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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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21 10:30:05
案号
案由:遗赠纠纷
案号:(2021)新01民终1445号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5
审理程序:二审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将李某3生前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屋由田某继承,房产价值约人民币110万元;
2.判决李某3生前名下存款10万元(暂计,以实际存款余额为准)以及所有财产归田某所有;
3.判决李某1、张某、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2014年7月25日,李某3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我因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又有抽烟喝酒的陋习,突发性心梗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因此预先立此遗嘱交代身后之事。遗嘱内容如下:一、位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室属李某3本人房产,全权赠予田某。二、所有名下财产包括现金等,除用於办理我身后之事所产生的费用外,若有余额均赠予田某。三、本人的家人父母、儿子李某2均不得享有财产的分配权。四、若田某不具备正常的行为及思维能力的情况发生了,本人上述所有财产均由其女儿房某继承。四、本遗嘱是在本人意识清晰的情况下,自行拟定。(遗嘱内容共计四条,均属本人自觉自愿赠予田某所有名下的财产,并委托田某处理我身后之事。)”
2019年12月28日,李某3因恶性心律失常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系李某3的父亲,张某系李某3的母亲,李某2系李某3的儿子。田某与李某3并未领取结婚证。李某3去世后,由于双方关于遗产的处理无法协商一致,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1、张某、李某2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新卓[2020]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2014年7月25日《遗嘱》的书写内容与提供的李某3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4年7月25日《遗嘱》第二页落款处“李某32014年7月25日”书写字迹与提供的李某3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法院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李某1、张某、李某2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异议书》。2020年11月3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异议书》出具新卓文复函(2020)第005号《答复函》。李某1、张某、李某2对鉴定意见以及《答复函》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法庭向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调取了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并通知鉴定人于2020年12月31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
为查明遗产,法庭前往乌鲁木齐市***调取涉案房产信息,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李某3生前系乌鲁木齐市***民警,去世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均有余额。
李某3生前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李某3在账工资等各项补助金明细》,载明:“1.2019年绩效奖15,000元;2.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200,000元;3.伤残补助金150,000元;4.补发工资5,520元;5.抚恤金1,377,675元;6.补助金100,000元。”
关于存款,田某提供了李某3名下的四张银行卡。李某1、张某、李某2向法庭提交了李某3名下的银行卡。田某要求继承其提供的上述四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对于李某1、张某、李某2提供的李某3名下的其他银行卡的存款不再主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传唤证人侯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关于《遗嘱》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田某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李某3的遗产,而李某1、张某、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涉案《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当确认《遗嘱》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遗嘱》经鉴定系李某3生前书写,属于自书遗嘱,而李某1、张某、李某2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既无法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实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涉案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审理中,李某1、张某、李某2申请鉴定,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通过摇号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三被告以“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未严格依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认真进行鉴定,亦未作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田某不同意重新鉴定。为此,法院根据李某1、张某、李某2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告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并调取了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而李某1、张某、李某2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对于李某1、张某、李某2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三、关于李某3的遗产范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第九条规定:“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因此李某3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亦可作为遗产继承。
关于李某3死亡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2019年绩效工资15,000元、补发工资5,520元均为遗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田某认为是遗产,李某1、张某、李某2不予认可,认为订立遗嘱时李某3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此,法院认为尽管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在李某3去世之后才办理下来,但不能否认该房屋属于李某3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
2.关于伤残补助金150,000元、补助金10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对此,法院认为伤残补助金和补助金具有抚恤、救济性质,不属于遗产,属于李某1、张某、李某2的共有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处理。
3.关于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20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经查,公安部为了加强公安民警的职业保障,解除民警后顾之忧,增强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为全国在职在编公安民警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公安民警被评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在发放《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等政策规定的各项抚恤和补助基础上,再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具体到本案,涉案保险金系公安部门为李某3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在李某3出现保险事故后,该保险金是用于抚慰死者的近亲属,帮助死者的家庭渡过难关,上述保险并非没有受益人。该保险系公安部为全国公安民警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无法让每一名被保险人指定具体的受益人,但并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受益人。李某1、张某、李某2系李某3的近亲属,更是李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对于田某要求上述保险金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1.关于李某2为涉案房产代缴税款以及补缴差额,由于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待涉案房产权属确认后,李某2可再行主张。
