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于2012年6月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刘先生朋友赵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与路边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因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太低,刘先生自行修理了车辆,但之后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付,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5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两辆停放在路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同意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刘先生自行修理的费用超出事故实际损失,对金额有异议,不同意全额赔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刘先生所有的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经鉴定机关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发现,刘先生的车辆修理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鉴定意见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600元,对于刘先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日常生活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车辆定损金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有时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而被保险人通常认为,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就理应全额赔付。但这实际上是对保险理赔的一种误解。超出事故原因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是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那么,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维修人员估计的修理金额差异较大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呢?第一、判断修理人员建议的修理项目是否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机动车维修时,有些零部件的更换是由于日常损耗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仅是维修人员在处置事故车辆时一并对车辆进行的相关维修保养,以保证机动车辆具备上路通行的安全条件。因此,对于该部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赔付的,被保险人应当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预期。 第二、注意留存手中证据,必要时咨询有关鉴定机关。实践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定损金额最大的分歧在于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件到底是应该进行维修还是更换,二者的修理费用往往相差巨大。当双方就此产生分歧时,被保险人应协调修理人员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定损项目进行沟通,必要时可以协商由第三方鉴定机关作出相应判断。此外,还应当注意留存证据,比如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车辆拆解照片以及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以便后续诉讼过程中用于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账目清晰。车辆在进行维修后,最终的结算单据通常包括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实践中,部分修理厂往往仅列明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总价款,每个分项部件的价格却未明确写明,一旦出现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修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则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在垫付修理费时,要确保每项修理项目已经单独列明,分项的修理费单价及工时费已经标清,避免在后续处理时因此而与保险公司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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