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有先例!武汉前红十字会副秘书长犯贪污罪被判刑3年

时间:2020-02-05 05:30:14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红十字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为全民所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292.88平方米,属国有资产。该会职工金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后即未缴纳租金。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姚某经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卫生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红十字会副秘书长(副处级)

  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欲低价购买武汉市红十字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找该会分管某、房产管理的被告人姚某商量,要求其帮忙说服武汉市红十字会出售该房屋,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还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配合,并承诺事成之后三人均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尔后,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经谋划,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员到武汉市红十字会提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维修。被告人姚某借此向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领导提出维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议,得到相关领导同意并最终促使武汉市红十字会作出售房决定,并指定被告人姚某为该会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房屋的买卖登记事宜。

  被告人黄某某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分别和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以房管所工作人员身份到武汉市红十字会,以得胜桥290号房屋有租户为由,向武汉市红十字会建议参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房屋价格(即拆迁自管住宅时,产权单位武汉市红十字会仅能得20%的货币补偿)。被告人姚某明知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会议上汇报,误导与会人员对该价格予以认可。

  之后武汉市红十字会于2007年6月29日与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青菱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汉市红十字会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得胜桥290号,建筑面积292.88平方米房产卖给青菱公司;同时在合同中补充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该房产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租赁。

  2007年7月,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领导在得知该处房产系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须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并按相关程序执行,武汉市红十字会出售房产的行为已违规后,于7月31日召开办公会并作出暂停房产过户的决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过户暂停后,将事前约定准备给被告人姚某的人民币100000元,按照被告人姚某的意见交付给其朋友王某等人用于赞助某电视剧制作。而后,被告人姚某明知出售该处房产违规且办公会已决定暂停房产过户,仍通过在《具结书》上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房屋第2、3、4栋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价值人民币717000元;第1栋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9775元,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上述4栋房产均由黄某某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通过青菱公司向红十字会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含刘某某前期支付给黄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未向租住人金某支付补偿款。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得胜桥290号房产买卖过程中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将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及与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调查,同年12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8日,该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316000元并扣押于该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书证、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所得大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某所占有,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黄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将所获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均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四、登记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建筑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第2、3、4栋房屋(面积210.97平方米,已查封)及由被告人黄某某实际控制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第1栋房屋(面积34.50平方米),依法追缴并发还武汉市红十字会;五、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现金人民币1316000元,由该院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1)黄某某对姚某仅有请托的意思表示,姚某对黄某某等人并无事先通谋、相互勾结低价买房的事实;(2)黄某某以青菱公司名义和红十字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3)姚某是否存在骗盖公章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无法排除是受到谢某指示的合理怀疑;(4)姚某没有贪图获得黄某某好处的故意。黄某某按照姚某的建议将10万元赞助给夏菊花公益剧组不能看作姚某对赃款的处分。2、关键证人谢某、刘某、崔某的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不可靠,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3、本案评估报告形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辩护方调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与否不经开庭质证,不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否认关联性,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5、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姚某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涉嫌刑讯逼供经当庭核实,与同步录像存在重大实质差异,仍被作为定罪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红十字会系社会团体法人。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上诉人姚某经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卫生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武汉市红十字会副秘书长(副处级),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负责该会的后勤、房产管理等工作。武汉市红十字会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292.88平方米,该会职工金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后即未缴纳租金。

  上诉人黄某某原系武汉市红十字会下属药材公司职工。2007年5月,其欲购买武汉市红十字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找上诉人姚某商量,要求其帮忙说服武汉市红十字会出售该房屋,同时还找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配合,并承诺事成之后三人均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尔后,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经谋划,由刘某某冒充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员,到武汉市红十字会提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维修。姚某借此向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领导提出维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议,得到相关领导同意并最终促使武汉市红十字会作出售房决定,并指定姚某为该会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房屋的买卖登记事宜。

  黄某某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分别与姚某、刘某某商议后,刘某某继续以粮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员身份到武汉市红十字会,以得胜桥290号房屋有租户为由,向武汉市红十字会建议参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房屋价格(即拆迁自管住宅时,产权单位仅能得到20%的货币补偿)。姚某明知按照该实施办法确定房屋价格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会议上汇报,误导与会人员认可,会议同意出售该房屋并要姚某请示财政部门和找律师咨询有无法律障碍。姚某没有执行向财政部门报告的会议精神。2007年6月29日,武汉市红十字会与青菱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得胜桥290号,建筑面积292.88平方米房屋卖给青菱公司,青菱公司承担全部转移过户税费;同时在合同中补充协议、附件中明确该房屋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租赁。

  武汉市红十字会副会长谢某在得知该处房产因系国有资产,处置该房产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相关程序执行,该会出售房产的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后,于2007年7月31日即召开办公会,并作出暂停房产过户的决定。黄某某为了顺利办理房屋过户,将事前约定准备给予姚某的人民币100000元,按照姚某的意见交付给其朋友王某等人用于赞助某电视剧制作。尔后,姚某违背办公会暂停房产过户的决定,通过在《具结书》上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黄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房屋第2、3、4栋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价值人民币717000元;第1栋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9775元,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上述4栋房产均由黄某某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黄某某先后通过青菱公司向武汉市红十字会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给予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含刘某某前期支付给黄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黄某某等人未向租住人金某支付补偿款。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得胜桥290号房产买卖过程中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将姚某、刘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及与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调查,同年12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8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家属向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31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采取内外勾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欣荣、审判员曾琳、审判员许军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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