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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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2 10:55:15
决定摘要
本案涉及的八个“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债务人相同,本质上都属于贷款合同。当同一当事人之间有多个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一起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债权人起诉同一债务人根据八项流动性贷款合同偿还八项贷款的本息,这是其作为债权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2樟树支行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最高法院(2019)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樟树市辛集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兰永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江西省樟树市杜尧南路* *。
:陈伟,该分行行长。
授权诉讼代理人:高祖辉,该分公司客户经理。
法定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永嘉。
原审被告:朱红。
上诉人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恒达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发生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江西省人民法院第4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蓝恒达公司上诉称,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因蓝恒达公司与蓝恒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共签订了8份“流动性贷款合同”,就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向蓝恒达公司提起诉讼。蓝恒达公司认为,虽然上述八份贷款合同的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和蓝恒达公司,但由此形成的债权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含义。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共同审理的案件。相反,他们应该被分成八个独立的诉讼单独审理。中行樟树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八项索赔金额不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因此,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对蓝恒达公司提起的诉讼,由江西宜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由相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分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张树市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回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中行张舒支行依据八份“流动性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八笔贷款的主题都是一样的。联合审判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本案中的八起贷款合同纠纷应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地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八项债务总额为273784935.75元,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蓝恒达公司对原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涉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八项争议的案件。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八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均为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债务均为蓝恒达公司,均属贷款合同性质。当同一当事人之间有多个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共同主张权利。中行张舒支行起诉同一债务人蓝恒达公司根据八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偿还八笔贷款本息,这是其作为债权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违法。蓝恒达主张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应对8份流动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分别提起诉讼,这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八起“流动性贷款合同”纠纷的联合审理,不仅可以减轻各方的诉讼负担,也有利于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根据债权人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误判此次联合审理中涉及的八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纠纷。[/s2/]此外,诉讼标的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江西省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国银行樟树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蓝恒达在《流动性贷款合同》项下仍欠本息273,784,935.75元。
综上所述,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首席法官张华
小峰法官
王程辉法官
2001年8月29日
助理法官夏敏
职员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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