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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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6 16:30:10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列举了驾驶机动车中驾驶员的8大禁止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相信大家对上述8大禁止行为都很熟悉,尤其是开车中不能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那么开车中吸烟是否也在禁止的范围?相信大多数开车的朋友都不知道。
今天诉讼与执行公众号给大家带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一份判词,给大家揭晓答案: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7)沪7101行初994号
案情简介:
周某驾驶牌号为沪B351**的小型轿车驶过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时实施了抽烟的行为,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被交警部门罚款人民币200元。
周末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驾车通过涉案路口过程中抽烟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原告驾车过程中抽烟等相关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准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该项规定明确列举了驾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样态各异,法律规范制定时无法穷尽列举,因此,除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两种情形之外,也需禁止在驾车时实施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于明文列举之情形,因系法定,无需论证,属条文规制范畴;对于明文列举之外的情形,并不能随意作扩张性解释,必须契合法律条文内在立法精神,且待证行为应引致与明确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后果时,方可进行扩展适用。
就本案而言,原告驾车驶过涉案路口时吸烟,左手持烟并将左手放置于车窗外,显将影响原告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原告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并不亚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该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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