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高院再审改判:雇工获得的意外伤害险不能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时间:2019-11-20 05:31:42

裁判要旨


申请人施启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是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施启河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禁止受害者同时获得赔偿。二审法院采用公示语扣减石奇河获得的赔偿金额,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敏Re-48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启河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阳
原审被告:杨维忠,男,汉族
原审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石启河因与被告华阳、被告杨维忠、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建设公司)发生受害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江苏淮安中级人民法院(2017)1305苏08民宗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25日,我院作出(2017)苏沈敏3822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法院成立了一个合议庭来审理此案 再审申请人石其河律师陈勇、被告人华阳、一审被告人杨维忠律师朱爱华、一审被告人金湖建筑公司律师李广建、朱爱华均出席了庭审。 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石启河申请再审,说:1 .虽然金湖建筑公司已经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集团的事故保险,但该建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也不是雇主。石启河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的37万元不予扣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支付赔偿的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赔偿。被申请人不能因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而减轻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扣除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华阳提交了一份意见。金湖建设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群体意外伤害保险由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群体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保险费由金湖建设公司支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转移自身风险。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应理解为代表金湖建设公司对相应损失的赔偿,按照相应支出和回报的原则,赔偿应归金湖建设公司所有。 2.申请人适用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本案为雇佣关系,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建筑公司购买团体保险是为了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为了临时雇员的利益。他们应该遵循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就业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金应从相关责任人的赔偿中扣除,这既符合现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3.申请人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由申请人本人支付,而本案的保险费不由申请人本人支付,因此申请人无权获得双倍赔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法成立。它要求驳回申请人的重审申请。

被告杨维忠和金湖建筑公司同意华阳的辩护意见。



石启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 .他要求华阳、杨维忠、金湖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627,3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阳、杨维忠、金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启河受雇于杨维忠,在金士幸运机会雅居土木工程项目中从事砌砖工作。日工资是160元 2015年9月29日,华阳要求外来者王某(土木工程现场杨维忠的负责人)安排人员油漆楼梯踏步。石启河从二楼摔下来,受伤住院,因为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装置。 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石启河先后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医院。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C6滑脱、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肋骨及顶骨骨折。医院住院164天,医疗费用合计234,284.03元 其中,石启河支付18,103.68元,华阳支付234,000元,杨维忠支付19,556.3元。 2016年6月20日,石启河被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一级残疾。他延迟了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需要终身护理。 石齐和他的母亲李凤珍出生于1935年9月11日。他们住在仪征市,有五个儿子,其中一个已经死了。

一审还发现金湖县金士幸运机会雅居项目由金湖县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湖县建设公司建设。金湖县建筑公司将其建造的所有项目分包给华阳和外来者唐景光。华阳和唐景光以合同工程的形式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杨维忠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杨维忠不具备土木工程相关资质。杨维忠负责土木工程工地的王某。 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823元/年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裁定如下:

(略)

一审法院认为它没有违反法律,支持被告承认石启河的主张。 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石启河为杨维忠承担的项目从事砌砖工作。两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施启河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杨维忠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尽管杨维忠辩称,石奇河油漆楼梯踏步不在他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不是他安排石奇河进行施工的。 然而,根据杨维忠、华阳和唐广金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杨维忠必须在施工期间在场。如果杨维忠不能到场,应安排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 事故发生当天,杨维忠因某种原因不在施工现场,但外界人士王某被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 外人王某应华阳的要求,组织石启河等人油漆楼梯台阶,因此杨维忠应对委托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施启河在油漆楼梯踏板时意外摔倒受伤。他没有履行他的注意义务。他自己也有某些缺点,应该减轻杨维忠的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杨维忠应对石奇河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将整个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华阳,将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外来人员唐景光、华阳、唐景光。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合同或分包业务的发包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则应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华阳应对石启河和杨维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石启河关于营养费和食品补贴的主张得到了他提供的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的支持,他的主张没有超过金湖的正常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奇河按日工资160元计算损失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石奇河按日工资160元计算损失时间的主张,但损失时间可以按江苏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为他主要从事砌砖工作,工资按日结算,不能全年工作。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了石启河主张的下列损失:
1.医疗费用:234284.03元
2.医院伙食补助:164天×50元/天=8200元
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365天×100元/天×6年= 219,000元 考虑到石启河的病情、残疾等级和年龄,他决定负担6年的护理费。 施启河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单独要求支付超额护理费用。
5.丢失工作费:52823元/年÷365天×240天=34732.9元
6.伤残赔偿: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
7.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根据残疾程度确定
8.家属生活费:12883元/年×5年4人= 16103元
9.交通费:1000元,由一审法院决定

