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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病毒肆虐,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正确打开方式(附不可抗力公证渠道)

时间:2020-02-13 05:30:26

  首先是关于此次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此次疫情是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此次肺炎疫情(2019-nCoV)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见,本次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导致“义务不能履行”的损害后果,因此是不可抗力。

  纵观我国传染病的大规模爆发,如2003年SARS疫情,出现大量当事人以疫情作为抗辩事由要求免除法律责任的案例。对此,最高院于2003年6月11日针对性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笔者以“不可抗力”以及“非典”作为检索词,综合最高院的通知以及查询到的案例,可以发现,“非典”疫情本身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以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是有迹可循的,而本次疫情,规模已经超越了SARS,作为不可抗力也是有理有据的。

  值得欣慰的是,日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宣布:受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

  深圳公证处亦开通不可抗力事件公证绿色通道,相关企业可申请办理包括相关网络上权威部门等公告、通知,企业向对方做出遇到不可抗力进行通知的信件、电子邮件、微信号、QQ号等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以及相关文件真实性证明公证。有需求的企业或个人可向深圳公证处进行电话、线上等咨询、联系办理,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能提供的材料如企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书、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或证明,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那么,合同义务方可否以此次肺炎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可抗力免责并非意味着免除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此次冠状病毒肺炎事件中,合同的履行受到了各方面、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需要根据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不可抗力制度的构成要件为: 客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能克服性;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时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中,需要合同义务方注意的是因果关系,需要需要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方式等个案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最为关键的判定因素在于该疫情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例如,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文要求,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则在此之前野生动物交易产生的交易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交易双方均可据此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仍需履行及时通知以及提供证明的义务),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

  如上海市于2020年1月25日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最大限度的减少人群聚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公共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文化旅游设施将实行闭馆或停止开放,取消本市春节期间相关营业性演出活动和展览。甲公司此前针对在青海省拟举办的大型活动订立了相关场地租赁合同、酒店订房合同等,受疫情影响可能无法收回商业成本。此时,北京市的政策不足以构成青海省相关合同的不能履行,即使要证明,过程也是繁琐而艰巨的。若无法证明,则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充分论述受疫情影响因人流量的大幅减少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甲公司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院要求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进一步提出,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较为谨慎。

  以上的问题解决后,我们来分析一下:不可抗力制度应当如何进行风险分配?全额由违约方承担?还是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方共同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53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除了《旅游法》独辟蹊径,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的损失分担规则外,现行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已然造成的损失或风险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

  根据查询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院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对“非典”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这个结果和论证的“免责”有差距。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不可抗力的事由下,合同各方均未形成合同履行障碍,衡量何方遭受的损害程度更大也是难以实现的,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一方承担极端风险,而是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解除合同义务方的违约责任,厘清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并依据公平原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订立初始,应当委托律师在起草合同时,对不可抗力事由和风险分担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以尽量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形直接进行列举,予以明确的约定。只要约定的不可抗力内容不违法,则以约定优先,而且也不影响援用法律规定。

  另外,笔者提醒各位,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时,还须尽力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还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并非当然免除义务人的所有责任,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主动找寻解决办法,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措施,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责任。同时将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通知对方,令对方也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义务人将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

  总的来说,如果此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方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处理,律师可以在不可抗力事件公证、诉讼、谈判方面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最大限度减少天灾带来的经济损失,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若企业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也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方式来进行企业的重启整顿。更重要的是,在日常经营中,要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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