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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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09 05:30:10
案情概况:
李某是一名普通的上班族,他自己每个月的工资除去房租后,仅能勉强满足日常花销。而自己成年为止到现在还未谈过恋爱,感到十分孤独,也想找个女友。2017年8月的某一天,李某想到一个鬼点子,他从网上某平台认识了女子王某,双方约定了价格后,两人预备在某酒店过夜。为了取得王某的信任,打消她的疑虑,李某特地穿上了西装,跨上皮包,他告诉王某自己是某地开发商的老总不差钱。自己顺带从包里拿出一叠信封,声称完事后便将里面八千元交与王某。王某看到了从信封中透露出来的一面“一百元”,便信以为真,两人在该房间内过夜。
第二天早上,李某借口到下楼买水,便逃之夭夭。王某打开信封拿出里面的“钱”傻了眼:除了自己昨晚看到的那一面100元是真钱,其余的部分全部是和100元纸币一样大的一叠白纸!王某越想越气,便报案称自己被李某强奸。
其实本案情用一句话就可以概括:李某用一叠白纸冒充金钱,欺骗王某与自己发生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我们将本案当中李某的行为分成三个部分进行评价
李某所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要构成标题所述的罪名,就要求李某使用的是假币。
那什么是假币?《刑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正在流通的、从外表上足矣以假乱真的伪造货币。一般而言指的就是专门的“假币制造厂”生产的伪造货币。
反过来看,本案当中李某对王某使用的,除去信封里第一张是100元的真币以外,其余均是同100元纸币大小一致的一叠白纸。以一般人的视角来看,人们根本不会把白纸误以为真币。白纸并不符合《刑法》上假币的要素。而王某之所以将白纸误认为是真币,完全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在这里不能将自己的疏忽大意算到李某的头上。
所以综上所述,由于李某对王某使用的不是假币,李某所谓并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李某所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含义,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可以看到,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骗取的必须是财物或者是能够以具体数额衡量的财产性利益。本案当中,李某欺骗王某得到的是王某和自己过夜这种“利益”,很明显这种利益并不是我们这里所称的“财物”。
另外换个角度,这种利益能否评价为“以具体数额衡量的财产性利益”?
答案是不能。因为诈骗罪中规定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合法源头的公私财产或者公私财产性利益。像是“给钱就过夜”的这种利益虽然能以数额衡量(8000元),但是这种协议以维护不正当关系为基准,本来就是非法协议,其财产性利益亦为非法,故不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可知,因李某欺骗王某的行为不满足诈骗罪中的“财物”要件,故李某所为不构成诈骗罪。
李某所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基本定义是行为人以强制手段压制妇女反抗,并最终同妇女发生关系的犯罪行为。
而本罪中的“强制手段”,在司法实务中也包括欺骗手段。这里的“欺骗手段”分为两种,即事实性欺骗和动机性欺骗。
1.事实性欺骗:
妇女与男子行事时在事实上的某个环节发生认识错误(比如在对象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在地点发生了认识错误)。比如男子冒充妇女的丈夫并同其行事,则男子构成强奸罪。
2.动机性欺骗
行为人通过欺骗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对行事的动机产生认识错误,通俗的例子就是欺骗女演员“陪睡,就给女一号”,继而与女生发生性关系的“潜规则”行为。
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于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环节是没有认识错误的,只是对于动机(给女一号)发生了认识错误,这会直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成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害人是自愿的,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的王某就是如此,她只是在自己没拿到钱的动机上被骗,至于自己同意和李某过夜上,她并未被骗,而是自愿所为。最终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奸罪。
结语
本案给大家的启示其实是关于强奸罪构成要素的判断。
欺骗手段同样是强奸罪规定的“强制手段”,只不过在欺骗手段中,只有对女子形成“事实性欺骗”的情况下,男子的行为才会构成强奸罪。其实在类似犯罪的处理当中,最难也是最重要的判断环节就是对男子所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判断,在如此情况下,我们要尽量挖掘案件细节之处,以此推断同男子行事是否是妇女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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