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承担工伤责任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吗?

时间:2019-11-20 10:31:33

   无论是企业的所有者还是劳动者,大多数人都认为,只要企业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工伤,企业就必须承担责任。 事实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需要劳动关系来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何?让我们一起看看...

  1最高法院判决要点

   发生违法分包或转包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取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最高法院判决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院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蔺纪全,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宝华街润泽小区六幢三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积才,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蔺纪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蔺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积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

   2014年9月22日,董海尔的合作伙伴孙宏伟招募孙兰生、林建平、苏丁宝和林继泉共同铺设琉璃瓦。 2014年10月8日11点左右,当林继泉在施工现场19号楼屋顶铺设琉璃瓦时,左脚被一台撒满沙子的塔式起重机的铁板打伤,被送往甘肃金华医院治疗。 医院的诊断是:左脚挤压伤:1。左脚第一趾远端脚趾撕脱伤;2.左脚第一甲床撕裂;(3)左脚第二趾中段被切断;4.左脚的第三个脚趾甲床被撕破了

   2015年9月9日,林继泉向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林继泉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职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证明通知书》 经审查核实,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兰人社工伤字[2016年第369号,以下简称《第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林继泉被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6日送达林继泉和重庆兴平公司 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子楚第399号民事判决:1。林继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林继泉与重庆兴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林继泉不服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2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兰民钟艺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3年4月25日发布实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年[第34号)第7条规定:“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违反法律法规。本组织聘用的员工或自然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遭受工伤的,具有发包人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西[〔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合同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单位聘用的员工或者自然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受伤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非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尔。董海尔招聘的林继泉在铺设琉璃瓦时受伤。因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对林继泉的意外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 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兴平公司对该决定提起上诉。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庭审中重庆兴平公司提出其注册地在重庆,应在注册地人社部门办理各类保险,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9月9日受理林继泉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发出证明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向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举证期间,重庆兴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参加了保险。

   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年[第18号)第3条,“如果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总体规划区内,原则上他们将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因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业病农民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林继泉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2013年[)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暂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送相关法律文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效法律文件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伤,也不构成工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林继泉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行政行为和法院判决都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兴平公司与林继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子楚第399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宗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然而,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无视这一事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尚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人民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和不适当的。上述行为不尊重有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基本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驳回重庆兴平公司诉讼请求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71号线起点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第165号行政判决撤销;二、撤销兰州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69件工伤认定决定 林继泉拒绝接受这一决定,并向我院申请再审。 蔺纪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将”恒利嘉豪”建设项目铺设琉璃瓦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董海儿。董海儿招用并安排蔺纪全及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董海儿结算。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的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铁盘掉落而被砸伤左足,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2013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商违反法律法规,将合同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组织聘用的职工或者自然人在承包经营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具有发包人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兴平公司应承担林继泉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也作出类似规定。二审判决以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重庆兴平公司辩称,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3.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兴平公司没有必要为蔺纪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兰州市人社局将蔺纪全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重庆兴平公司是错误的。 兰州市人社局述称,1.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自2014年9月22日起,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蔺纪全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蔺纪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重庆兴平公司承担就业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尽管法院裁定重庆兴平公司与林继泉没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第4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员工在承包业务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具有用人单位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没有必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不因非法就业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人单位通过非法分包逃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工伤,这是错误的。

   3.重庆兴平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重庆兴平公司的非法承包行为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禁止分包商再次分包其承包的项目。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分包商,明知自然人董海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违反法律规定分包承包工程,有重大失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重庆兴平公司承办工伤保险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主要救济途径。治疗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工人的生活条件。 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补偿能力,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然而,工人在非法分包的整个过程中是完全无辜的,不应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合法雇主,具有一定的经济补偿能力。有利于实现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发生过错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重审认为,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 发生违法分包或转包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取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海儿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兴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聘用的工人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纪全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2008年11月27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冯宇博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