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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判决!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时间:2019-11-12 10:54:31

决定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房地产纠纷仅限于“因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产生的房地产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因房屋买卖引起的房地产权属变更,是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18)最高法明申117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蒙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迪西路研究所* *楼。

法定代表人:高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刚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占祥,北京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万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辛集市安定街东段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燕杰,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高金奎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有限公司)就与被告辛集市万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请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工作现已完成。

海员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审和二审法院在管辖权的适用上犯了法律错误。本案受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本案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位于北京市xxx、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房屋产权的登记转让必须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因此,本案涉及的厂房销售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销售合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高金奎不是本案的适当被告。万福公司将高金魁列为被告,意图规避专属管辖权。2011年7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中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海员公司住所均在北京,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高金葵签署上述协议是他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高金奎不负责任。二审法院明知并认定高金魁不负责任,仍未对恶意将高金魁列为被告引起的管辖权错误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10月31日《股权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所述股权转让事宜与高金魁无关。万福公司提到的协议涉及高金魁股份的转让,这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具有管辖权,因为房地产专属管辖权适用于本案。 (2)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违反了法律,并且没有对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交叉质证,从而剥夺了海员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没有纠正这一点。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了应诉公告和开庭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本案审理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然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缺席开庭。二审期间,一审法院既没有直接通知西曼公司和高金魁,也没有公告,而是直接于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这个程序是非法的。二审法院知道一审程序是非法的,没有主动依法核实和纠正。(3)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信中的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协议和补充协议未成立。没有改变工厂建筑的协议,也没有持续性能的问题。万福公司查封C3房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均未形成正式的、书面的、密封的或签署的版本,也未建立。海员公司和万福公司之间的邮件交换是在合同签署之前进行的,没有就更换工厂达成协议。此外,在万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和异议诉讼中,未提供思曼国际项目A2厂变更为C3厂的相关证据。(4)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万福公司诉讼请求。万福公司未经西曼公司同意查封了C3工厂,涉案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它没有全额付款,也没有获得海员公司的同意和许可。它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决定继续履行协议、办理财产和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生错误。首先,万福公司申请第一项要求西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工厂交货手续。然而,一审判决第二句命令西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为万福公司办理财产和入住手续。一审法院非法变更并增加了对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没有纠正这一点。涉案土地和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万福公司要求西曼公司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在办理财产和入住手续时明显不合适。(5)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界定为租赁关系。尽管二审判决将本案的原因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未能纠正租赁关系的认定,这是一个事实错误。(6)万福公司等买方提起的诉讼已被北京市三级法院驳回。(七)虽然本案诉讼对象不大,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件很多,涉案金额总计上亿元。涉及的债权人数量很大,影响也很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传讯或指定一个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思曼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福公司提交了 (1)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船员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首先,双方签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车间已完成验收,万福公司已实际占用。其次,思曼国际项目的建设已获得地方政府的批准,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许可证证书。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万福公司最终通过股权投资获得了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双方也同意,没有非法转让住房产权。万福公司从政府来到思曼国际科技园招商引资,亦庄“一谷五园”项目的其他招商引资工厂已经办理了产权分割手续。(2)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合法。思曼公司在上诉申请中陈述了程序违反和管辖权问题,二审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做出裁定。一审程序是合法的,希曼没有理由以此为由申请重审。西曼公司声称,该案是一项政策性住房销售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房屋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因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问题不能成为再审的法律主体。 (3)海员公司声称有足以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有效法律文件,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另一起案件中,西曼公司明确承认万福公司已迁入本案所涉工厂,并自2015年10月开始运营。因此,西曼公司在本案中声称,万福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占用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这与事实不符。在案件二审期间,思曼公司从未声称涉案财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五)船员公司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

法院认为,本案重审的重点是: (1)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专属管辖权是否应适用于本案; (3)本案涉及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协议能否继续执行。

(一)对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在开庭前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海员的方式,有效地将相关案件文件送达海员和高金奎。此外,一审法院的邮件和现场服务地址与海员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和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以及海员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服务地址和联系电话一致。因此,不排除西曼故意拒绝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件。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7年2月23日在人民法院公布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送达应当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进行。思曼的重审申请声称一审听证会的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然而,西曼的自我报告于2017年6月在人民法院发表。即使案件于2017年5月29日审理,思曼公司也不能也没有出庭应诉。换句话说,思曼公司未能出庭并不是由宣布的听证日期计算上的差异造成的。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原始证据的询问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初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虽然其计算期限不同于海员主张的期限,但并不影响海员的实质性权利。海员在这一点上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无效的。

(2)专属管辖权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涉及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获得思曼国际项目占地约2500平方米的厂房产权。协议称为股权投资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专属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仅限于“因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物权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因房屋买卖引起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属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第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高金奎签署《股权投资协议》的行为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他对违约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诉讼并不不当。

(三)本案所涉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能否继续执行。一是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思曼国际项目建设已获政府部门批准,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双方同意在股权投资协议中买卖A2厂,并就后续处理产权分割等问题达成明确协议。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了产权分割的条件,第三条规定,符合产权分割条件后,由海员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并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批准后颁发产权证书。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真正表达的意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和《股权投资协议附件》。西曼公司利用另一起案件中涉及的项目设定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万福公司签署协议的时间早于该案件中涉及的项目设定抵押的时间。根据合同,思曼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A2工厂,但思曼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并未按照协议完成A2工厂。海员公司迟交案件涉及的房屋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法院裁定它没有问题。双方多次同意用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建成的C3工厂取代A2工厂。同时,他们还同意改变万福公司的总投资和工厂的交货时间。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只是电子文本的交换,但电子邮件的内容包括西曼公司同意用C3工厂取代原来的A2工厂,这是西曼对该协议的认可。2015年5月20日,西曼还发布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更换A2工厂。2015年10月,万福公司独立迁入并实际使用C3工厂至今。因此,西曼公司再审称,双方协议不成立,没有变更厂房的协议,也没有进一步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第三,思曼公司为万福公司办理财产和入住手续的原判决不是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判决。这部分内容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是思曼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判决属于支持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不超出万福公司的适用范围。第四,虽然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另一起案件中被担保权人查封,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不动产是海员公司唯一可以执行的财产,抵押权可以因主债权的实现而消灭。因此,法院不支持西曼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此外,思曼申请重审的其他理由也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海员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西蒙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刘银春

傅邵军法官

四维法官

2008年5月25日

法官助理刘宁

办事员吴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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