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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赊购的玉米款,是共同债务吗?

时间:2019-12-25 10:30:0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董某、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玉米生意等是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董某经营玉米生意中未设立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际是董某家庭共同经营。由于董某、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财产和生产经营财产混同,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某、任某立即给付所欠郑某玉米款501,600.00元,另加100,000.00元(违约金),合计601,600.00元。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董某均经营玉米买卖业务。2019年4月22日至5月3日,董某多次赊购郑某玉米累计800余吨,双方交易期间玉米每吨价格不等。2019年5月14日,董某给郑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款48万元整,共计玉米264吨。在2019年5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安(按)每天加一万元。”董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董某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17日给付郑某60000元、于2019年5月18日给付郑某30000元。

  2019年5月18日和2019年5月21日,董某又给郑某分别出具了3张欠条:1.2019年5月18日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425600元整,共计玉米224吨,在2019年5月20日下午17:00还清”;2.2019年5月21日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款264吨,每吨1900元,共计501600元,在2019年5月21日上午11:00还清,如果不还在加100000元”;3.2019年5月21日欠条,记载:“今欠郑某玉米粮款为付(未付),现有底压(抵押)物:牛七头、车一辆、包装机一台、筛子一台、转送带七台、铲车一台、扒谷机一台。特此证明。”三份欠条上均有董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三份欠条与2019年5月14日董某给郑某出具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玉米数量不完全相符。因董某未给付玉米款,故郑某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董某、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9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任某承认郑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多次在郑某处赊购玉米,郑某将玉米实际交付董某后,董某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某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后于2019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给郑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郑某要求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该欠条与董某于2019年5月18日、5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赊购玉米款均不相符,出具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相距较近,而后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对比先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提高较多。很显然,5月18日与5月21日的欠条,均是董某在没有履行5月14日欠条所作还款承诺基础上重新给郑某出具的但后两份欠条中欠款数额中包含的违约金,已超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郑某要求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董某在5月14日出具欠条后仅付款90,000.00元,余款390,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确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赊购玉米款390,000.00元。郑某主张给付违约金,董某于2019年5月14日给郑某出具欠条时约定“在2019年5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安(按)每天加一万元。”董某、任某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数额。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高标准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郑某主张任某与董某共同偿还郑某赊购玉米款的诉讼请求,董某在与任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某赊购玉米所负债务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某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以“未参与董某与郑某买卖玉米行为,董某也没有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债务是董某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董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某玉米款39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任某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原件(卷宗存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任某于201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二人的离婚协议载明,一、财产分割:男方净身出户,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二、子女安排:二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伍千元抚养费;三、债务安排: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董某、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玉米生意等是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董某经营玉米生意中未设立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际是董某家庭共同经营。由于董某、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财产和生产经营财产混同,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董某向郑某承诺的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比较公平、数额适当。任某要求按银行存款利息的基础上再增加30%确定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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