综上所述,石启河的损失总额为1310379.93元 杨维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266元。金湖建设公司和华阳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包括华阳垫付的23.4万元和杨维忠垫付的19,556.3元,一审被告实际遭受石启河损失共计66.3709万元。

根据(略)规例,原讼法庭裁定: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维忠赔偿石启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63,709.7元。

二.华阳和金湖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了石启河的其他主张

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为8,538元,由石启河承担,第三次开庭时由被告承担4,813元。

华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已支付的现金5万元和保险赔偿金37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石奇河应承担第一和第二次诉讼的费用。

二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10月13日,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荔城支行向石奇河汇交了5万元用于工伤赔偿。石启河说,他已经收到这笔钱,并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

2014年10月10日,金湖建筑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建筑工程集团投保意外伤害险 保单号为1146321400038007,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施启河支付了3.7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定,石奇河同意扣发金湖县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石奇河的5万元赔偿金。 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石启河的赔偿金中扣除? 事故发生后,金湖建筑公司集团事故保险公司已向石启河支付了3.7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原审被告华阳金湖县建筑公司声称该保险是为了分散就业风险,并声称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该金额。石启河声称不应该扣除,因为他或她的近亲是保险的受益人。华阳和金湖县建筑公司不应该从保险中受益。即使华阳声称应该扣除保险赔偿金,它也应该在另一个案件中受到起诉。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金湖建设公司为事故所属项目购买的"建设项目集体意外保险"和"绿洲意外赔偿集体医疗保险"由金湖县建设公司支付。根据收支公平原则,保险性质属于金湖县建筑公司为分散就业风险而独立购买的团体保险。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应视为支付给金湖建设公司的赔偿金。由于施启河已收到37万元的赔偿金,应从施启河的赔偿金中扣除37万元。 综上所述,石启河此次事故应获得243,709.7元的赔偿。

第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

一、维持民国初年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号、苏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初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号民事判决书第1897号第一项规定,杨维忠应当自判决书依法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启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43,70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合计16138元,由石启河、杨维忠、6000元、华阳、金湖县建设公司各承担2000元。

我院再审发现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经各方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 保险公司支付给施启河的37万元赔偿金是否应扣除

本院认为,

是否应扣除相关保险公司的37万元赔偿

首先,根据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申请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除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外,不得指定任何受益人。 根据合同的字面解释,所涉及的合同明确排除金湖建设公司为受益人,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扣除37万元保险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申请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申请人应当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任何受益人。 根据上述法律理解,被保险人即使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也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因此,由于金湖建筑公司对石启河的人身保险进行了保险,他当然不能成为保险的受益人,也不能被用来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37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者, 申请人施启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是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施启河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禁止受害者同时获得赔偿。二审法院采用公示语扣减石奇河获得的赔偿金额,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石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有效的。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犯了一个错误,并予以纠正。 鉴于石齐同意在二审中扣除金湖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5万元,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事判决第1305号;

二、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杨华以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了石启河的其他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一项修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维忠将赔偿石启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617,709.7元

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合计16138元,由石启河3725元、杨维忠6000元、华阳4413元、金湖县建设公司2000元承担。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秦岸东
2008年3月27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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