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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在家中加班猝死,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属工伤!

时间:2019-11-04 11:20:53

冯狄芳,一名高中老师,上了两个班的数学课和班主任。他从晚上8: 30到10: 30参加了数学考试。为了不耽误第二天的数学教学和研究活动,老师把试卷带回家,连夜批改。结果,他工作太努力,第二天早上在家里导致心肌梗塞和猝死。

事后, 家属和学校据实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冯狄芳的妻子于俊杰拒绝接受这一决定,并申请复议。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第2号(2012年),维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第223号 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法院以第223号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第一审判决和第223号工伤决定,并责令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不服申请再审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抱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制作了海仁学会工伤确认函(2012)新的“223-1号函”。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确认事实后认为: 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于俊杰拒绝申请复议 ,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确定冯狄芳通宵工作与突发疾病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也未确定心肌梗死死亡是否由长期过度劳累引起。 ,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再次确认工伤

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 因病死亡视为工伤,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无效抢救 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芳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冯芳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抢救无效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突发疾病”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海南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抱怨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的员工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职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16条的规定,符合第14条承认工伤或第15条承认工伤的法定条件的人,不被承认或承认为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员工发生伤亡事故时,是否有违反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是工伤认定中应考虑的因素。 223-1的工伤决定在确定事实时强调,学校条例不允许上课或考试使用晚时,学校领导否认教师被安排在一夜之间换试卷或要求教师在同一天完成作业或试卷的事实,这不属于确定工伤时应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的上述事实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2017)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467号行政裁决函。 再审裁定: 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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