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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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0 10:30:04
“家风条款”不是摆设,不是装饰,而是一种价值牵引。如果自觉遵守,自然和平无事,如果拒绝履行,就会引发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效互动,最终产生实体法的规范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条的立法目的是要矫正偏失,提倡现代家庭文明建设,所以民间又称其为“家风条款”。
“家风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大热点。
亮点:积极回应现实需求
为什么说“家风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因为本条规定积极回应了现实需求。
现代家庭生活中,出现了不少反常现象:“傍老”“啃老”变得天经地义,辱骂父母、家暴妻儿成为理所当然,婚内出轨还说是追求爱情和自由,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说起来是极少数“渣男”“渣女”在败坏社会风气,但根本症结还在于家庭内部治理出了问题,即家教不严,家风不正。
热点:对“家风条款”法治精神的争议
为什么“家风条款”会成为热点?因为本条规定被写入民法典时引发热议。其中最重要的两个争议点:一是,“家风条款”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中看不中用。二是,家风建设本质上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即便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没强制规范力。
笔者想说,上述两种观点纯属误读。因为“家风条款”涉及到两对关系,这两对关系直接决定了“家风条款”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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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关系: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按照语义学解释,立法用语中的“应当”有两种解读,一种属于倡导性规范的“最好如此”“理当如此”,也就是德国学者所谓的“应该的规定”;一种属于强制性规范,属于“必须如此”“务必如此”的规定。
“家风条款”显然属于倡导性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倡导性规范并非裁判规范,不能作为法官据以分配权利义务责任的依据,也不受国家强制力保障,还不具备可诉性。比如,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都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种忠贞义务一样属于倡导性规范,是直接援引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仅仅是一种软性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刚性的行为约束。只能依靠当事人的道德感和自制力来自觉履行,无法要求其强制履行。所以,如果丈夫王小二出轨,妻子刘三妹诉请法院强制要求其赔礼道歉、改邪归正、回归家庭。法院怎么办?没法办。
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简言之,这类倡导性条款不仅没有执行力,还没有可诉性。
所以有人说,家风条款中看不中用。就像当年把“常回家看看”写进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动机虽然可嘉可赞,但儿女就是不回家探望老爹,当爹的该怎么办呢?无非就是“瞪眼吹胡子甩拐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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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关系: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
为什么这类倡导性条款没有执行力,也没有可诉性?因为家风建设本质上属于道德义务,属于民间所谓的“软法”。民法典将其提升为法律义务,不仅没用,还会冲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
怎么处理家事、家丑,确实属于家庭自决权,也构成家庭隐私。一般只能通过道德教化、家规约束、伦理惩罚等方式处理。但当家丑严重到危及基本人伦,甚至涉嫌遗弃、虐待、家暴,不仅社会舆论有权介入,法律还会介入,进行兜底保护。
法律的介入有两种路径:一种是民法。这个时候,民法典的“家风条款”就会正式发挥作用:法官可以引证这一规范,作为立法的价值目标,然后转接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禁止性条款:“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后判定其行为违法,如拒不道歉、死不悔改,就可能引发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遗弃父母被剥夺继承权。
另一种是刑法。按照目前情形,如果不肖子孙涉嫌遗弃,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旦老人自诉,不肖子孙就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也就是说,“家风条款”的作用就是一种价值引领和行为示范。首先是进行道德的正向引导,相当于指路牌、风向标;其次是提示、督促,要求当事人自觉合理履行道德义务;最后就是法条转接、统合,结合其他强制性条款进行强力规制。
由此看来,“家风条款”不是摆设,不是装饰,而是一种价值牵引。如果自觉遵守,自然和平无事,如果拒绝履行,就会引发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效互动,最终产生实体法的规范功能。
我国民法典最精微的地方还表现在,通过软性的倡导性条款,最大程度地缓和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紧张关系,防范法律特别是公法对家庭事务的过度介入和强力干预,为家庭自治提供更大空间。假如王小二出轨,刘三妹可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胁”之以法,以挽回感情、捍卫家庭。如果刘三妹上场就自曝家丑,诉请离婚,还要多分家产,最终的结果就是感情破裂、人伦崩溃。于己于家,都是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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