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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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05 05:30:04
争议焦点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给付彩礼是民俗,并非适龄男女登记结婚、走入婚姻殿堂的法定权利义务,每个人都有权抵制,国家也倡导移风易俗,但是如果男女双方选择了按照该民俗行事,就要适当遵守民俗,婚约不是儿戏,一言不合就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有滥用自由权、缺乏诚信、对婚约缺乏审慎态度和责任心之嫌。因此,综合本案全部情况,酌定返还彩礼10000元。
诉讼请求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贺某1、贺某2、胡某共同返还卢某彩礼4000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贺某1、贺某2、胡某承担。
一审查明
胡某、贺某2系贺某1的父母。
卢某与贺某1于2019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19年腊月初八,双方按照本地习俗“看门户”,卢某给付贺某1彩礼40001元,之后双方又进行了“过门、报期”,卢某还将贺某1接到自己家中与自己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卢某认为贺某1没有生育能力等原因而拒绝与贺某1办理结婚登记。
2021年7月19日,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某1、贺某2、胡某返还已经给付的彩礼40001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实质上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双方既然没有结婚,发生赠与的基础关系就不存在,受赠与人即负有返还赠与的义务。
但结合本案实际,未能结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卢某首先提出反悔,贺某1已经于卢某同居生活过,也已经做好了结婚的准备,卢某的毁约确实对贺某1有一定的打击,对其精神状况有一定的影响。
加之,卢某给付的彩礼40001元,数额相对不大,卢某也没有提供贺某1还要继续索要彩礼及因为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证据,为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对卢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要求贺某1、贺某2、胡某共同返还彩礼4000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卢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与实际有一定出入。
1.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卢某将贺某1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2020年元月按习俗,卢某接贺某1到上诉人家过年后,因疫情原因导致贺某1滞留在卢某家中,而并非人为限制或与其有真正的感情。因贺某1先前有一段婚姻经历,事后了解到其先前离婚是因为贺某1不能正常生育而导致,卢某提出要求贺某1做相关检查即是人之常情,也是结婚的最终目的,卢某的要求属合理要求范畴。
2.导致双方未能最终结婚的目的不是卢某反悔所致,贺某1、贺某2、胡某辩称卢某毁约完全是为逃避返还彩礼找借口。卢某与贺某1父母通过媒人看定的结婚日期确定后,贺某1、贺某2、胡某要求卢某再支付4万元彩礼方可同意领取结婚证,当时卢某一家确实借不到钱了,贺某1父母就提出在过期那天先把以前给的4万彩礼拿回来,在当天用红包封好给他们,然后让卢某及父母给贺某1、贺某2、胡某打一张4万元欠条,也就是说这个婚姻总共要给他们8万彩礼才同意结婚。卢某及父母当时想打条子了钱总得要还,就没同意,就这样贺某1一家就不让双方结婚,并在2021年4月已通过其他人介绍又找了一个婆家,卢某知道后才向法院起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卢某给付彩礼金额不大,也没证明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及一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此种情况不要求以卢某因支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条件,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一审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卢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1、贺某2、胡某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年××月,贺某1经人介绍与卢某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卢某将贺某1接到其家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受疫情影响,双方共同生活近半年,贺某2、胡某周围邻居及亲戚朋友都认为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正当办理结婚登记之时,卢某单方反悔,以贺某1没有生育能力为借口而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此纠纷。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导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卢某拒绝登记,并无证据地怀疑贺某1无生育能力,且在双方生活周围区域内都认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半年,本案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卢某、贺某1未登记结婚,卢某要求贺某1、贺某2、胡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综合考虑双方恋爱交往时间长短、彩礼金额多少、给付方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本案中以下因素应予考虑:
1.一审中卢某与贺某1均认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卢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贺某1无生育能力的情况下提出悔婚,卢某存在较大过错;
2.卢某按照贺某1、贺某2、胡某要求支付的彩礼总额40001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一般人对彩礼金额的心理预期,没有过高情况,符合风俗习惯,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情况;
3.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给付彩礼是民俗,并非适龄男女登记结婚、走入婚姻殿堂的法定权利义务,每个人都有权抵制,国家也倡导移风易俗,但是如果男女双方选择了按照该民俗行事,就要适当遵守民俗,婚约不是儿戏,一言不合就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有滥用自由权、缺乏诚信、对婚约缺乏审慎态度和责任心之嫌。因此,综合本案全部情况,酌定贺某1、贺某2、胡某共同返还卢某彩礼10000元。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贺某1、贺某2、胡某返还卢某彩礼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2)鄂03民终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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