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20-07-29 10:30:23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会经常遇到,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买卖、赠与等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对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的法律条文规定,夫或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任何一方就可以单独处分财产,而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般来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涉及财产的价值不大,如果因此还要求必须夫妻双方意思一致,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围,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较大,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有重大影响,这种处分必须取得夫妻双方同意一致。

  三、夫或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夫或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没有处分权,但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保护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不分份额大小,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需要取得一致意见,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什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有三个: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实务中,常见有赠与、买卖两种处分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因未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是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则要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平诉称:郭某平与陈某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陈某盛系陈某英父亲。2015年2月15日,陈某英从郭某平母亲刘某惠处购买了电子公司60%的股份并成为电子公司股东。该股份系郭某平和陈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郭某平和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5月16日,陈某英未经郭某平同意即将电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盛。2017年5月17日,陈某英代表电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被核准。陈某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侵犯了郭某平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应为无效行为。

  郭某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陈某英与陈某盛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决陈某英、陈某盛、电子公司配合将登记在陈某盛名下的电子公司10%的股份恢复登记并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于至陈某英名下。

  被告陈某英辩称:不同意郭某平的所有诉讼请求。陈某英向陈某盛转让股权系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股权属于陈某英的个人财产,陈某英本人即为转让股权的合法主体。此外,陈某英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了变更。

  被告陈某盛辩称:不同意郭某平的所有诉讼请求。陈某英与陈某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可,亦经行政机关登记变更,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英与第三人刘某惠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陈某英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电子公司60%的股权。而郭某平和陈某英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郭某平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陈某英在与郭某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电子公司60%的股权应属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该案中,陈某英对于电子公司10%股权的处分显然属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陈某盛是否有理由相信陈某英对于电子公司10%股权的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陈某盛受让股权是否为善意。

  对此,法院认为,在郭某平与陈某英分居之前,陈某盛曾与郭某平、陈某英共同居住,且陈某盛曾担任电子公司的监事,由常理可知,作为陈某英的父亲、电子公司的监事,陈某盛应当明知电子公司系由郭某平、陈某英夫妻共同经营、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共有。而在此情况下,陈某盛仍在未获郭某平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陈某英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陈某英、郭某平共同共有的股权,故法院认定陈某盛不是善意受让人。

  此外,陈某英、陈某盛虽主张其已通过向陈某英出借借款折抵系争股权的转让款项,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便该事实成立,也无法改变陈某盛并非善意受让夫妻共有股权的结论。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陈某英和陈某盛在共同明知损害郭某平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订立,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陈某英与陈某盛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某英、陈某盛、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登记在陈某盛名下的电子公司10%的股权恢复登记并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于陈某英名下。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郭某平与被告陈某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电子公司6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被告陈某英个人名下,但该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权登记有公示的作用,正常情况下被告陈某英虽没有处分权,但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仍然合法有效,第三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陈某英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其父亲陈某盛,从一般生活常理来说,陈某盛不可能不知道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盛不构成善意取得,该交易行为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并恢复股权登记陈某英名下。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