谈判了一次。潘克思要求张克思付1000元或2000元。张x 1不想付钱,他们在凌晨2点或3点就回去了。 30日上午11点,他打电话给潘x,问他在哪里。潘x说这是保密的,并说他有事要告诉潘x的母亲。如果他再打电话,他就找不到潘x了。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声明和补充说明,证明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等级为二级。
7.北京龚建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潘克星最初被内科急诊科诊断为冠心病。
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证明潘某被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颈部骨折
9.被告张×1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张×1户籍身份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的到达过程和工作说明证明了被告张× 1的真实过程
1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门诊挂号费、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门诊费用的专用收据证明,潘*共支付了11,290.44元伤害治疗医疗费。
12.北京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工资单,用以证明潘*每月收入16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张某一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北京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在管理上犯了一定的错误,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根据这一判断:1。被告张×1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1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零三十一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5652.13元经济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x的其他主张
潘x提出上诉,理由是他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期间全力支持他的所有民事主张。法院命令北京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其保安义务的赔偿。补偿救助基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张x 1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审理此案的法官未能通过判决,也未能采取保护措施。公安、检察机关未能调查张* 1的经济情况后;请求二审法院释放张x1时,应当将张x1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赔偿
张某在法庭上辩称,潘某在案发当天殴打了他。虽然他与潘x有身体接触,但潘x的轻伤不是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他无罪,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x右手掌骨骨折不是由张x 1造成的,与张x 1没有刑事因果关系,因此他请求法院判定张x 1无罪。
北京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潘某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法院意见是,潘某的伤害是在与张某发生扭打时造成的,但伤害的原因仍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整个案件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庭审,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定张x 1和潘x都是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的员工。 2011年5月29日16点左右,张x 1和潘x在北京市西城区71 x胡同公司宿舍。他们发生了内部纠纷,互相殴打。潘x去了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颈部骨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90.44元,误工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交通费合计1884.44元。
上述事实由一审判决列举的上述证据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证明、质证和受理。法院确认上述口头证据中可以相互核实的部分和其他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潘某因内部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交换结束后,潘x去看医生,发现他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然而,潘x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由张x 1用手扭曲造成的说法并没有得到档案中其他证人的证词的支持,潘x关于他没有殴打张x 1的说法也与证人张x 3、张x 2和张x 1的证词不一致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x是否因张x 1扭转或潘x用右手击打张x 1而受轻伤 据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原法院的判决认定,张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减刑,宣告张某无罪。 法院采纳了张x 1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张* 1,作为一名安全监察员,管理不善,导致与潘*大打出手,潘*对潘*所受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潘x不能正确处理事情,和张x 1打架。他还应对自己身体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 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公司在管理上犯了一定的错误,应当赔偿潘十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公司还批准了原判决中裁定的赔偿金额。 原判决责令张某赔偿潘某的经济损失。尽管项目和金额合理且有充分依据,但并未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法修改了判决 张×1应持有70%的股份。 该法院将不支持潘x的上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青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3、4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宣武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x经济损失5652.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某的其他主张。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兴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 1犯有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张x 1赔偿原告潘x经济损失13,188元31美分(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1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9,231元82美分的经济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
2015年6月19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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