2.关于李某3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执法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由于该保险尚未理赔,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3.关于李某2为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7,239元,由于涉案《遗嘱》载明:“所有名下财产包括现金等,除用於办理身后之事所产生的费用外,如有余额均赠予田某”,故对于李某2主张上述丧葬费用17,23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可从涉案现金等遗产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权属证号:新(2019)乌鲁木齐不动产权第某号)归田某所有;
二、李某3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均归田某所有;
三、2019年绩效工资15,000元、补发工资5,520元归田某所有;
四、李某3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卡号: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归田某所有;
五、李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银行卡(卡号:、 ),中信银行卡(账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银行卡(卡号:、、、 ),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
六、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217,239元;
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田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李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银行卡(卡号:、 ),中信银行卡(账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银行卡(卡号:、、、 )内的存款(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归上诉人田某所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银行卡余额及流水清单,直接判决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不当,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节点,在此之前的部分归田某所有。按照李某3遗嘱,其所有财产均应归田某所有,一审法院未按照遗嘱内容分割上述银行卡错误。
李某1、张某、李某2辩称,田某在一审中已放弃继承上述银行卡存款,17,239元是李某2已支出的,应由田某承担的丧葬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张某、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改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李某3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均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李某32019年绩效工资15,000元、补发工资5,520元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李某3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卡号: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李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银行卡(卡号:、 ),中信银行卡(账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银行卡(卡号:、、、 ),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具体数额以领取时的数额为准)归李某1、张某、李某2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某1、张某、李某2要求对案涉遗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一审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未依据鉴定规范进行鉴定。案涉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无效。遗嘱诸多内容疑点重重,有悖常理。遗嘱没有为李某1、张某保留必要的份额。涉案701室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田某未履行遗赠义务,不能享有遗赠权利。
田某辩称,遗嘱鉴定结果合理合法,李某3与田某均在是单身的情况下在一起的,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该遗嘱是李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3委托田某处理后事不是继承遗产的条件。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张某、李某2提供打印的李某3的自传一份,提供署名为李某3的声明一份,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内容为“本人不会立任何遗嘱”。以证实李某3并没有为田某立遗嘱,田某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田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自传,因系打印件,无李某3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声明,因是否系李某3书写,无法确认,且因案涉遗嘱已经鉴定为李某3所书写,该声明即使是李某3所书写,在声明中也未明确表示其在之前书写的遗嘱无效。仅凭该声明不足以否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声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李某1、张某均为退休人员,领有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是否系被继承人李某3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针对李某1、张某、李某2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1、张某、李某2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因该遗嘱经鉴定系被继承人李某3书写,且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李某1、张某、李某2也未举证该遗嘱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该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遗嘱处理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于法有据。李某1、张某、李某2上诉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张某上诉李某3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李某1、张某均为退休人员,且领有退休工资,不属于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人员,故本院对李某1、张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屋。该房屋系李某3生前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不影响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李某1、张某、李某2上诉认为上述房产不属于李某3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嘱是否附有义务的问题。从该遗嘱内容,李某3委托田某办理其身后事宜,且声明其名下财产除用于办理后事外,余额赠予田某,从上述内容反映,办理其后事并非是田某获得其遗产的条件,故本院对李某1、张某、李某2上诉认为田某未履行遗赠义务,故不应享受遗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同样,遗嘱中明确在扣除办理李某3后事的费用后,其他财产才归田某所有,故李某2为办理李某3后事支出的17,239元,应从田某受遗赠的李某3的财产中予以扣除。田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中国银行卡(卡号:、 ),中信银行卡(账号: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乌鲁木齐银行卡(卡号:、、、 ),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田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主张上述银行卡存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也未举证该放弃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上诉要求主张上述银行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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