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国庆假期最后一天回公司路上出车祸,算工伤吗?

时间:2019-11-04 11:25:53

   10月7日,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大多数外出度假或回到家乡的上班族都集中在回程上。返回途中的事故和受伤也很常见。

  所以,问题来了: 国庆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识别工伤 ?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两个相似的案例为我们的朋友揭开答案。

   首先,看一看法律有助于我们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文章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的时间内上下班和户籍、常住户口、单位宿舍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2)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合理的路线往返于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

  (三)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通勤;

   (四)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的其他合理路线

  ◇案例1: 不承认工伤

   詹是一家广告设计和制作公司的职员。他通常住在公司为他租的宿舍里。 2016年10月1日至7日, 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 10月7日,詹其雄从家乡乘同事开的小公共汽车回到宿舍。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詹获救后同一天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詹其雄是否在去上班的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

  据詹氏家族称, 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作方式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方式。 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 因此,詹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视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6条 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承认詹是工伤。事实很清楚,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法院驳回了詹的家人提起的诉讼。

  ◇案例2: 识别工伤

  程某系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款的规定,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

  原告万里钢铁赤壁公司称,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杨天龙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丈夫程某因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发生在崇阳县三十集团路段的交通事故而死亡。2017年2月27日, 被告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定(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此,诉至法院。

  2015年9月30日上午,公司将召开员工会议 国庆节放假,放假时间为9月30日下午至10月3日上午,10月3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安排中餐,下午1点到岗上班。 放假的那天,程回到了他在崇阳县的家。 10月2日中午13: 50左右,程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到赤壁,经过崇阳镇鲁门铺村xx段,与xx车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杨天龙向被告赤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丈夫程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赤壁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识别工伤 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杨天龙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2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识别工伤 的决定不当,遂判决撤销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漏列第三人杨天龙,其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2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程家到赤壁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综上所述,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2017年第12号)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有确凿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和法律程序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因漏列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宁万里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索赔

  ◇提示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理理解。

  首先,必须清楚的是,不是我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被视为工伤。 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根据 的。

  其次, 在上下班途中,相关要求也应明确,即“工人是在合理时间内为上述工作目的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可视为上下班途中”。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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