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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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8:56:57
裁判的目的
在周勇拒绝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将时钟放在某个地方,并在以周勇的名义投资之前征得周勇的同意。 至此,周勇已经开始实施受贿罪,抗议理由成立,法院采纳了。 事件发生近两年后,周勇没有从钟山提取200万元,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应被视为自愿放弃犯罪,即中止犯罪。
司法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第9号,终罚
抗议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试行被告由周勇主持,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常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常州市天宁区注册。 2015年5月19日,他因涉嫌贿赂被拘留刑事,并于同年6月5日被捕。 2016年5月13日,他被保释候审。
辩护方同里,江苏怡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理该案的周勇被告受贿的案件,并于2016年11月25日第一句第15号判决(2016)苏0402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任命督察谢晗出庭支持抗议。 最初审理此案的周勇被告和他的辩护当事人都感兴趣地参加了诉讼。 经检察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延期开庭,同年5月6日恢复开庭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根据原判决,从2008年8月至事件发生之日,被告人周勇先后担任常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总工程师和副总经理。他自2011年10月起负责公司的融资工作,主要负责资金计划的制定和融资项目的谈判。 2012年初,被告周勇人民通过常州市公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认识了有融资渠道的钟某。此后,被告周勇和钟某讨论了城建集团向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融资10亿元的项目,最终确定融资金额为10亿元,年融资成本为12.5%,期限为2年。 在此期间,钟多次向周勇被告表示,周小川将在活动结束后获得报酬。 在此过程中,钟某还向被告周勇提出,城建集团必须以融资管理咨询费的名义单独支付代理费,以寻求更大的利益。 被告周勇向上级主管部门城建集团和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汇报,融资项目最终获得批准。
2012年7月31日,城建集团与新华信托签署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城建集团将从新华信托筹集10亿元,通过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进行分配,年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10.7%。 2012年8月,城建集团分别与上海福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吉公司)签订了由钟某专门提供收取融资管理咨询费的融资管理咨询协议,与北京田甜财富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田甜财富)签订了贷后管理咨询服务协议 根据这两项协议,城建集团分别向福吉和田甜财富支付了0.9%的费用。 2012年8月21日,城建集团根据合同向福吉公司支付了1462.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 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富士公司将余额1362.5万元转入由钟某等共同出资的上海阿威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
为了表示感谢,2012年8月的一个晚上,钟某贿赂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国际俱乐部的被告人,向周勇赠送了20张面值1000元、价值2万元的礼品卡。 2012年9月的一个晚上,钟某向周勇(a /[被告)表示,他将给他200万元作为奖励。周勇,a 被告人,不敢接受这个数额,因为它太大了。 2013年7月的一个晚上,钟某再次向被告周勇出价200万元,而周勇被告拒绝接受。此后,双方同意暂时向钟某投入200万元。钟某说,如果有必要,他可以随时收回,也可以为周进行投资和财务管理。周勇被告提议如果以他的名义进行投资和财务管理,应事先征得他的同意。 在犯罪发生之前,[人周勇没有要求提取200万元。
2015年5月,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现被告人周勇的情况时,周勇主动供认他收受了钟的贿赂,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勇提取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得到以下证据的证实,如一审中已被证明和质证的证人钟、周的证言记录、周勇被告人的陈述、常州市人民政府的正式答复、相关协议及事件。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虽然被告人周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受贿金额为2万元。根据现行关于贿赂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他不属于"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贿赂范畴,依法不构成贿赂。贿赂属于违纪行为,应提交纪检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周勇被告被宣告无罪
抗诉机关抗议,一审案件被告的周勇根据行贿人的请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实际收受202万元,构成受贿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最初审理此案的周勇被告和他的辩护认为最初的判决是正确的,并建议维持最初的判决。
我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纳的证据已得到法院的证明和交叉质证,并得到法院的确认。
在第二次审判中,辩护人于2012年6月至9月在法庭上提交了四份融资项目协议和其他文件证据,证明在本案的同一时期,有中介参与并与城建集团等其他融资项目签署了许多协议。此外,在本案涉及的10亿元融资项目中,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比例和综合成本并不是最高的,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法院对这一群体的书面证据进行了交叉审查,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周勇实际收受人民币202万元”的抗诉理由,经查,在融资项目推进过程中,钟某多次向周勇请托,希望促成城建集团与其单独签订协议,并表示事成后有好处。周勇积极促成融资项目并使城建集团与钟某指定的中介机构单独签订了协议。钟某为感谢周勇的帮助,一次贿送了2万元现金卡,并提出贿送人民币200万元。 在周勇拒绝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将时钟放在某个地方,并在以周勇的名义投资之前征得周勇的同意。 至此,周勇已经开始实施受贿罪,抗议理由成立,法院采纳了。 事件发生近两年后,周勇没有从钟山提取200万元,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应被视为自愿放弃犯罪,即中止犯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初审法院被告人周勇根据行贿人的请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抗诉理由,经调查,二审法院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融资项目的综合成本和支付方式均符合正常做法。 周勇的行为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重大损失,因此抗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也不会接受。 周勇自首,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周勇提取部分赃款,他可能会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号刑事;
(2)审理此案的周勇被告因收受贿赂而免受刑事处罚;
(3)审理此案的周勇被告提取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 判 长 徐天骅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2017年5月2日
书 记 员 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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