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看了这四个案例你就清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夫妻赠与协议的异同

时间:2019-11-10 05:12:20

blob.png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夫妻赠房”类的协议未公证时,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方可享有任意撤销权,通俗的说就是可以反悔。

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而出现裁判结果的大同小异。

且看如下四个案例:
     案例一:7旬老人黄昏恋婚前约定赠房婚后反悔起诉被驳

裁判摘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原告:刘先生,男,77岁,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女士,女,47岁,住同原告

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婚前财产约定无效。

原告诉称,老伴多年前去世后,自己始终一个人生活。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30岁的王女士。相差30岁的年纪,并没有给双方带来负担和差距。这也让刘先生产生了再组家庭的念头。

201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约定,现住房中归原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以实名制为准,若购买房屋、汽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等内容。

2010年5月,刘先生和王女士去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原告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将妻子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被告诉称,对于婚前签订的这份协议,并不讳言是在为自己的将来着想,“他比我大那么多,万一有个三长两短就扔下我一个人,我该怎么办?当年要不是因为有这个协议,我也不会放心嫁给他”。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加名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过户手续被驳

裁判摘要:婚前协议中承诺登记结婚后,将对方名字写进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证上,应属于是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原告:冯兰,30岁,哈尔滨人,年轻漂亮,公司普通职员。

被告:张强,41岁,也是北方人,有过婚史,早年在杭州创业做生意,经过几年打拼在杭州买了房子,有一定经济基础。

原告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至余杭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要求被告把自己名字加进房产证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就结婚生子。2009年12月,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很快离婚,孩子由张强抚养。后来,考虑到离婚对孩子身心的成长会造成不好影响,两人商量决定复婚。办复婚登记前,被告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如有违反,被告须赔偿原告50万元。2010年11月5日,两人签了该协议。

11月11日,两人如期复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婚前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肯。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两人虽签了这份婚前协议,但原告是以财产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有违公序良俗。退一步说,房产证上要加原告名字,应理解为是对所有权的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必须交付才能生效。

余杭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登记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

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相当于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应按《合同法》中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

所以,虽然被告作出赠与表示,但未到房产管理局登记之前,仍有权处分该赠与权,包括撤销,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丈夫赠与妻子房产,未过户,妻子起诉主张所有权被驳

裁判摘要: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该赠与尚未办理公证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该赠与不属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证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原告:王女士

被告:冯先生

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婚前约定房产共有离婚反悔输了官司

裁判摘要:“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婚前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撤销。

原告:张莉,女

被告:刘军,男

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婚前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认识了比他小9岁的原告。不久,两人谈婚论嫁。为表忠心,被告自愿与原告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我对你是一心一意的,结婚后,位于上海普陀区的住房属于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拥有财产。”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履行婚前协议。

兰州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于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遂准予两人离婚,财产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拥有的全部份额约定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支持原告的反悔诉请。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在婚前协议中承诺登记结婚后,将对方名字写进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证上,应属于是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赠与尚未办理公证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该赠与不属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证由一人变更为双方共有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四”中,法院认为,“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婚前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撤销。

以上四个案例均是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归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案例一和案例四因双方协议被认定为婚前财产约定,判决不可撤销;案例二和案例三将双方协议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未经公证或变更登记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认识上的分歧而导致的同案异判现象。对此,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起草此类协议时应特别注意,有条件的最好委托律师起草或者去公证处办理公证。


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